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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与城步苗**政管理局、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城步苗**管理中心、武冈市八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商局)、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步县政府)、城步苗族自治县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城步县市管中心)、原审原告武冈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邵**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李**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诉。湖南**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邵阳**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申请人城**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请人城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粮纲,被申请人城步县市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原审原告武**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武**一公司、李**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7年12月8日,武**一公司与城**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一公司于当日与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1998年12月25日,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主体工程完工进入装饰阶段后,由于城**商局没有按合同约定预付60万元工程款,致使工程项目停工,直到2002年3月20日才复工,停工1177天,造成停工损失659189.87元。2000年6月1日,城**商局因工商管理体制改革,经城步县政府批准城**商局分立为城**商局和城步县市管中心。从1999年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2日,武**一公司、李**多次要求城**商局、城步县政府赔偿停工损失,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城**商局、城步县市管中心赔偿武**一公司、李**停工损失659189.87元,由城步县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4月22日,城步县政府决定将儒林市场的部分棚顶式交易场所扩改为封闭式交易市场,该项目实行招商引资,由施工单位垫资200万元。城**商局根据城步县政府的安排,决定兴建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尔后,城**商局对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项目进行了工程招标,武**一公司中标。武**一公司为兑现招标承诺,于1997年12月5日向武冈**管理局借款200万元,利率为11u0026permil;,该笔借款由李**经手领取。1997年12月7日,李**向武冈**管理局交借款押金30万元。1997年12月8日,武**一公司与城**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2、竣工日期:1998年10月10日;3、合同价款,以湖南省1994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为结算依据,按法定利润3.79%计取,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为合同价格;4、武**一公司垫资200万元;5、工程款支付:主体工程完工进行装饰阶段时,城**商局支付工程款60万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公开拍卖,以拍卖所得款项支付工程余款。同日,武**一公司与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工程,由李**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武**一公司交纳管理费。1997年12月20日,武**一公司委托李**为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工程的一切事宜。由武**一公司负责管理200万元的工程垫资款,根据工程进度由李**领取作为工程开支。1998年12月25日,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主体工程完工,建筑面积共计4911平方米。武**一公司的200万元垫资款已由李**领取支付完毕。该工程进入装饰阶段时,按合同约定,城**商局应支付工程款60万元。但是,城**商局以无钱为由没有向武**一公司支付约定的60万元工程款。自此,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工程停工。2000年5月31日,因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城**商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城步县政府的批准,从城**商局分流人员和划拨部分财产,成立城步县市管中心。同时,城**商局根据体制改革规定将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作为在建工程移交给城步县市管中心。2002年2月3日,邵阳南方会计事务所对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主体工程进行审计,认定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138.0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22.60万元。2002年3月20日,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复工,至此,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共停工1177天,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停工损失为599189.87元,其中工程垫资的利息395050元、钢管脚手架费用127197.87元,工地留守人员4人的工资76941元。2002年3月20日,武**一公司与城步县市管中心签订了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武**一公司仍委托李**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04年4月7日,邵**瑞会计事务所对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装饰工程进行审定,认定该装饰工程的总造价为714723.71元(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武**一公司和城步县市管中心均同意该审定金额。由于城步县市管中心对2002年2月3日由邵阳南方会计事务所审定的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主体工程的总造价222.60万元有异议,又委托邵**瑞会计事务所对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主体工程的工程造价重新审定,2004年9月6日,邵**瑞会计事务所出具了《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该定案表载明:1、工程总造价为214.60万元;2、经武**一公司与城步县市管中心协商,214.60万元由工程款209.18万元和远程施工补助33766元及停工损失补偿20434元构成;3、武**一公司和城步县市管中心均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意工程总造价为214.60万元。自此,武**一公司未再向城步县市管中心和城**商局主张停工损失的赔偿。2004年5月20日,武**一公司与城步县市管中心签订合股经营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的协议,约定由武**一公司从城步县市管中心所欠工程款中拿出100万元入股共同经营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利润盈余按双方投入的资金比例分配。2004年5月26日,武**一公司与李**达成协议,武**一公司将其在城步县市管中心的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主体工程的65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李**,并得到债务人城步县市管中心的同意。2004年8月28日,李**在城步县市管中心领取4万元。尔后,抵扣李**欠城步县市管中心的水电费742元。至此,李**尚有债权60.9248万元未受偿。2004年4月8日,武冈**管理局以武**一公司、李**为被告,在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资金占用纠纷诉讼,要求武**一公司、李**偿还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8月10日,武**一公司、李**与武冈**管理局在武冈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一)抵扣借款时李**交纳的借款押金30万元后,借款本金认定为170万元,由武**一公司在2006年12月30日前还清;(二)从1998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以本金25万元计算,由武**一公司偿还,息随本清;(三)李**对本笔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如下:一、李**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诉争的合同是武**一公司和城**商局签订的,因工商体制改革,新设立的城步县市管中心承受了城**商局的合同权利、义务,故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武**一公司和城步县市管中心、城**商局,李**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只有武**一公司才是适格原告,李**不是适格原告。