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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浏**有限公司与浏**文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文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间,浏**公司、浏**文学校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7份《建设施工合同》,由浏**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浏**文学校的学校校舍及其他建设工程。其中,2007年1月所签的新**校新建校舍第一期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专用书第二条工程范围约定了教学楼(1号、2号、3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楼共8栋)由浏**公司承包,第四条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第二项付款中,约定了完善验收资料备案手续之日付总工程款的5%,余下的总工程款的5%作保修费,保修期满,如无须返修,则一次付清,但不计利息,逾期付款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竣工后,浏**文学校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报备验收手续。2009年6月18日,因浏**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为浏**文学校在其验收备案表上盖章,浏**文学校为此发函催促浏**公司完成盖章手续,浏**公司收函后,因结算问题与浏**文学校发生矛盾,仍没有为浏**文学校盖注公章。后浏**文学校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进行了验收备案,并据此于2009年6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浏**公司、浏**文学校经结算后确认总工程款为26328172.75元,目前,浏**文学校现已支付工程款25889176.6元,尚欠203996.76元未予支付。浏**公司施工过程中,浏**公司将工程中的屋面防水,隔热项目分包给长沙卓**限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书。浏**文学校作为监证单位在合同上签字认可。2009年11月10日,长沙卓**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向浏**文学校发函称其承包浏**公司的工程已完工,但浏**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请求浏**文学校履行作为监证人的责任,协助扣除屋面防水工程未结算部分。后浏**文学校没有与浏**公司沟通,即自行付款100000元工程款给长沙卓**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浏**文学校支付浏**公司所欠工程款203996.7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0000元;2、浏**文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浏**公司、浏**文学校签订的多份《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双方经结算后,浏**文学校对尚欠浏**公司工程款203996.76元不持异议,该院予以认可。浏**文学校对尚欠的工程款应予支付。浏**文学校提出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双方2007年1月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费用,在工程合理使用即维修期内的50年结束之际才能支付的意见。因建设工程的维修是针对屋面防漏水,装饰装修等容易出现问题的工程内容,而并非针对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上述基础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仅仅是返修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设计文件规定的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并非是针对工程的维修而言,故浏**公司、浏**文学校合同约定的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返修费用的约定,不适用于上述规定的50年期限,浏**文学校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浏**文学校已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办理了产权证等手续,浏**公司虽未履行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会签盖章的义务,但浏**公司的该项义务的违反并未对其办理产权证等造成损失,故浏**文学校以此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浏**文学校作为浏**公司与第三人分包合同的监证方,有义务在浏**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代为支付工程款,但须在浏**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并履行通知义务之后才能行使。现浏**文学校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自行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自行付款的后果。因双方有8栋楼房的工程款约定了工程款的5%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支付,双方工程已于2009年6月左右交付使用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宜从2009年6月起算至5年合理维修期满后予以计算,即从2014年7月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浏**文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浏**有限公司工程款203996.7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由浏**文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浏**文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浏**文学校新建校舍第一期土建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第(5)项约定,完善验收备案手续之日付总工程款的5℅。2009年6月18日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催促其在浏**文学校校舍竣工验收备案表会签盖章,但被上诉人收到函件后却拒不履行。根据专用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5)项约定,上诉人有权暂扣总工程款的5℅不予支付,即至少有权暂扣64.9万元。2、一审判决将专用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7)项关于保修费的约定仅为本案涉案建筑工程屋面防漏水,装饰装修等维修费用,不适用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是错误的。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的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不仅是建筑工程屋面防水,装饰装修等项目,还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专用合同关于“余下的总工程款的5℅作保修费,保修期满,如无需返工,则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是对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保修,而被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的第1、2、3、7、8、9、10、11号楼的实际合理使用年限均为50年。所以,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0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因上诉人暂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3996.76元符合专用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5)项、第9(七)项的约定,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概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会签盖章抗辩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竣工验收备案是办理房屋产权证必经程序,上诉人已通过质监部门证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不能以此为抗辩。《合同法》第67条规定,合同履行抗辩权只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才有抗辩权利。完善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是建设单位,是浏**文学校,而不是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不能以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不履行为由进行抗辩。建设施工合同在实践中只有屋顶、防水等工程进行维修,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没有进行维修,上诉人保留质保金没有用。专用合同只约定了保修期满,没有具体约定是哪个项目的保修期,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第一期合同约定保修期满支付5℅,其他第二期所有合同都是约定2009年3月底付清,实际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也不是按50年后再付5℅。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筑公司承包上诉人浏**文学校校舍及其他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浏**文学校尚欠203996.76元工程款未支付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本案工程中,虽被上**筑公司未履行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会签盖章的义务,但经有关部门协调已经完成了产权证的办理,并未影响该工程的正常使用,也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完善验收资料备案手续,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案工程的保修期限、保修范围规定不明确,只约定“按照国**设部关于公用建筑质量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建设工程行业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主要适用于房屋防水防漏、供冷、供热工程、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等常见问题,而非针对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故,上诉人主张工程保修期未满50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浏**文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文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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