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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吴**有限公司诉广西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武鸣县**有限公司(2012年6月14日改为广西武**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3万吨/年酒精技改设备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广西武鸣县**有限公司总承包糖蜜酒精设备制造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6900000元;工期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工程价款分三期支付,于2008年12月2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不按时付款被告应承担应付款项万分之四每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履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对账函进行结算,广西武鸣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573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总是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9195.6元(从2011年11月26日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四每天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2份;2、对账函;3、催款函。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广西武**精有限公司签订了《3万吨/年酒精技改设备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酒精生产技改设备制造及安装工程,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20万元,由被告分三期支付,于2008年12月21日全部支付完毕。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给原告,按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573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通过催款函最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550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广西武**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西武**有限公司,既系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3万吨/年酒精技改设备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延迟支付拖欠的设备款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也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对账日期起算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相应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的主张,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50000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5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欠款总额155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欠款总额155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案件受理费24794元减半收取12397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94元,(开户行:农行**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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