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湖南广**限公司、王**、刘**、唐**、刘**、王*、梁**、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方**与被申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王**,原审第三人刘**、唐**、刘**、王*、梁**、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望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方**和广**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18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0)望民重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方**和广**司又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方**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抗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司委托代理人李*、梁*,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方**同时作为刘**、唐**、刘**、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6月18日,方**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7年1月5日,广**司与长沙威**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公司签订《长沙威尼斯城二期南片区(B)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威**公司将星沙碧桂园威尼斯城的别墅群承包给广**司施工。其后,广**司成立了多个项目部,并将其十八(A)区项目交给项目经理王**具体负责建设施工。其后,广**司没有组织相关人员施工,而是将其中的53栋共计19808.06平方米别墅非法转包给方**、王*、梁**、刘**、刘**、唐**等人实际施工。2007年5月,方**、王*、梁**、刘**、刘**、唐**等人按照广**司十八(A)区项目部的要求交纳了每栋1万元的保证金,并组织民工垫资施工53栋别墅。2007年10月之前,广**司十八(A)项目部按工程进度将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方**。但2007年10月后,项目部开始截留威**公司支付的大量工程进度款,致使方**采购材料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无法按时支付,民工经常阻工闹事,已做好的项目部分遭到破坏。为此,110民警和星**出所多次出警处理。在施工期间,广**司项目部自行采购了铝合金门窗、文化石、大理石、屋面瓦、油漆、内外层保温层、欧式构件、配电箱、砖、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并以高出市场价结算给方**等,严重侵害了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最为明显的是铝合金门窗结算及大理石、文化石用量结算,侵占方**的工程款476995.95元,并直接在支付给方**等的工程进度款和民工工资中直接抵扣。在施工期间,广**司未经方**及第三人同意,代付工资,或在春节期间以少付工资多抵账的方式非法侵占方**等应得工程款40万元;由于设计变更增加方**等6人的工程量即化粪池76座施工,每座单价15184.03元,广**司实际应支付方**等增加工程款1153986.3元,广**司扣收60每平方米的工程款1188483.6元作为管理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方**;广**司扣走了公摊费用943709.46元,因未实际发生也应支付给方**;广**司还向方**借款36万元,收取保证金40万元,多扣税599827.67元,上述款项均应支付给方**;另由于广**司与王**延迟支付工程款,造成方**窝工损失231万元。2009年3月,王*、梁**、刘**、刘**、唐**等将其享有的对威**十八区(A)区的债权转让给方**,并向广**司履行了债权转移通知义务。截止至2009年3月5日,方**等人实际施工的53栋别墅面积为19808.06平方米,威**公司已按照147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广**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9117848元,而广**司至今拖欠和非法占有方**应得工程款8019107.49元。广**司非法转包且谋求暴利违反法律规定,拖欠和侵占方**应得的工程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十八区项目负责人王**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威**公司应当对支付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方**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广**司立即向方**支付应付款项8019107.49元;二、判令王**和威**公司对前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广**司、王**、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重审中,方**申请撤回对威**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被告辩称

广**司辩称:一、广**司不是适格被告,广**司与方**及本案第三人无任何往来,广**司只与王**存在法律关系,王**是广**司职员,是项目经理,对王**转包的事情也不知情,方**的行为系滥用诉权;二、广**司未能收到方**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依法未发生法律效力,方**仅能主张其个人债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方**对广**司的诉讼请求。

王**答辩称:一、方**起诉书中阐述的各种应当支付给方**工程款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诉求的8019107.49元计算构成不明确。二、第三人在起诉前未就债权转移通知广**司与王**,债权转移无效,且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的整体转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义务的转让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而方**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并未经广**司及王**同意,故转让行为无效。在本案中方**只能就其个人的工程款提出诉讼请求,又因为本案第三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诉讼请求,如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另行处理。三、方**和第三人未能如期完成工程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方**和第三人承担返修的工资、材料款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工程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按工程总额的5%扣留质保金。该笔款项应当在本案诉求的工程款中扣除。

刘**、梁**、王**称:第三人合法向方自炎转移了债权,同意方自炎主张所有债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5日,威**公司与广**司签订《长沙威尼斯城二期南片区(B)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长沙威尼斯城南片区(B)工程十七区、十八区、十九区、二十区四个组团独立别墅区发包给广**司施工。2007年4月2日,威**公司与广**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长沙威尼斯城二期南片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条款中,主体合同包干价组价以威尼斯城一期七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见附件)为组价依据;如二期南片区工程施工合同所涵盖的内容发生变更或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双方应另行签证确认,造价作相应调整。

2007年4月6日,广**司与王**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威尼斯城二期南片区第十八区A工程交由王**承包施工并由王**担任项目经理,组成工地管理小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收、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竣工验收。双方还约定:广**司根据本公司制定的《关于调整管理费收取标准的规定》对王**该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的按工程结算价的2.0%收取管理费。

