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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村民委员会与向先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车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向先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水车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向先基(合同乙方)与被告水车村委会(合同甲方)签订了《水车村挡土墙单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听从甲方施工人员指挥,如工人不听从施工人员指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自己负责。三、甲方按每立方139元结算给乙方。基脚由乙方负责挖好,甲方负责所有材料运至工地,不得耽误乙方施工。……五、付款方式:乙方进场3天,甲方付给乙方每人每天生活费30元,中途按进度付款50%,其余工程款待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六、乙方在整个工程中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只负责给乙方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完成了水车村挡土墙工程,并于2015年2月1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亦按结算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但扣留了质量保证金8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故酿成纠纷,原告便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系2014年“6.20”水灾水毁工程,该工程完工后,水车村委会领导会同县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县有关部门已对该水毁工程拨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组织民工在被告的指挥和监管下完成了被告发包的相关工程,且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会同县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县有关部门验收后拨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县有关部门对该工程验收不合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现以工程未验收而扣留原告工程款8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系违约行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宁**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先基工程款8000元。

上诉人诉称

水车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案件定性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扣留了被上诉人8000元质量保证金,现该工程正在验收当中。原审法院认为该工程已被有关部门验收,并认定上诉人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绥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向先基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完成后,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返工,也没有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现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上诉人仍扣留8000元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不应当再予扣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系绥宁县2014年“6.20”水灾水毁工程,该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该工程也已验收,但截止到目前,上诉人并没有就该工程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且该工程也已实际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应当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中扣留8000元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被上诉人向先基并未签字表示同意,故不应当认定双方就质量保证金问题存在约定,且双方签订的《水车村挡土墙单包工程承包合同书》里也没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应当将该笔扣留的8000元质量保证金支付给被上诉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水车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绥**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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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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