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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洁与郭**、武汉优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与被告郭**、被告武汉**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优合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倩、被告优合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洁诉称,被告郭**在被告**公司任项目经理,被告郭**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内部承包工程协议》,被告**公司将福星惠誉福星城1栋1706室和1707室施工工程交由被告郭**负责施工。被告郭**将上述工程全部委托给原告谈洁施工,并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为66000元整,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项目,增项部分结算金额为23125.6元。2013年10月23日施工结束后,被告郭**仅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原告谈洁多次要求被告郭**、优合设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两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谈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优合设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4125.6元;2、被告郭**、优合设计公司支付原告谈洁欠款利息(以欠款41000元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优合设计公司辩称,被告优合设计公司与原告谈洁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郭**没有权利将工程转包。原告谈洁与被告郭**恶意串通意图损害被告优合设计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在以欺骗的手段取得内部承包权后,背着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谈洁赚取中间差价,并伪造、虚报增项骗取公司财产。综上,被告优合设计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谈洁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郭**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内部承包工程协议》,被告**公司将福星城17楼1706室、1707室两套房屋交由被告郭**进行装饰装修,1706室承包金额为30000元,1707室承包金额为3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与原告谈洁在2013年8月22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武汉优合**有限公司办公室;项目地址福星惠誉1栋1706-1707;承包金额1706室29585元,1707室36415元,合计66000元;承包方式全包;工程工期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总计60天;工程项目以被告郭**提供的1706的造价单复印件项目为依据,1707以1706的项目价格为参考另加卫生间做墙粉墙贴砖含料合计6415元,如最终工程量超出提供的项目造价单复印件的工程量则决算时为增项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以工程进度付款,完工后则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谈洁进行了施工,被告郭**支付原告谈洁工程款25000元,被告**公司支付被告郭**工程款36000元。上述房屋装饰装修完工后,被告**公司于2013年年底将房屋作为办公用房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谈洁提供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合同》、被告优合设计公司提供的领款单及原告谈洁、被告优合设计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谈*与被告郭**签订的《合同》及被告郭**与被告优合设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因原告谈*、被告郭**没有施工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原告谈*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装饰装修工程所指的房屋也已经在办公使用,被告郭**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谈*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412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谈*主张的工程款中的增项部分金额为23125.6元,由于其对工程增项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总金额为66000元,已经支付25000元,被告郭**还应支付41000元工程款。被告优合设计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对其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已向被告郭**支付工程款36000元,尚欠30000元工程款未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优合设计公司应在30000元工程款内对原告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谈*要求被告郭**及被告优合设计公司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郭**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谈*上述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郭**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偿付责任,但原告谈*要求四倍利率支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谈*要求被告优合设计公司对利息承担偿付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洁工程款41000元;

二、被告武汉**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洁欠款利息(以欠款41000元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谈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942元由原告谈*负担348元,被告郭**、武汉优合**有限公司负担594元(此款原告谈*已预付,被告郭**、武汉优合**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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