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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邵阳**工程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邵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李**、城**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汪**、上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维*、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王**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并提交了其代王**支付工程验收费等款项的新证据,其出具的借条上的45万元借款属工程款余额还是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未予查清,且城**司提出,李**私自刻制其公司印章参与一审诉讼,其公司并未真正参与一审诉讼,本案上诉状也不是其公司书写,该事实亦需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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