2007年4月18日,王**(即甲方)分别与方**、刘**、唐**、刘**、王*、梁**、周*(均为乙方,其中梁**与周*系舅、甥,两人为合伙关系,共同参与协议签订)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所负责的第十八区A工程交由方**、刘**、唐**、刘**、梁**、王*等人实际施工,协议中约定内容包括:u0026ldquo;1、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工程进度保证金,每栋1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付给乙方;2、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必须按进度完成,否则甲方有权扣除每栋1万元保证金,由甲方处理;3、乙方返回每平方米60元给甲方,作为甲方项目经费;4、甲方不得拖延乙方工程款,款到甲方账上后,3日内必须付给乙方指定账户;5、本工程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缴纳;6、乙方所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自理,甲方所产生的水电费由甲方自理。u0026rdquo;2007年5月,方**、王*、梁**、刘**、刘**、唐**6人按照与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交纳了每栋1万元的保证金,共计40万元,并组织民工垫资施工53栋别墅。

王**组织人员成立并负责广**司u0026ldquo;项目部u0026rdquo;施工期间,项目部代为方**及第三人等采购了文化石、大理石、屋面瓦、油漆、内外层保温层、欧式构件、配电箱、砖、水泥、沙等建筑材料,并与王**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将铝合金门窗交由王**承包。广**司除向方**、王*、梁**、刘**、刘**、唐**支付工程款外,还代替方**及第三人垫付了部分民工工资等费用。工程基本完工后,2009年3月5日,王**和项目部陈*向方**及第三人出具威尼斯城十八A区主体结算表一份,分别确认了各单项的结算数额,方**和第三人对该结算表中关于建筑面积、税后单价、总价、班组交纳保证金、支付现金数额(方**个人的除外)、施工期间和春节期间代付工资均无异议,对包括以下12项:1、钢筋、2、商品砼、3、砖、水泥、沙、4、内保温层、5、欧式构件、6、防水百叶、7、油漆、8、外保温、9、瓦、10、仿古砖、劈开砖、11、文化石、大理石、12、配电箱等的材料价格无异议;但方**及第三人对铝合金门窗的价格(对铝合金门窗面积无异议)、公摊费用和每平方60元管理费的收取均有异议,其中方**对支付的现金数额也有异议。

根据双方对结算表中认可的数据,可以分别确认以下事实:

一、方**施工部分:1、建筑面积5485.02平方米,税后单价为每平方米1361.22元,总价为7466318.92元;2、交纳保证金15万元;1、2两项合计为方**应得款。3、对于无异议的12项材料款共计金额为1404003.07元;4、春节期间代付工资为267160元;3、4两项应抵扣方**应得工程款。1、2两项和3、4两项相抵后,方**应得款为6185555.85元。

二、王*施工部分:1、建筑面积4422.24平方米,税后单价为每平方米1361.22元,总价为6019641.53元;该总价为王*应得款。2、支付现金3417000元;3、对于无异议的12项材料款共计金额为1358756.69元;4、春节期间代付工资为266460元;2、3、4三项应抵扣王*应得工程款。1项和2、3、4两项相抵后,王*应得款为977424.84元。

三、刘**施工部分:1、建筑面积4530.69平方米,税后单价为每平方米1361.22元,总价为6167265.84元;2、交纳保证金10万元;1、2两项合计为刘**应得款。3、支付现金3625000元;4、对于无异议的12项材料款共计金额为1112358.22元;5、春节期间代付工资为284490元;3、4、5三项应抵扣刘**应得工程款。1、2两项和3、4、5三项相抵后,刘**应得款为1245417.62元。

四、梁**施工部分:1、建筑面积2165.91平方米,税后单价为每平方米1361.22元,总价为2948280.01元;2、交纳保证金5万元;1、2两项合计为梁**应得款。3、支付现金1435000元;4、对于无异议的12项材料款共计金额为686963.06元;5、春节期间代付工资为202171元;3、4、5三项应抵扣梁**应得工程款。1、2两项和3、4、5三项相抵后,梁**应得款为674145.95元。

五、刘**施工部分:1、建筑面积1680.56平方米,税后单价为每平方米1361.22元,总价为2287611.88元;2、交纳保证金5万元;1、2两项合计为刘**应得款。3、支付现金101万元;4、对于无异议的12项材料款共计金额为658637.67元;5、施工期间和春节期间代付工资为208391元;3、4、5三项应抵扣刘**应得工程款。1、2两项和3、4、5三项相抵后,刘**应得款为460583.21元。

六、唐**施工部分:1、建筑面积1523.64平方米,税后单价为每平方米1361.22元,总价为2074009.24元;2、交纳保证金50000元;1、2两项合计为唐**应得款。3、支付现金915000元;4、对于无异议的12项材料款共计金额为666787.65元;5、施工期间和春节期间代付工资为210220元;3、4、5三项应抵扣唐**应得工程款。1、2两项和3、4、5三项相抵后,唐**应得款为332001.59元。

