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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西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广**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兴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位于南宁市五一西路20号南宁**限公司的空地出租给原告,该空地面积为6900平方米,由原告出资建设仓库,仓库建好后以每平方米5元净收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35000元,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按租金的10%加收违约金,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将仓库建好并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到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除支付145610元租金外,尚欠33439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又拖欠租金7000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04390元及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2842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4390元及违约金284275元,共计688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已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书》。到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34390元,且2014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7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承租南宁中**限公司位于南宁市五一西路20号的空地(空地面积为69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由原告出资建设仓库,建设好仓库后以每平方米5元净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34500元,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按租金的10%每月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开始施工建设,到2013年11月1日建好仓库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南宁中**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科物流公司欠仓库租金》一份,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12个月,每月租金35000元,租金总额420000元,盖铁棚60000元,合计480000元;已收到租金145610元,尚欠原告33439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8000元,余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书、中**公司欠仓库租金、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南宁市五一西路20号的空地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出资建设仓库,待仓库建好后,原告又将仓库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须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的名为租金,实为分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在被告与南宁中**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就“租金”事宜达成《中**公司欠仓库租金》,该《中**公司欠仓库租金》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中**公司欠仓库租金》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到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334390元,扣除被告后给付7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63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提示原告依据无效合同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视为弃权,故原告依据有效合同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广**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广**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256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6.7元,由原告负担6686.7元,由被告负担4000。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6.7元(款汇: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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