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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李**、永州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李**、永州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李**、永州天**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在江华县阳光小区的住宅楼工程做楼层面盖瓦工程,工程完工后,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6396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写下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诉致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63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承包了阳光小区1、2栋工程。

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欠原告泥工、钢筋、内外粉民工工资共26396元整。

被告魏某某、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提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开发的江华县阳光小区住宅楼工程外包给永**建公司建筑施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相互之间无法律关系及给付义务。原告应当向其有合同关系的建筑商主张给付权益,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天**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伍某某与夏尊砖、魏某某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伍某某将江华瑶族自治县阳光小区1#、2#住宅楼工程(包括基础、主体、屋面、附属装饰、层面等)承包给夏尊砖、魏某某。2014年,原告为被告魏某某在江华县阳光小区的住宅楼工程做楼层面盖瓦工程。2015年2月13日,被告魏某某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黄某某,欠条载明:阳光小区1#、2#楼屋面盖瓦民工工资263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魏某某在江华县阳光小区的住宅楼工程做屋面盖瓦工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经结算,被告魏某某写出欠条给原告,被告魏某某尚欠原告阳光小区1#、2#楼屋面盖瓦民工工资26396元未给付,双方形成了债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上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应付工程款期限的证据,应付工程款的期间无法确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李**为合伙人的证据,要求被告李**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伍某某虽是被告永州天**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而且江华瑶族自治县阳光小区1#、2#住宅楼工程系被告永州天**有限公司的开发的房地产工程,但被告永州天**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永州天**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天**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某某、李**、永州天**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2639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永州天**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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