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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有限公司与湖南利**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丰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37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工程款的接收地点应当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故合同履行地是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广东省陆丰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广东**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湖南利**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上诉人陆丰市**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利海?米兰春天叠拼庭院一、庭院二铁艺供货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争议及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有效。湖南利**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398号利海世纪绿洲花园会所四楼,属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湖南利**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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