对于结算表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

一、关于方**领取的现金:1、结算表中方**领取的现金数额为4075000元,广**司对此列表说明系从2007年6月13日开始至2008年期间分9次向方**支付,其中6次有方**出具的收条证实,另外三次无收条证实,金额分别为60万元、16万元、13.5万元;方**对于其中8笔付款没有异议,但对13.5万元的这笔款项提出异议,表示广**司没有支付,对此广**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已经支付;2、广**司另主张于2007年8月30日向方**支付了69万元,该款在结算表中漏算,广**司提交了方**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方**亦予以认可。综合上述1、2两点,确认在结算表出具之前方**领取的工程款现金为463万元,该款应从方**的应得款中予以抵扣。

二、广**司与方**及第三人在施工期间就铝合金门窗的价格没有约定,广**司结算表中按476元/平方米计算,方**及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中,王**提出可以参照420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方**提出只能按照400元/平方米计算。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施工期间使用的铝合金门窗的品牌、规格、数量等的相应资料,无法通过鉴定对其价格作出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对结算价格的自认,酌情按410元/平方米价格认定结算。由此,方**及第三人关于铝合金门窗的应付款分别为:1、方**:面积为1444.30平方米,总价为592163元,其中方**已于2008年1月20日向王**支付了30万元,由王**出具收条予以证实,尚应支付292163元;2、王辉:面积为1126.90平方米,总价为462029元;3、刘**:面积为1053.60平方米,总价为431976元;4、梁新明:面积为523平方米,总价为214430元;5、刘**:面积为432平方米,总价为177120元;6、唐小岚:面积为402.30平方米,总价为164943元。上述款项均应从方**和第三人的应得款中予以抵扣。

三、王**以支出水电费、围栏建设费、工资、招待费、板房租金、水电检测费、结算费、报建费、实验费等为由,在结算表中要求方**及第三人承担公摊费用,按照其工程总价的3.5%分摊。王**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费用的发生,方**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表示不应向方**及第三人收取。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第一、双方在协议中就是否收取公摊费并无约定;第二、王**提交的相关费用发生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与方**及第三人的关联性;第三,广**司没有提交方**及第三人应当承担公摊费用的相关依据。因此,对于王**主张的公摊费用不予确认,不应当在方**和第三人的应得款中扣除。

四、按照王**与方自炎及第三人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乙方返回每平方米60元给甲方,作为甲方项目经费。王**在结算表中根据建筑面积分别收取管理费为:1、方自炎329101.20元;2、王*265334.40元,3、刘**271841.40元,4、梁**129954.60元,4、刘**100833.60元,5、唐**91814.80元。方自炎及第三人表示该约定系无效条款,王**不应收取。该款是否应当从方自炎及第三人的应得款中予以扣除,由一审法院进行认定。

另查明,在王**结算表出具之后,由于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王**又向方**和第三人付款或者代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金额分别为:

1、方自炎:2009年2月16日付25万元,2009年5月27日付3万元,共计28万元;

2、王*:2009年3月借款3万元,2009年5月27日代付刘**工资2万元,共计5万元;

3、刘**:2009年1月12日因拖欠材料款被长**法院扣划31万元,2009年5月6日代付邹**工资3万元、代付聂**工资37700元,2010年4月长沙**法院判决支付材料款18863.06元,2009年5月27日代付刘**1万元、罗**4600元、任应如3万元,长**法院扣划151950元,共计593113.06元;

4、梁**:2009年5月27日代付王**工资7260元;

5、刘**:2009年5月27日代付王**工资59700元,代付邹**案款67673元,共计127373元;

6、唐**:2009年5月27日付王小回27670元,2009年5月27日付王**4000元,2009年5月27日代付*竹峰5000元,长沙**法院判决支付案款63795.09元,共计100462.09元。

以上款项均应从方自炎和第三人的应得款中予以抵扣。

2009年5月,王**组织对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前的修缮,应付工资总计为167869元,并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了修缮工资表一份,分别为:1、方自炎:26070元,2、王*:45504元,3、刘**:36549元,4、梁**:13954元,5、刘**:14900元,6、唐**:16438元;该款应从方自炎及第三人的应得款中予以扣除。之后,房屋全部交付验收。

又查明,在主体工程施工之外,方**及第三人组织对别墅的化粪池进行了施工,共完成化粪池74个。但双方没有就化粪池的结算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根据一审法院从建设方**公司调取的其与广**司的结算资料,关于砖砌化粪池的结算单价为每个3789.44元。以此,方**及第三人关于化粪池的应得工程款分别为:1、方**,数量24个,计款90946.56元,2、王*,数量17个,计款64420.48元,3、刘**,数量17个,计款64420.48元,4、梁**,数量5个,计款18947.2元,4、刘**,数量5个,计款18947.2元,5、唐**,数量6个,计款22736.64元。

