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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汪**、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称,2012年1月8日,被告汪*新与原告王**、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王**、王*承包被告汪*新发包的卫生间及步梯间下水管包馆安装项目,工程款造价据实结算。2013年8月19日,双方确认工程款41000元,被告汪*新已付15000元,还欠工程款26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汪*新的哥哥汪*奎向原告王**出具欠条后,向原告王*支付了2000元工程款,现被告汪*新、汪*奎尚欠24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王**、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新、汪*奎支付原告王**、王*工程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王**、王*与被告汪*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汪*新将卫生间及步梯间下水管包管的安装项目和水泥板密封及检修孔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王**、王*;工程地址淮海**国税局大楼;工程合同价款按200元/个据实结算;工期120天,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1日;双方还对工程变更、工程质量及验收均作出了约定。2013年8月19日,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汪*新向原告王**出具《王**师傅包管结算汇总》,工程结算款项为41000元,扣除被告汪*新已付15000元,还欠26000元未付。2014年8月21日,被告汪*奎向原告王**出具《欠据》,该欠据上写明欠原告王**国税局包管的材料与人工款项尾款26000元,同时该欠条上还写明以前汪*新以前的条据欠单作废,9月1日前付款10000元,余款10月1日前付清。上述《欠据》作出后,被告汪*奎向原告王*支付2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王*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王**师傅包管结算汇总》、《欠据》、银行流水信息及原告王**、王*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王*与被告汪*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据实结算,合同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款项为41000元,由被告汪*新出具结算单,应按该款项结算。被告汪*新已付款15000元,下欠26000元款项未付后,被告汪*奎自愿向原告王**、王*出具欠据,并向原告王*支付2000元,被告汪*奎以其行为表明对该欠款承担责任。故原告王**、王*主张被告汪*新、汪*奎支付工程欠款240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新、汪*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王*支付欠款2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240元,由原告王**、王**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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