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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周远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周*东与尹**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6日尹**、周*东经协商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一份,尹**将其位于通道县环城路石化加油站旁的土石方工程全权承包给周*东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量4万立方(后添加手写文字:按实际工程为准),工程单价每立方62元(全包干、推至平地,达到甲方要求),开工时间定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元月26日竣工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周*东将所承包土石方工程交由王**与李**施工。2013年1月30日,王**、李**将该工程中的开挖和装土上车工程承包给欧**施工,双方并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4月23日,尹**、周*东在怀化市餐馆内进行结算,当时在场人员有周*东、尹**及王**、李**、王*司机等五人在场。当天,尹**向周*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周*东挖通道县加油站旁土方工程款为贰佰捌拾贰万贰仟元整(¥2822000元)(此款包括县渣土办的伍万元人民币)。付款要求:1、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人民币为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2、其余的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土石方施工合同》执行。”结账后,尹**将土石方工程交由欧**施工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9月1日又与周*东及李**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67元,工程量以国土资源局测量队2013年8月10日后测出的方量为准。2014年4月20日周*东与尹**在中方县铜**一楼茶座算账,当时在场的周*东方面的人还有李**、王*司机,尹**方面的人还有黎*(尹**的朋友)、尹**(尹**的弟弟)。当天,尹**向周*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周*东通道县加油站工地土方工程款为壹佰捌拾玖万柒仟贰佰贰拾叁元整(¥1897223元)。此款已包括2013年4月23号的欠条,此属于总欠款(原有的原件无效应归还给我)。尹**2014年4月20号。”欠条出具后,尹**至今未向周*东支付欠款,形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周**陈述2014年4月20号的欠条金额由两部分组成,一为2013年4月23日欠条的未付款1822000元;二为2013年9月1日签订合同后尹**应支付周**及李**的工程款75223元,两项合计为1897223元。李**在本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当庭表示2014年4月20日欠条中包含的75223元虽为周**与其的工程款,但对由周**一人起诉没有意见。周**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60126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22000元按月息3分从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再查明,尹**提出反诉,要求周远东赔偿经济损失是基于周远东履行2012年10月26日和2013年9月1日的两份合同时出现违约行为而提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尹**因通道县环城路石化加油站旁的土石方工程于2012年与周**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周**于2013年4月23日与尹**结算后,尹**又于2013年9月1日与周**及李**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4月20日进行了结算。尹**辩称其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受周**胁迫所致,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即便如尹**所称当时系被迫签订,但其事后也可以通过撤销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现尹**未能提供受胁迫签订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尹**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尹**先后分两次向周**出具欠条,尹**、周**均向本院申请了当时在场人出庭作证,虽出庭证人分别与尹**、周**存在不同关系,但证人对出具欠条当时的状况描述大体一致,从上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可以发现,尹**、周**当时系在公共场合结账,并未发生大的冲突,在2014年4月20日的结账过程中,尹**方面包括两证人在内也有三人在场,证人黎*陈述当时虽有语言分歧,但双方拿出了账本进行结算,从双方结账的过程来看,尹**辩称是被迫出具欠条的主张不能成立。尹**另主张在2014年4月20日的结算中存在漏算项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2014年4月20日尹**系向周**出具欠条,虽经查明该份欠条包含有案外人(实际施工人)李**的部分工程款,但李**在出庭作证时表示认可由周**一人起诉,且欠条上记载的债权人仅为周**一人,故周**起诉要求尹**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4月20日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周**也未就何时向尹**主张债权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起诉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尹**反诉周**严重违约造成其借款利息损失220万元,经本院询问,尹**称反诉是基于2012年和2013年两份土石方施工合同的违约行为而提出,但2013年的施工合同系尹**与周**及李**所签,并非周**一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尹**针对2013年的合同反诉遗漏了共同诉讼人李**,与本案本诉主体不一致,故尹**的反诉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的工程款1897223元;二、驳回周**要求尹**支付欠款利息60126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尹**的反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788元,由周**负担6447元,尹**负担203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退还尹**。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责任不予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所打的欠条不能作为支付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尹**另主张在2014年4月20日结算中存在漏算项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是歪曲事实,这一认定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如果重新进行结算,实际上上诉人不存在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更不存在支付利息,事实上被上诉人还应返回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370777元。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远东书面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被答辩人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应当依照其所开具的欠条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1)、答辩人已积极履行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在工程款结算中不存在漏算项目,双方的结果是在平等的基础上依照双方的账本进行的,且已经进行了两次核算,对于每笔资金都是仔细核对后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得出的,同时答辩人并未采取任何威胁的手段迫使被答辩人出具欠条。这一点在一审的庭审中也进行了细致的调查。二、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告知其另行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6日、2013年9月1日周**与尹**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及《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4月23日、2014年4月20日双方又对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尹**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欠条。事后,尹**称2013年9月1日所签合同为胁迫所致,周**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结算中存在漏算项目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核实。综上所述,尹**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5元,由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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