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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西荣**限公司、广西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旺公司)、广西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本全,被上诉人荣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李**,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司的前身为北流**工程公司。荣**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企业资质。2006年2月18日,荣**司任命王**为荣**司柳州分公司经理。2009年,荣**司为王**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为其补缴2008年、2009年的部分养老保险费。

2006年12月15日,荣**司与阳**司就阳**司开发建设的阳光新城商住小区的配套设施阳光新城小学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采用**设部和国家**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样本。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消防、防雷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9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建筑面积为5737.51平方米;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29.869万元。该工程经过招投标,于2007年1月15日经备案部门审核备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合同价款可作调整:1、在合同实施期间,如果建筑材料市场价格超出招标时采用的《南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格的3%幅度时,按市场价格调整;2、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性调整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其他有关标准的,按文件规定执行之日起进行调整;承包人应当在以上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方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增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23.3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按补充协议。

2006年12月30日,阳**司(甲方)与荣**司(乙方)就阳光新城小学工程另签订一份《阳光新城学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和装修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包垃圾清运。工期从开工之日起算,学校校舍225日历天,即从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球场等附属设施75日历天,即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工期顺延。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合同暂定总价:①学校宿舍:暂定单价600元/㎡,暂定总价347万元;②大门、球场等附属设施另行编制预算。合同结算总价的确定:按甲方审定的乙方实际完成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的竣工合格的工程量和本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与原则计算合同结算总价。2.3.2条款约定直接费中的材料费按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可不经甲方确认市场价格的,按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同期信息价计算;材料信息价超过同期市场价10%时,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市场价格。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计取标准: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按定额直接费0.8%执行。税金按税法规定标准计算。工程总造价下浮6%作为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甲供材料不进入下浮。确定最终合同结算总价后,在乙方已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合甲方办妥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和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下,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本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最终合同总价的3%,甲方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30天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和违约金后的余额)返还乙方,但并不免除乙方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2007年1月18日,荣**司(作为甲方)与王**(以阳光新城小学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阳光新城小学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经营管理交由乙方全面负责,甲方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承诺书等合同组成部分(简称《原合同》)由乙方完全负责履行,该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工程质量、费税、盈亏等一律由乙方负责,至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支付清所有费用为止。由乙方自行解决材料的采购事宜。乙方以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款的7%上交工程管理费(含税金)给甲方,并在每次工程进度拨款时按规定的比例交纳工程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15天内缴清工程管理费(含税金)。工程所需交纳的税金由甲方代缴,如国家税费有变动,该税费增加或减少的部分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的启动资金及向建设单位缴纳的押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乙方自行解决,所需向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向外赊购材料、拖欠民工工资、借贷资金等。该工程的盈亏、返工、工期罚款、建设方索赔、质量、安全事故等所有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合同签订后,阳**小学工程项目由王**包工包料组织施工。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该工程于2007年8月7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或盖名章和公章。该工程至今已投入使用多年。

工程造价结算由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于2008年3月13日编制《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阳光新**学建筑面积5608平方米,土建工程(让利部分)审定造价3485015.18元,土建工程(不让利部分)审定造价294426.42元,安装工程审定造价495115.91元,合计4274557.51元。审定意见: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阳光新城学校工程施工合同》及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等进行编审,土建工程套用1998年版《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安装工程套用2002年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按四类工程标准取费。甲方直接分包和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的总包单位管理及施工配合费不在以上审定造价中。阳光公司、荣**司和南宁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均在该审定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王**作为乙方荣**司的代表在审定单上签名。南宁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阳光新**学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4274557.51元,其中土建工程(让利部分)审定造价3485015.18元,土建工程(不让利部分)审定造价294426.42元,安装工程审定造价495115.91元。《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编制说明》载明:一、本结算套用一九九八版《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建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文件规定进行计算。二、本结算以阳光新**学的竣工图、施工合同、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和工程联系单作为结算依据。三、本工程按土建四类工程取费,工程总造价中已扣除劳动保险费。四、本工程总造价按合同约定让利6%。五、本工程材料价执行《南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8月份的平均价。六、由于甲方未提供分包工程的造价,因此本工程结算造价不含总包单位管理及施工配合费。《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费用计算表》载明“三项税金”率为3.41%。