综合以上应得款和应予抵扣款项,方**和第三人的应得工程款分别为:1、方**1048269.41元(6185555.85元-463万元-292163元-28万元-26070元+90946.56元);2、王*484312.32元(977424.84元-462029元-5万元-45504元+64420.48元);3、刘**248200.04元(1245417.62元-431976元-593113.06元-36549元+64420.48元);4、梁**457449.15元(674145.95元-214430元-7260元-13954元+18947.20元);5、刘**160137.41元(460583.21元-177120元-127373元-14900元+18947.20元);6、唐**72895.14元(332001.59元-164943元-100462.09元-16438元+22736.64元)。

此后,由于方自炎和第三人不能与广**司等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3月,本案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威**十八区(A)区的债权转让给方自炎,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09年3月29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广**司邮寄告知。广**司表示该邮件系开源鑫城酒店门童签收,公司一直未能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u0026rdquo;。王**于2007年4月18日分别与方**、刘**、王*、唐**、刘**、梁**、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该行为为非法转包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虽然方**及第三人与王**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被告后,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和第三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广**司应当予以支付。王**作为广**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协议中u0026ldquo;按每平方米返回60元u0026rdquo;的约定虽系无效约定,但王**在与方**及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组织成立了项目部,进行了管理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其承担了相应的支出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在方**及第三人参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时,亦应当参照该约定向王**支付相关费用为宜。因此,该费用应当在方**及第三人的应得款中予以扣除。由此,方**及第三人的应得工程款分别为:1、方**719168.21元(1048269.41元-329101.20元),2、王*218977.92元(484312.32元-265334.40元),3、刘**-23641.36元(248200.04元-271841.40元),4、梁**327494.55元(457449.15元-129954.60元),5、刘**59303.81元(160137.41元-100833.60元),6、唐**-18919.66元(72895.14元-91814.80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u0026rdquo;第八十条规定:u0026ldquo;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u0026rdquo;本案中方**与第三人对威尼斯城十八A区进行了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都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009年3月方**分别与第三人刘**、唐**、刘**、梁**、王*、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权利均转让给方**,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告知债务人后,依法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方**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09年3月29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广**司邮寄送达,且该邮件已被签收,没有退回,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广**司辩称邮件系开源鑫城酒店门童签收,公司一直未能收到的理由不足以采信。因此方**向广**司主张自己及第三人的债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该院核实的工程款数额,刘**、唐**已经没有应得工程款,故其已无债权可以转移,故对方**关于刘**、唐**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方**、王*、梁**、刘**四人的应得工程款合计为1324944.49元。

第三、关于方自炎的窝工损失。方自炎起诉要求的工程款中包含231万元的窝工损失,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中王**辩称方自炎与第三人均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在工程款中抵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主张按照工程款的5%扣留质保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且房屋竣工验收至今已经超出2年,除屋面防水外,其余各项均已超出工程质量保修期,故王**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广**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方**支付工程款1324944.49元;二、驳回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934元,由方**承担60884元,由广**司承担120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方自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二次作出的判决,在认定工程款上,前次认定176万余元,重审后判决132万余元,认定事实有误。方自炎在威尼斯第十八A区施工53栋别墅,建筑面积为19808.06平方米,按照税后价1391.5元/平方米计算,实际工程款为27562915.49元,广**司已经支付1324944.49元,在原判基础上,还应支付3382173.65元,实际工程款为4662118.14元。在工程款中,化粪池每个造价应当为7369.89元/个,原审认定3789.44元/个。数量上少认定方自炎2个,工程款少认定279693.08元。铝合金门窗价格结算按照410元/平方米,同一地段只有380元/平方米,价格偏高。广**司的项目经理王**所收取的60元/平方米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不应得到保护,王**所承担的2%的管理费不应由方自炎承担。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于:方自炎的付款现金只有39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463万元,相差69万元;梁**的外甥周*保证金是6万元,没有作出认定;唐**应当抵扣的油漆款应当为59457.84元,一审认定为84083.76元,多认定抵扣24625.92元;谢*2万元的借款,不应计算在唐**的支付帐上,89000元应当减去2万元,文竹峰的工资5000元属于20584元中未支付完毕的部分,是王*应当支付的工资,不应计算在唐**的账上,付给王**的20225元工资,属于与梁**二人的工资款,不应当计算在唐**的账上。3、由于广**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利息损失增加,应当由广**司支付利息842037.79元。请求二审法院核对工程款,作出改判。

广**司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自炎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应当是债权债务的整体转让,本案中第三人5人中,已经有几人没有债权,所以不存在债权转让,但是第三人还有义务履行问题,原审判决债权转让必须与债务一并转让。二、关于公摊费用的问题,任何一个工程都存在公摊费用,这些费用包含了施工水电费、检测费、试验费、建筑围墙、工资、施工招待费等,第三人所在十八A区的开支费用已经达到118万多元,按照工程造价分摊3.5%,是根据实际开支汇总后采用平均分摊方法计算出来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三、铝合金门窗的结算问题,属于第三人与铝合金老板协商的结算,价格与广**司无关由法院确定。四、关于化粪池的结算问题,化粪池是附属工程,不在主体工程之内,一审认定的价格是威尼斯与广**司的结算价,应当按照化粪池的直接费用认定,并且要扣除井盖、井座的费用;五、方自炎领取的现金是476.5万元,其构成是签字认可的394万元+69万元+13.5万元,当时三笔未找到单据的工程款中,方自炎除了对13.5万元没有认可外,其它的60万元和16万元已经认可,二审中方自炎否认已经认可的对账事实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方自炎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经双方多次核对后,认定结算数据如下:

