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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湖南湘钢梅**工会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湖南湘**司工会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法定代表人颜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处承办湘钢梅**住宅小区道路、绿化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16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至今有85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5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在2014年1月3日已经还款5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湘**司工会委员会辩称,已支付5000元工程款,答辩人现在资金存在困难,故剩余款项没有按时支付。

被告湖南湘**司工会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3日收到了被告5000元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处承接湘钢梅**住宅小区道路、绿化工程,工程总造价约为16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承诺在2013年7月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项85000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给原告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从被告处承接湘钢梅**住宅小区道路、绿化工程,已经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承诺在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照原、被告约定偿还工程款项80000元。因原、被告没有对迟延支付工程款项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款项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湘**司工会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0000元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湖南湘**司工会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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