阳**司至今共向荣**司支付阳光新**学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4264557.51元,尚余1万元质保金未返还。荣**司向王**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3341487.04元。王**部分有异议的款项为:荣**司于2006年12月31日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支付阳光新**学工程定额测定费4289元和向广西南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支付交易服务费1050元,荣**司提供了该两部门出具的发票证明。王**认可前一笔款项4289元,不认可后一笔款项1050元。王**完全不认可的款项共计538641.04元:1、2008年4月19日,荣**司转账支付的民工工资共计46.5万元,王**确认该款为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但提出系支付白沙馨园一期工程的工程款,非阳光新**学工程的工程款。《白沙馨园一期工程项目转账支付材料款明细表》载明,需支付白沙馨园一期工程民工工资共计46.5万元。王**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委托荣**司财务从阳光小学工程款中转账支付。荣**司主张其所转账支付的46.5万元,系阳光小学工程款,该款项在白沙馨园一期工程款中未列支。2、2008年5月30日,荣**司向阳**司支付阳光新**学施工水电费、房价款审核费35275.72元,阳**司向荣**司出具加盖有阳**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王**提出其对该费用不知情,故不认可该费用。3、2010年9月27日,荣**司向案外公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阳光小学三、四楼卫生间防水补漏维修费4130元,提供了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和加盖有南宁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阳光小学补漏维修协议书》证明。王**提出其对该费用不知情,故不认可该费用。3、2011年11月23日,阳**司向荣**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阳光新**学工程在质保期间,阳**司代付了以下质保维修工程款项:学校室外供水管破裂维修费2万元、室外供水管爆裂水损失费10633.92元、其它工程质保维修支出3601.4元,共计34235.32元;因防水质保期未届满,扣防水保修金1万元。荣**司确认这些费用。王**认为其对该费用不知情,故不认可该费用。

王**与荣**司在南宁市良庆区和江南江共有四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位于良庆区的由阳**司开发建设的阳光新城四组团11#、12#楼工程、阳**小学工程和阳光新城零星工程,以及位于江南区的白沙馨园小区1-6#楼工程。王**就前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诉讼,就白沙馨园小区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四个案均在审理过程中。

2010年1月28日,荣旺公司作为甲方与王**作为乙方,就阳光新城四组团11#、12#楼工程、阳**小学工程的有关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段载明:“11#楼于2007年12月28日、12#楼于2008年1月21日、阳光小学于2007年8月7日已经竣工验收。鉴于其他原因,该工程至今未能与建设方结算,甲方决定另行委派项目经理接替乙方的工作。为了明确各阶段项目经理的职责,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认可甲方与该工程建设方的竣工结算,待甲方收回该工程全部款项后一个月内,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报酬。”

后因工程结款问题协商未果,王**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荣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4405.1元;二、判令荣旺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35523.4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3日起按1096168.37元计算至2009年9月6日,从2009年9月7日起按1224405.1元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计至判决规定工程款应支付完毕时止;三、判令阳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与荣**司之间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转包关系?二、荣**司与阳光公司就阳光新城小学工程的结算是否合法,该结算结果是否对王**发生法律效力?三、王**是否应向荣**司支付管理费?四、荣**司尚欠王**多少工程款?是否存在拖欠行为,应否支付利息?五、阳光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学校建设施工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阳**小学建设施工工程属上述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荣**司与阳光公司就阳**小学工程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工程依法进行招投标,合同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荣**司与阳光公司就阳**小学工程另行签订的《阳光新城学校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进行招投标,亦未进行备案登记,相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属“黑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建设工程中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是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结算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即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工程价款。“黑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即通说的“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主要是指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工程价款约定不一致。就阳**小学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工程价款,“白合同”和“黑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工程期限,“白合同”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29天,未区分校舍工程和球场等附属设施工程的工期;“黑合同”约定学校校舍工程总日历天225天,球场等附属设施75日历天。工程价款,从“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3298690元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的内容和关系来看,本案阳**小学工程项目合同非固定价格合同,而是可调价格合同,上述前一约定的价款金额只是工程造价的概数,该合同中未对合同价款的计价单价进行约定;“黑合同”对合同价款的计价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比“白合同”和“黑合同”该三方面的约定,“黑合同”在该三方面的约定是对“白合同”相应约定的补充和明确,不构成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背离。“黑合同”的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王**与荣**司之间是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还是非法转包关系问题。荣**司虽为王**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了部分养老保险费,但荣**司未能举证证明王**在荣**司工作,王**受荣**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荣**司向王**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故本院对荣**司主张王**系其职工,其公司与王**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王**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荣**司将阳光新**学施工工程整体转包给王**,由王**出资、组织人员施工,双方之间构成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合同性质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虽然荣**司与王**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阳光新城小学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故王**要求荣**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