结算认定表

序号

实际施工项目/单价

实际施工数量

合计数量

方**

王*

刘**

梁**

周*

刘**

唐**

建筑房屋总面积

5485.02

4422.24

4530.69

2165.91

1680.56

1523.64

19808.06

化粪池

24个

17个

17个

5个

5个

6个

铝合金门窗

1444.3

1126.9

1053.6

4982.1

应当结算的工程款和应退的保证金

序号

施工内容

方**

王*

刘**

梁**

周*

刘**

唐**

合计

房屋工程款

7303304.1

5888212.6

6032613.74

2883909

2237665.6

2028727

26374431.9

化粪池工程款

103344

318644

合计工程款

7406648.1

5961414.6

6105815.74

2905439

2259195.6

2054563

26693075.9

应当退回的保证金

150000

100000

410000

合计结算款

7556648.1

5961414.56

6205815.74

2965439

2409195.6

2104563

28103075.9

应当抵扣的材料款和已付、代付工资代为执行生效判决款

序号

项目

方**

王*

刘**

梁**

周*

刘**

唐**

合计

材料款

1404003.1

1358756.69

1112358.22

686963.1

648637.67

642161.7

5852880.44

已付工程款现金

4630000

3417000

3475000

1435000

1005000

915000

14877000

09年1月19日后付款

280000

112300

545930

春节广福代付民工工资

267160

266460

284490

212283.5

201501

90532.5

1322427

房屋验收返修工资

153415

项目部垫付的民工工资

法院强制执行扣款

480813.06

212855

63795.09

757463.15

铝合金门窗总价款

292163

462029

431976

214430

177120

164943

1742661

施工水电费(按面积)

71949.07

58008.19

59430.77

28411.06

22044.55

19986.16

259829.8

管理费2%(按结算款)

148223.9

119292.71

122180.73

58127.73

45202.86

41113.98

534141.91

合计

7119569

5777050.59

6115097.78

2656429

2393851.1

2059640

26121638.3

实际结算款

437079.09

184363.97

90717.96

309009.8

-74655.44

44922.2

991437.6

结算中应当抵扣的材料款明细单

序号

材料类型

方**

王*

刘**

梁**

周*

刘**

唐**

合计

钢筋

199585.75

199585.75

商品砼

529053

283222

326167.4

210977

184209

169118

1702746.4

砖、水泥、砂

48412.5

129295

331797.5

内保温

52056.3

44591.8

21472.4

15923.4

15065.2

181438.1

欧式构件

184104.9

154751.8

133592.1

55637.5

50860.6

634855.9

防水百叶

油漆

200006.4

52541.76

62447.52

59457.84

374453.52

外墙保温

186007

189959

66354.5

606261.5

屋面琉璃瓦

119739

108125

113523

451090

仿古砖、劈开砖

107244

325689

文化石、大理石

110603

131143

477535

每家配电箱

97264.47

188459.34

82412.72

61219.9

68325.15

57027.19

554708.77

合计

1404003.1

1358756.69

1112358.22

686963.1

648637.67

642161.7

5852880.44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广**司项目经理王**内部承包威尼斯城十八区63栋房屋建设工程后,未经公司同意即以甲方名义分别与方**、王*、刘**、梁**(梁**与周轲系合伙关系)、刘**、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威尼斯第十八A区53栋房屋建设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6个人施工,其实质上是一种无效转包行为,方**等人施工完毕后,广**司进行了验收,其认可了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故对方**等六人所完成的施工工程应当按实结算工程款。由于涉及本案威尼斯城第十八A区63栋房屋建设工程的质保维修人是广**司,故针对方**所诉广**司与王**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本院确定结算原则如下:

一、关于房屋施工结算价格的确定:本案建设工程中,广**司与威**公司主体包干合同价是1050元/平方米,广**司与王**约定的内部结算价是1424元/平方米,广**司与威**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是1470元/平方米,扣除应当支付的税金5.34%,广**司获得的威尼斯城工程的结算价为1391.5元/平方米。在方自炎等人与王**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照面积返还60元/平方米给王**,故本案房屋建设工程的结算单价为1331.5元/平方米。

二、关于化粪池的结算价格:根据威**公司造价部出具的造价证明,十八A区化粪池单座造价6694.85元,广**司提出该造价包含了土方挖运、井盖及取费,井盖是广**司项目部统一购买的,结算中应当剔除井盖费用。经核查,威**公司造价部出具的化粪池《工程项目取费计算表》中,每个化粪池的工程直接费为4677.54元,因该造价表材料分析中,井盖板每套207.58元,井盖井座每套164.38元,故本院对化粪池的结算价认定为4306元/个(4677.54-207.58-164.38)。方自炎要求按照6694.85元结算化粪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管理费的承担与水电费用的分摊问题。

