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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有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执行**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并轮候查封被执行**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宗;轮候查封被执行**有限公司名下的综合车间一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3000元,其中支付本案执行费79975元后,余款423025元支付给申请人广西建**有限公司,此外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轮候查封被执行房地产。此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本案轮候查封的房地产无法进行司法处置,本案审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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