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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邵东县黑田铺镇秦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邵东**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正文简称秦**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曾**于立案当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秦**委会的存款19.8万元。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民、被告秦**委会法定代表人谢著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3年原告曾**与被告秦家湾村委会签订村级公路硬化改造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并于2014年2月验收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321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187100元拒不付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村级公路硬化改造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

3、《黑田铺秦家湾村村道硬化结算报告》,证明经结算,原告承包的工程经结算全部工程款为63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未经招投标,合同签订的程序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再则,原告施工的工程也未经验收。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委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秦**委会对原告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是无效合同,合同未经招投标,合同签订的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并未进行真正的验收,也未经过村民代表会通过,加之是违法承包和违法施工,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为两份书证原件,证据2《村级公路硬化改造承包合同书》有时任村、支两委的主要成员签字及村委会公章,并经实际履行。证据3《黑田铺秦家湾村村道硬化结算报告》有时任村、支两委的主要成员签字,并提交邵东县黑田**小组办公室审核,被告秦**委会无相反证据,可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4日,原告曾**与被告秦**委会签订了一份《村级公路硬化改造承包合同书》,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每立方砼路面409元的单价,承包了秦家湾村道硬化工程。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前竣工;自乙方进场施工日,秦**委会支付工程款5万元,待工程完成,经甲方(秦**委会)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资金来源于县属各局拨款到位为前提)。原告随后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11月完成施工。2014年2月6日,经被告秦**委会主要负责人谢**、秦**、刘**验收,制定了《黑田铺秦家湾村村道硬化结算报告》,并提交邵东县黑田**小组办公室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32100元。被告秦**委会已付原告曾**工程款445000元,尚欠工程款187100元。2014年9月13日,秦家湾村、支两委换届,原告与新村、支两委就工程款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曾**与被告秦**委会签订《村级公路硬化改造承包合同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时,被告秦家湾村是原村委会主任及主要成员以秦家湾村的名义签订的,并加盖秦家湾村的公章,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和被告原村委会主要成员签字认可结算工程款并提交邵东县黑田**小组办公室审核,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秦**委会以工程未依法招投标,被告秦**委会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而发包并验收为由进行抗辩并拒绝付款,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以未依法招投标和未召开村民代表会验收的理由进行抗辩,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总工程量632100元,扣减已支付的445000元,尚应支付187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邵东**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曾**工程款187100元。

本案诉讼费393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404元,由被告邵东**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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