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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常宁市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常宁市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伍,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常宁玉**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常*玉虹豪庭**有限公司系常*市玉虹豪庭国际城一期一号楼的开发商,被告杨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该项目的模板制作和安装工程。2014年1月30号,杨某某又以包工的方式将该项目的第2和第3单元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进行施工,到当年10月止,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结合施工图计算,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面积为12295.02平方米,结算工程款为823734元,加上在合同任务以外杨某某应付原告的点工费2700元,杨某某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826500元。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任务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至今为止被告杨某某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6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没有承建城镇高层建筑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次,被告**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个人承包,属于违法分包,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均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所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5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都不具有资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玉虹豪庭国际城一期一号楼模板工程制作和安装,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7元计算。

证据二,玉虹豪庭国际城一期一号楼施工图,拟证明玉虹豪庭国际城一期一号楼共计二十层,各层2,3单元的建设面积分别为:一、三层为881.56平方米,二层860平方米,四至十八层为585.24平方米,十九层为510.04平方米,二十层为383.26平方米,共计12295.02平方米。

证据三,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玉虹豪庭国际城一期一号楼2、3单元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按照建筑面积及合同约定的单价,鉴定的总价格为823800元。

证据三,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玉虹豪庭国际城一期一号楼2、3单元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按照建筑面积及合同约定的单价,鉴定的总价格为823800元。

证据四,证人廖**、唐**的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承包了被告杨某某位于常宁玉虹豪庭国际城仪器一号楼第2、3单元的模板制作和安装工程。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建筑面积不应以施工图的面积认定,而应当以房管局的测量面积认定。对证据三有异议,价格鉴定部门不能测量建筑面积,其没有相关的职能,并且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的是价格,而在双方的合同中对价格有约定,就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根据房管局测量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0622.96平方米,工程价格应该按照房管局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根据此计算结果,700000元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原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证据二,十二张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杨某某支付的工程款765900元,其中地下室工程款659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证据三,房产面积计算说明,拟证明建筑面积是由房管局测量的。

证据四,玉虹豪庭国际城一期一号楼第2、3单元建筑面积明细,拟证明本案所测量的建筑面积是10622.96平方米。

证据五,收条。拟证明余款已经结清。工程款也全部结清。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房地产测绘队是房管局的二级机构,不具有测量资格,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相关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本案被告人玉虹豪庭**有限公司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下,不能单独证明建筑面积;对证据五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不止722930元,该收条内容不真实。

被告常*玉虹豪庭**发公司答辩称:公司的结账是根据房产局的测量面积来结算的。按照房产局的建筑面积计算,我们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杨某某。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和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常*玉虹豪庭**有限公司系常*市玉虹豪庭国际城一期一号楼的开发商,被告杨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该项目的模板制作和安装工程。2014年1月30日,被告杨某某又以包工的方式将该项目的第2和第3单元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刘某某,双方签订了《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刘某某的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之后,被告杨某某支付了原告刘某某工程款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杨某某提交的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工程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房屋产权局对房屋面积是对房屋的产权面积的认定。原告刘某某按照楼盘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其施工量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即施工面积为12295.02平方米。

二、工程是否有3%剩余工程量未完成问题。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只完成了工程量的97%,故工程款支付700000元而不是720000元,而原告刘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3%工程量的完工,因此,原告刘某某对此工程施工量为97%。

本院查明

三、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杨某某不具备资质等级并将非法承包的建设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刘某某,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系无效合同。

四、两被告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常*玉虹豪庭**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杨某某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对外欠款不涉及常*玉虹豪庭**有限公司,常*玉虹豪庭**有限公司对此不再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不具备资质等级并将非法承包的建设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刘某某,其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即每平方米67元计算。双方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予以计算,即为12295.02平方米,由于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只完成了工程量的97%,被告杨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工程款为12295.0267(1-3%)-700000(已经支付的金额)u003d99053.35元。被告常*玉虹豪庭**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杨某某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对外欠款不涉及常*玉虹豪庭**有限公司,因此,对要求常*玉虹豪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地下室的点工费2700元,由于被告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实际施工的存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二条、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99053.3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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