工程造价定审问题。阳光新城小学工程经竣工结算,土建工程(让利部分)工程款为3485015.18元,土建工程(不让利部分)工程款为294426.42元,安装工程款为495115.91元,合计4274557.51元。就土建工程(让利部分)工程款3485015.18元,王**主张合同约定让利6%,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应在该基础上加上3485015.186%确定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让利约定,系荣**司在其利润范围内给予阳光公司的让利,系其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南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08年3月13日编制工程结算审定单时,已对让利部分进行说明,王**在该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其起诉状上认可工程结算总价款,在2014年4月26日庭审中又提出该让利约定违法,明显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和适用条件不符,也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文明施工费的费率为2%还是0.8%的问题。本案“阳合同”中对该问题无约定,王**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文明施工费率2%的口头约定,故对王**主张以2%计算文明施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主张工程结算总价款中少结算材料价差费约20万元,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采购的材料款中存在“阳合同”约定的3%应调整的情况,故本院对其异议亦不予采信。劳动保险费问题。王**主张本案工程造价中的建安劳保费不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简称建安劳保费),是列入建筑工程造价,构成建设工程成本,专项用于建筑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一项专项费用。建安劳保费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为保证建安劳保费足额收取,实行工程开工前按中标价或施工合同价预缴,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总造价结算的办法。本案阳光新城小学工程的建安劳保费列入工程总造价中,由阳光公司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交纳,王**要求阳光公司和荣**司返还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确认阳光小学工程款结算总价为4274557.51元。

荣**司已付工程款问题。荣**司于2006年12月31日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支付阳**小学工程定额测定费4289元和向广西南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支付交易服务费1050元,提供了该两部门出具的发票证明,帮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确认。王**不认可后一笔款项1050元,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与阳**小学工程无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2008年4月19日,荣**司转账支付的民工工资共计465000元,系根据王**的委托从阳光小学工程款中转账支付,王**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在白沙馨园一期工程款中重复列支,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确认该款项属支付阳**小学工程款项。2008年5月30日,荣**司向阳光公司支付阳**小学施工水电费、房价款审核费35275.72元,阳光公司向荣**司出具加盖有阳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王**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阳**小学施工的水电费等费用其已支付,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确认该款项系支付阳**小学工程款项。2010年9月27日,荣**司向案外公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阳光小学三、四楼卫生间防水补漏维修费4130元,提供了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信用社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和加盖有南宁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阳光小学补漏维修协议书》证明。王**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认定该款项系从防水质保金中支付的费用。荣**司确认阳光公司在阳**小学工程质保期间代付工程维修费34235.32元,王**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否认在工程质保期间发生过维修事实,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确认该费用系从工程质保金中支付的款项。综上,认定荣**司至2008年5月30日止已向王**支付阳光小学工程的工程款3847101.76元,代王**支付工程质保期内的工程维修费用38365.32元,合计3885467.08元。

7%管理费和税金的问题。王**主张其与荣**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的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阳光新**学工程系其出资组织施工,管理费不应支付给荣**司。王**的该主张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且在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王**从中获取的利益即工程价款的数额亦不应超过在该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情况下其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荣**司应付给王**工程款和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数额问题。荣**司应向王**支付工程款4274557.51(审定造价)-4274557.517%(管理费和税金)-4274557.513%(质保金)u003d3847101.75元,至2008年5月30日止,荣**司已支付完毕。王**主张荣**司尚欠其工程款1224405.10元,诉请荣**司向其支付该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阳光新城学校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阳光公司应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30天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和违约金后的余额)返还施工方。阳光新城小学工程于2007年8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阳光公司应于2009年9月6日前将剩余的工程质保金返还给施工方。阳光新城小学工程的质保金为4274557.513%u003d128236.73元,扣减已付的质保期内的工程维修费用38365.32元,荣**司尚应向王**返还质保金79871.41元,阳光公司应向王**返还质保金1万元。

