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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成**限公司与广西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集团)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设集团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亚美国际(暂定名)”有关土建、水电、防雷安装及总平等工程施工事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了解到,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对所谓的“亚美国际”(项目地点:五象新区蟠龙片区)项目工程至今都未取得任何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包括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全在被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被告应在原告支付500万元保证金的次日起即负有返还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有关施工的情况;2、付款凭单,证明原告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3、《关于五象新区蟠龙片区0043宗地权属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被告发包工程所在地块未取得任何手续。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四大队立案调查的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案卷材料,证明被告恶意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付款凭证》、证据3《关于五象新区蟠龙片区0043宗地权属有关情况的复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四大队立案调查的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案卷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亚美国际(暂定名),承包的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防雷安装及总平等工程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为645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2亿元,以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预算为准,结算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合同签字盖章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了履约保证金后生效。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完成地下室框架工程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退还保证金总额的50%,一期主体完成至十楼框架工程后发包人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总额的30%,余下的20%保证金待一期主体框架工程封顶后发包人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到期不能退还的,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3倍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款项为止。由于特殊情况承包人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超六个月尚未办理完善相关手续而影响承包方正常施工的,发包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承包人。

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广西**网上银行向被告在桂林**分行的账号转账500万元,并备注为:南宁市亚美国际工程履约保证金。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亚美国际5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

“亚美国际(暂定名)”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原告已退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广西南宁**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证实:2002年11月19日,原邕宁**源局与南宁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南蒲二级公路(南线)7公里处的117.89亩土地出让给恒**司。2002年12月11日,恒**司与何**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何**出资购买上述67.048亩土地。2002年12月17日,原邕宁**源局为恒**司办理0043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67.048亩,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后邕宁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宗地土地证及有关批复文件。2004年8月28日,原邕宁**源局与恒**司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未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0月27日,0043宗地划分为69宗小地块,原邕宁**源局分别办证给出资人何**等62户人,但因存在土地审批手续不全等问题,土地证书未发出,现原件均在市国土资源局。按五象新区规划,规划部门重新核发0043宗地规划蓝线图,0043宗地整合如下:(1)政府收回土地52.71亩;(2)保留开发土地14.33亩,政府等价置换土地7.60亩,合计21.93亩。2012年,何**等62户原购地人与广西桂平**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立广西联**份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2014年3月11日,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联**公司签订协议书,收回0043宗地中的52.71亩土地。

2015年1月4日,原告的董事林增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向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受案登记号:南公(经)受案字(2015)004号)。经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四大队立案审查,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后,“亚美国际(暂定名)”工程项目未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而建设工程具有不可移转、投资大、对周围环境影响大等特点,如果“亚美国际(暂定名)”工程项目未取得前述行政审批手续就违法建设,将危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这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私权范畴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原、被告就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块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曾进场实际施工,并产生了部分建设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对该部分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其处分其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就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观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显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占用了原告的500万元资金,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赔偿原告的该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福**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联**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广西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建成**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三、被告广西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建成**限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9058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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