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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420号,朱某某诉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戴某某、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发生迁移,原告未能提供其迁移新址,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吴某某、戴某某、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某某、戴某某、湖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戴某某挂靠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白芒营镇三标基本烟田土地整治项目,于2014年聘请原告的挖机为其项目平整土地,原告按要求按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206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答应于2014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份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做事已结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但未减除伙食费160元。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及2014年,原告为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戴某某承包的白**三标基本烟田土地整治项目用挖机和推土机进行土地平整。2014年10月31日,由被告朱某某写下一张结算单给原告,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结算单表明原告用挖机平整土地的时间及价格,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0660元,伙食费经双方结算认可为1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结算单给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用挖机为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戴某某承包的白**三标基本烟田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土地平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00元未给付,双方形成了债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206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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