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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等与广西明**限公司、广西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广西京**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被上诉人广西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春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刘**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王**、刘**已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荣生、刘**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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