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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长沙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门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长**公司成立浏阳宜华?山水名城住宅小区项目部,任命王**为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10月15日,长**公司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大**公司签订《山水名城(一期北片)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王**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大**公司以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山水名城一期北片1、2、5、6号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其中合同约定:“…6.5乙方(大**公司)向甲方(长**公司)提交全套门窗备案资料和工程结算书,待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完毕。…6.9如果甲方未按上述结点支付工程款,超过60个工作日,将按应付款余额逾期支付时间,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偿乙方。…10.2.1工程保修期为2年。…如承包人超过3次未进行即时维修,所有质保金全部扣除,承包人将继续履行维修责任。10.2.2质保金的返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保金的50%免息返还承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保金免息返还承包人。”2014年9月12日,在涉案工程并未完工的前提下,大**公司与长**公司因故自愿解除原施工合同并就已完成的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协议:“1、经双方确认乙方在浏阳宜华?山水名城已完成的铝合金门窗施工,最终实际结算总价为150万元(不含税)。2、乙方在宜华?山水名城项目部剩余的铝合金型材5030公斤转让给甲方。3、甲方已分两次支付乙方25万元,剩余125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尾款25万元(逾期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利息)。4、剩余的铝合金型材按19.5元/公斤计算,合计98000元,在第二次付款时一并支付。5、由乙方安装的窗因塞缝所产生的渗水由乙方负责维修,其保质期为2年。”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当日,大**公司将剩余的铝合金型材5030公斤转让给长**公司并经长**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结算完毕后,长**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长**公司立即支付大**公司工程款1250000元,铝合金型材款98000元,合计1348000元;判决长**公司支付大**公司应付款的逾期利息(2015年2月19日前以100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9日起,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长**公司承担。

另查明,诉讼中,大雅门窗公司与长**公司均同意质保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雅门窗公司承包长**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并按约完成一定工程量,长**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就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长**公司应按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大雅门窗公司要求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50000元及剩余铝合金材料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长**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逾期付款,双方先有约定“逾期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偿乙方”,后结算时又约定“逾期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利息”,以上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且在更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之前,长**公司并未实际付款,故当以后者约定为准,但其约定的日息1‰,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长**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约定扣除结算总额5%的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完毕。大雅门窗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施工合同已解除,而后达成的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要扣除质保金,该院认为,原施工合同关于结算方式有对质保金的扣除和返还进行明确约定,后大雅门窗公司与长**公司双方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双方就结算及相关事宜达成新的协议,新协议中仅保留保质期2年的约定(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结算方式亦明确约定分两次支付余款,并无扣除质保金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就结算方式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原质保金条款不再适用,且如果适用原施工合同中的质保金条款,将与新达成的付款方式相冲突,故长**公司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50000元为本金,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长沙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限公司铝合金材料款98000元;三、驳回湖南**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36元,由长沙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成立长沙市**责任公司宜华?山水名城住宅小区项目部的通知”认证错误,该证据系复印件,应当不予认定;2、长**公司与大**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对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对于质保金的条款仍然有效,长**公司可以扣除结算总额5%的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对大**公司证据1的认证;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窗公司答辩称:1、证据1“关于成立长沙市**责任公司宜华?山水名城住宅小区项目部的通知”与本案无实质联系,我方不能提供原件,同意撤回该证据;2、关于5%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原合同未全部履行,大雅门窗公司事实上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质保义务,且双方解除原合同后约定工程款全额支付,不留质保金,故长**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因大雅门窗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1不能提供原件,长**公司对此证据也有异议,大雅门窗公司在二审中也同意撤回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2月21日,长**公司成立浏阳宜华?山水名城住宅小区项目部,任命王**为该项目负责人”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雅门窗公司承包长**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并按约完成了一定工程量,长**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依据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达成的结算协议,大雅门窗公司要求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50000元及剩余铝合金材料款98000元,应当予以支持。长**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逾期付款,结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一审判决长**公司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公司主张原合同对于质保金的条款仍然有效,长**公司可以扣除结算总额5%的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就结算及相关事宜达成新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乙方(大雅门窗公司)安装的门窗因塞缝所产生的渗水由乙方负责维修,其保质期为2年”,并未再明确约定扣除质保金,应视为双方就结算方式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原质保金条款不再适用,故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因大雅门窗公司安装的门窗因塞缝所产生的渗水等质量问题,长**公司仍可以依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大雅门窗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436元,由上诉人长**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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