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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三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阳市三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被告湖**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邵阳市三建设工程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被告湖**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邵阳市三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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