王**与方自炎等人的合同中,由于其合同结算条款的产生源于广**司与王**的承包合同条款,故对管理费与水电费的分担依据方自炎与王**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原则:u0026ldquo;严格按甲方(王**)所签订合同为主的原则,从第一条起至第十三条止,甲乙双方不得更改或变更u0026rdquo;之约定进行,在王**与广**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了管理费与税费的分担比例为7.34%,方自炎与王**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9项约定了水电费的分担,故对2%的管理费与施工水电费,本院确定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各自的施工面积予以分摊。

四、关于广**司垫付各法院强制执行款和代付工资的认定问题。在施工工程中,由于分包造成小包头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通过诉讼后,各法院在广**司截留了部分工程款,对此款项的认定,本院严格按照实际扣划原则作为认定依据。其中刘**名下分别被长沙县人民法院扣划31万元和151950元,长沙**民法院扣划18863.06元,共计480813.06元;刘**名下被湖南**民法院扣划145182元,长沙县人民法院扣划67673元,共计212855元;唐**名下被长沙**民法院扣划63795.09元。对广**司和广**司项目部为方自炎等6人所代付的民工工资款,依据双方的认可进行认定。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本案工程结算,由于双方对结算价格异议不能达成一致,故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方自炎二审上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经查在一审中没有此项诉求,且利息计算也只能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进行计算,故方自炎请求广**司支付842037.79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债权转让问题。方**起诉后本案一审审理中,第三人王*、刘**、梁**、周*、刘**、唐**将自己施工部分的债权转让给方**一并行使结算,其债权转让只须履行通知义务人,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方**自愿接受转让,故债权转让成立,一审确认转让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广**司上诉认为方**与第三人等尚有义务,因无效转包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广**司承担,方**等人不再履行本案工程的后续保修、维修义务,故广**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结算原则,本院二审中调整的部分事实如下:

1、对方自炎施工结算部分的认定:建筑面积5485.02平方米,其中铝合金门窗面积1444.3平方米,建化粪池24个,保证金15万元可退,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为7556648.13元,其中应当抵扣给广**司的材料款、广**司已付的工程款、代扣的民工工资、分摊的水电费、承担的管理费等合计7119569.04元。二项相减后,实际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为437079.09元。

方**结算中争议最大的是工程款的支付数额问题,从广**司提供的付款对账单来看,广**司提出2009年1月19日前已经支付476.5万元,其中三笔(分别为60万,16万,13.5万)至今未找到收据,方**在双方对账时认可了476.5万元中的394万,不认可其中的82.5万元(69万和13.5万),对此结算款的认定,由于方**对13.5万元不予认可,而69万元有收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广**司付给方**的工程款是463万元。方**上诉认为不应当认定三笔(60万,16万,13.5万),因对已经对账部分不得反悔,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王*施工部分:建筑面积4422.24平方米,其中铝合金门窗面积1126.9平方米,建化粪池17个,无保证金可退,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为5961414.56元。其中应当抵扣给广**司的材料款、广**司已付的工程款、代扣的民工工资、分摊的水电费、承担的管理费等合计5777050.59元。二项相减后,实际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为184363.97元。对王*结算部分,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增加认定抵扣2009年5月27日给刘**代付的工资2万元。

3、刘**施工部分:1、建筑面积4530.69平方米,其中铝合金门窗面积1053.6平方米,建化粪池17个,应退保证金10万元,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与保证金合计6205815.74元,其中应当抵扣给广**司的材料款、广**司已付的工程款、代扣的民工工资、分摊的水电费、承担的管理费等合计6115097.78元。二项相减后实际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为90717.96元。对刘**提出的2009年5月27日由广**司代付民工刘**的2万元,经核查后核减,计入王*应付工资范围。

4、梁**(含周*)施工部分:房屋建筑面积2165.91平方米,其中铝合金门窗面积523平方米,建化粪池5个,应退保证金6万元,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与保证金为2965439.17元,应当抵扣的材料款、广**司已付的工程款、代扣的民工工资、分摊的水电费、承担的管理费等合计2656429.35元。二项相减后实际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为309009.82元。

在梁**的结算款中,二审中提出的已经支付的铝合金款3万元,予以核减,唐**与王**同时雇请了王**作泥工,广**司在2009年春节代付工资时,将其中双方共同应付王**的工资20225元,全部计入到了唐**应付款中,故在原审认定的基础上,梁**的春节代付工资应增加认定抵扣10112.5元。

5、刘**施工部分:房屋建筑面积1680.56平方米,其中铝合金门窗面积432平方米,建化粪池5个,应退保证金5万元,水泥押金1万元,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与应退款为2309195.64元,应当抵扣的材料款、广**司已付的工程款、代扣的民工工资、分摊的水电费、承担的管理费等合计2393851.08元。二项相减后刘**应当退回的工程款74655.44元。

