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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聚中告郑州弘**限公司淅川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治项目32标段项目部、郑州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聚中诉被告郑州弘**限公司淅川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治项目32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郑州弘业项目部”)、郑州弘**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弘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郑州弘业中标了淅川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治项目32标段,并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办公地点设在淅川县滔河乡土地所,具体负责督促施工和质量,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12年底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二被告分三次付原告200万元,下欠36.4444135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6.4441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28日,淅川**整理中心与被告郑州弘业签订的淅川县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协议1份及2014年1月15日被告郑州弘业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

被告辩称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8日,淅川**整理中心与被告郑州弘业签订了淅川县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协议,由被告郑州弘业承包该项目32标段工程,并成立了郑州弘业项目部,原告为该项目部提供劳务,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郑州弘业项目部共欠原告劳务费36.44413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弘业在承包了淅川**管理中心的2010年灾毁耕地土地整理项目32标段工程后,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4441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郑州弘业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郑州弘业项目部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郑州弘业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义务应由被告郑州弘业承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中工程款36.4441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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