二、李**不是实际施工人:虽然李**与武**一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合同,但是李**并未按照内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垫资200万元是由武**一公司从武冈**管理局借款200万元支付的,该工程项目的亏损即武冈**管理局的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也是由武**一公司承担的,并且从武**一公司将儒林市场综合贸易大楼的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入股经营及债权65万元转让给李**等事实均可印证武**一公司承担了工程施工的投入、亏损和债权处置,不存在工程分包、转包或挂靠等,该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李**只是履行了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管理职责,在该工程合同中并未承担亏损责任。故李**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民事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城步苗族自治县为修建儒林市场综合大楼于1997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为城**商局,乙方为武**一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之后,虽然李**与武**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内部承包合同是武**一公司与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李**与城**商局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属于全额垫资,垫资200万是由武**一公司向武冈**管理局借的,武冈**管理局因此200万元借款未归还而诉讼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由武**一公司负责偿还并承担利息损失,李**并未承担偿还的责任。该工程完工后,也是武**一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的,武**一公司将建设单位所拖欠的工程款65万元以债权的形式转让给李**,又以所欠款10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与城步县市管中心共同经营该综合大楼。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武**一公司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李**不是该工程的分包人、转包人或挂靠人。李**只是武**一公司承建该工程而委托的负责人和管理人。综上,李**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邵**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对本院(2012)邵**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湖南**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湖南**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李**起诉被申请人城**商局、城步县政府、城步县市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从1997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来看,合同中的甲方为城**商局、乙方为武**一公司,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李**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名,合同明确了李**是武**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地位,其对外只能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武**一公司参与民事行为,而李**与武**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名称明确了是内部承包性质,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分工,申请人李**不能以内部承包合同抗辩1997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要主张权利,应当以武**一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个人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李**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李**仍然不服,继续向本院和湖南**民法院申诉。本院复查后,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邵中民申字第65号信访答复函:驳回李**的申诉,并希望其服判息诉。湖南**民法院复查后,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邵阳**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称:1、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裁定以(2004)武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来认定200万元的投资款是武**一公司向武冈市农经局借的,李**没有履行200万元的投资义务,并以此认定李**不是实际承包人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2、《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u0026rdquo;。原审认定李**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城步工商局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与该条规定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裁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李**起诉的是城步县儒林农贸市场工程因甲方违约所造成的停工损失的赔偿,而原审裁定却审理八**司将65万元的工人工资转给李**和八**司拿了100万元工程款与市管中心合股经营该大楼的相关事宜,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另外,城步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认定:u0026ldquo;1998年12月至2003年7月间,李**多次向城步建材公司购买红砖u0026rdquo;,李**所购的红砖是用于本案的工程施工,故李**一方提供了证据证明李**是实际施工人。

被申请人城**商局、城步县政府、城步县市管中心均答辩称,李**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

原审原告武**一公司答辩称,认可李**的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武**一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城步**人民法院起诉城**商局、城步县政府、城步县市管中心,请求判决城**商局、城步县政府、城步县市管中心赔偿武**一公司停工损失659189.87元,城步**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武**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武**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邵**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李**起诉被申请人城**商局、城步县政府、城步县市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关系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关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从1997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来看,合同中的甲方为城**商局,乙方为武**一公司,李**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李**起诉要求城**商局等赔偿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659189.87元,不属于欠付工程款的范畴。李**主张根据该条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武**一公司曾于2011年9月23日向城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城**商局、城步县市管中心、城步县政府赔偿停工损失659189.87元,该案经城步**人民法院以及本院两审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u0026ldquo;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u0026rdquo;,现李**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对本院(2012)邵**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邵**一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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