刘**在二审中提供已经支付砖款1万元,转付陈*15000元、项目部会计徐**收取砖、水泥押金1万元条据3张,要求予以冲抵;本院审核后,陈*对条据予以认可,对1万元砖款、1万元押金可以冲抵,转付的1.5万元,在现金核对时已经抵扣1万元,此次核减5000元,共计核减2.5万元。

刘**还提供王*回收到其合伙人左力款项3560元的条据7张,认为广**司代付王*回工资59700元不实,不欠王*回的工资,要求予以核减59700元;因刘**与王*回没有进行结算,其7张收据不足以证明不欠王*回工资。

同时对广**司代付的法院强制执行款项利息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该项损失。对广**司协助法院扣款的利息,因代扣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6、唐**施工部分:1、建筑面积1523.64平方米,其中铝合金门窗面积402.3平方米,建化粪池6个,应退保证金5万元,应当结算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为2104562.66元,应当抵扣的材料款、广**司已付的工程款、代扣的民工工资、分摊的水电费、承担的管理费合计2059640.46元。二项相减后实际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为44922.2元。

唐**二审对账中提出:对广**司代付的民工工资121229元中,有2笔有争议,一笔是20584元是文竹峰给王*做事的工资其代付的5000元不应计算在唐**账上,一笔是王*刚工资20225元中的4000元,是唐**与梁**二人应当共同支付的工资,不能计算在一个人账上,要分开,在项目部垫付的89000元中,谢*的借款2万元不应计算在唐**账上。经与王**核实,核减谢*的2万元,对应付王*刚的工资,按照梁**与唐**各半承担进行抵扣。同时对多计算的2栋房屋油漆款24625.92元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2010)望民重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法院(2010)望民重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方**支付工程款991437.6元。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72934元,二审受理费57317元,共计130251元,由方**承担26050元,由广**司承担104201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长沙**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方**等分摊水电费259829.8元缺乏证据证明。威尼斯城二期南片区第十八区A工程共有建筑物63栋,方**、刘**、唐**、刘**、梁**、王*等6人实际施工的只有53栋,因方**等人与王**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乙方(方**等)所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自理,甲方(王**)所产生的水电费由甲方自理,故方**等6人只应承担其施工的53栋房屋的水电费。原审判决第十八区A工程所有259829.8元水电费全部由方**等6人承担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判决化粪池的结算价格为4306元/个缺乏证据证明。威**公司造价部出具的化粪池《工程项目取费计算表》中,每个化粪池的直接工程费为4677.54元,因《材料价差分析计算表》中,井盖板每套207.58元,井盖井座每套164.38元,法院对化粪池的结算价认定为4306元/个(4677.54-207.58-164.38)。因工程直接费不包括利润、价差等,而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以及方**等人与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方**等实际施工人获得的工程款除负担一定的管理费和税金外,其余全部属实际施工人所有,这其中当然包含有利润和价差。法院以直接工程费作为化粪池结算价不合理。此外,虽然《材料价差分析计算表》中井盖板每套207.58元,井盖井座的消耗量是不同的,分别是184套和377套,那么每个化粪池井盖板、井盖井座的消耗量分别是多少,原审法院也未查明。三、原审法院认为方**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方**在原一审中虽然未明确诉讼请求是否包含利息,但在重审一审时方**提交的诉讼标的组成第9项明确提出了要求广**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且重审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诉讼请求也包含利息,在重审过程中也对利息进行了审理,故法院认定方**没有提出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长沙**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方**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方**在一审提出的8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利息请求。2、方**领取的现金为394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476.5万元,原审判决多扣除方**69万元缺乏证据证明。3、化粪池的结算价格应该按照6694.85元/个结算,原审判决以4306元/个,从而少判应得工程款149280.94元,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方**分摊水电费259829.8元缺乏证据证明。5、原审判决认定广**司代刘**支付王**工资59700元,代唐小*支付36670元,属于重复计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无效的转包协议扣减方**6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1188483.6元作为管理费,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扣减方**2%的工程款582356.96元作为管理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涉及的各法院执行款757463元,全部是由于广**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原因造成,违约金和利息30万元应由广**司承担,原审全部判决由方**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请求: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判决广**司支付工程款425万多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广**司答辩称:一、关于分摊水电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259829.8元水电费并非整个威尼斯城二期南片区第十八区A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水电费,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此部分水电费是专门针对方**等6名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区域所进行的统计得出,所以,不存在如抗诉书所述的整个十八区A工程的水电费都是由方**等6人承担的情形,并且原审法院按照方**等各自的施工面积分摊水电费的方式合理合法,故此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化粪池单价问题。本案中关于化粪池的单价认定存在两份证据:一份证据为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威**公司调取的威**公司与广**司的化粪池结算资料;另一份证据为方**自行提交的威**公司的化粪池取费计算表。威**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化粪池结算资料直接是作为其与广**司的工程款支付依据,即通过此资料可确定本项目化粪池业主方最终向广**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而方**自行提供的化粪池取费计算表,是在正规承发包前提下,工程承包方按照定额从业主方处应当取得工程款数额,此定额计算并不考虑工程优惠率、签证、第三方施工等因素,因此,此工程取费计算表得出的工程款数额远大于承发包方最终实际结案数额,与现实相悖,不具备可参考性。化粪池的结算应当参照法院调取的威**公司与广**司的化粪池结算资料计算。在原审认定有利于方**的情况下,此项抗诉理由应当不予成立。三、关于利息问题。首先,方**的诉状中并没有该项请求,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也没有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其次,双方对结算价格存在异议不能达成一致,故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利息只能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最后,在方**起诉时,威**公司与广**司尚未结算,也尚未支付广**司工程款。因此,广**司不需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针对方**申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一致。

各方当事人再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方自炎在诉状中未明确第一项应得款项8019107.49元的组成,但在该审庭审中陈述了该项诉讼请求的组成:工程款560余万、窝工损失200余万、利息损失。在一审重审庭审中,方自炎进一步明确利息u0026ldquo;从2008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数额202625.06元u0026rdquo;。在重审二审中,方自炎又将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分别调整为4707118.14元和842037.79元,其中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变更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终审判决。

威尼斯城十八区A共有在建别墅63栋,威**公司将其作为一个小区域统一向广**司收取水电费。广**司项目经理王**将该区域工程分解转包给方**等人实际施工后并未单独安装水电表计量收取水电费。广**司主张的水电费259829.8元为威尼斯城十八A区的总水电费,并非方**等人施工53栋别墅所用的水电费。

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系方自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而立案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支持了方自炎三方面的请求:一、水电费的分摊;二、化粪池的结算价格;三、工程款利息。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再审在以上范围内对本案进行审查。

一、关于水电费的分摊问题。王**与方**、刘**、王*、梁**、周*、唐**、刘**等人分别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9条约定,乙方(方**等人)所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自理,甲方(王**)所产生的水电费由甲方自理。虽然双方合同因方**等人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根据相关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方**等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承担相应义务。据此,方**等人在威尼斯城十八区A施工时所发生的水电费应由方**等人承担。根据广**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建设方**公司以小区域为单位,按月计量抄表计算水电费,由广**司代交的方式收取水电费。威尼斯城十八区A工程共有在建别墅63栋,威**公司将其作为一个小区域收取水电费,而广**司项目经理王**将该区域工程分解转包给方**等人实际施工后并未单独计量收取水电费,造成方**等人施工的53栋别墅实际发生的水电费没有具体取费依据,广**司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相应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该区域发生的水电费259829.8元全部由方**等人承担缺乏证据证明且显失公平,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方**等人发生的水电费无直接证据证实,但水电费已实际发生,如判决广**司全部承担该水电费同样有失公平。综上,本院根据方**等人的施工范围,综合考虑广**司管理不当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方**等人承担水电费13万元。原审判决多扣水电费129829.8元,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化粪池的结算价格问题。方自炎等人已实际完成威尼斯城十八区A74个化粪池的施工,而该项工程属于附属工程,不在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故广**司还应当另外向方自炎等人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因该项工程没有合同约定,也未现场签证,故应按实进行结算。根据威**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取费计算表》,18区化粪池的单位工程总造价为6694.85元/个,剔除方自炎等人应当承担的5.34%的税金及2%的管理费,广**司还应当支付化粪池工程款6203.45元/个。原审判决以工程直接费结算化粪池工程款没有依据,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少结算化粪池工程款共计140411.3元【74个u0026times;(6203.45元/个-4306元/个)】,本院予以纠正。广**司主张化粪池所用井座、井盖系其采购和提供,结算工程款时应当扣除该费用,并提供了采购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广**司与他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井座、井盖是否交付方自炎等人以及井座、井盖的消耗量等均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1、关于方**利息请求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方**在原一审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请求为:判令广**司立即向方**支付u0026ldquo;应得款项8019107.49元u0026rdquo;,当时未注明其中是否包括利息,但方**在该审庭审中明确了该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未560余万、窝工损失200余万、利息损失。该案一审重审庭审中,方**进一步明确利息u0026ldquo;从2008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数额202625.06元u0026rdquo;。本院认为,方**在起诉状中主张了其应得款项,虽然当时没有明确其具体组成,但在原一审庭审中已作出说明,还在一审重审庭审中明确了具体的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及具体数额,且其请求并未超出其u0026ldquo;应得款项8019107.49元u0026rdquo;,据此,应当认定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利息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其没有利息请求与事实不符,检察机关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利息的计算。方**等人已经完成威尼斯城十八区A53栋别墅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广**司依法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拖欠工程款则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由于涉案合同无效,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8月26日竣工,逾期利息应当从2009年8月27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广**司应付工程余款991437.6元,加上多扣的水电费129829.8元及少结算的化粪池工程款140411.3元,广**司应当向方**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261678.7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2)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本院(2012)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南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方**支付工程款1261678.7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方**支付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793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57317元,共计130251元,由方自炎承担90251元,由广**司承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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