利息问题。《阳光新城学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定最终合同结算总价后,甲方(阳**司)在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阳光新城小学工程结算造价4274557.51元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根据该约定,阳**司最迟应于2008年6月14日前向荣**司支付工程款4274557.5197%u003d4146320.78元。因《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对荣**司向王**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未作约定,参照该责任书管理费的支付期限约定,荣**司应于阳**司应支付工程款期限届满后15天内向王**支付工程款,即最迟应于2008年6月29日前向王**支付工程款4274557.5197%-4274557.517%(管理费和税金)u003d3847101.75元。至2008年5月30日止,荣**司已向王**支付阳光小学工程的工程款3847101.76元,早于工程款应支付的时间2008年6月29日。王**主张荣**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诉请荣**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阳**司和荣**司应于2009年9月6日前将剩余的工程质保金89871.41元返还给王**,但至今仍未返还,阳**司和荣**司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各自占用工程质保金的利息给王**。荣**司以其与王**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主张本案质保金待阳**司付完后其公司才予向王**支付。从《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因该工程至协议签订时未能与建设方结算,荣**司需另行委派项目经理接替王**的工作,为了明确各阶段项目经理的职责,双方才签订该《协议书》。而事实上,荣**司早于2008年3月已与阳**司结算完毕。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阳**司和荣**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给施工人,上述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不能成为荣**司至今不结付质保金给王**的依据,对荣**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荣**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返还阳光新城小学工程质量保证金79871.41元;二、阳**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返还阳光新城小学工程质量保证金1万元;三、荣**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王**支付阳光新城小学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法:以79871.41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四、阳**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王**支付阳光新城小学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39元,由王**负担16302元,荣**司负担2407元,阳**司负担1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荣**司与阳**司之间签订的“黑合同”是对“白合同”相应内容的补充和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本案“黑合同”已经是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法变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黑合同”是荣**司与阳**司之间的,与王**无关,王**与荣**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白合同”为依据,并将“白合同”作为合同附件,故对王**所做工程,应按合法的“白合同”进行结算。二、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让利6%,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支持了荣**司与阳**司串通损害王**利益的歪风邪气,一审判决认定王**在审定单上的签字及在起诉状上认可该结算总价款,属于滥用公权力。三、一审支持7%的管理费,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公平原则。四、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争议工程结算价款为4274557.51元所依据的《竣工结算报告》,结算主体不合法,结算资料不合法,结算程序不合法,应为无效结算。五、一审判决偏袒荣**司,意图掩盖非法的“黑合同”,对王**是实际施工人也只字不提。六、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工,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从2007年8月7日工程实际交付时起算,而不应从2009年9月7日才起算。七、一审认定王**确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为3341487.04元与事实不符,王**只认可收到2895776.04元。八、关于阳**司和荣**司代王**支付了争议工程的一些费用问题,一审认定阳**司代王**支付了争议工程的学校室外供水管破裂维修费2万元、室外供水管爆裂水损失费10633.92元、其它工程质保维修支出3601.4元,共计34235.32元等质保维修工程款项,并认定因防水质保期未届满,扣防水保修金1万元,是错误的,荣**司和阳**司出具的说明很笼统,比如水管破裂维修费2万元,应该提供购买水管的型号及发票证实;认定阳**司和荣**司代王**支付了争议工程的施工水电费、房价款审核费35275.72元,虽然有王**的委托,但仍应该出示正规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保洁费是阳**司和荣**司自行开具的收据,没有银行转账的凭证;认定阳**司代支的民工工资46.5万元系本案争议工程应付的民工工资也是错误的,王**与阳**司之间还有其他三项工程,就该另外三项工程的纠纷也已经诉至法院,目前四个案均在审理过程中,在另外的三个案件没有判决之前就把这46.5万元认定为本案争议工程的款项,证据不足;因此,上述费用王**皆不认可,一审认定上述费用欠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荣**司向王**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24405.1元及相应利息,阳**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司答辩称:一、就本案争议工程,一审法院认定荣**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只是对备案合同相应内容的补充和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正确的,双方并没有串通损害王**利益;二、荣**司不认可王**为本案争议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只是内部承包,就算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也没有资格要求按照备案合同进行结算,备案合同是荣**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的事,即使存在黑白合同问题,也与王**无关;三、王**与荣**司的结算,应以荣**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基础;四、王**上诉提出的管理费问题及利息起算日问题,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司答辩称:王**与阳**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阳光荣**司与阳**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只是对备案合同相应内容的补充和明确,阳**司已经按结算单向荣**司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只差1万元质保金未支付,阳**司仅在此数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要求荣**司支付工程款1224405.01元及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阳**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王**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一、《阳光新城项目工程结算的说明》,证明阳光小区的结算造价金额为5154512.43元;二、《关于给中央巡视组反映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回复》,证明“阳光新城四组团”11#、12#楼和“阳光新城小学”转包给其他人的行为涉嫌违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荣**司在另外一个案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写到造价的金额为5154512.43元,这属于总造价,荣**司在其中只是占一部分;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涉案工程是否违法不是由王**说的,应由相关部门认定,如果违法,则王**行为亦违法。阳**司的质证意见与荣**司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对证据一的意见是工程造价总金额为5154512.43元,但其中只有4274557.51元是与荣**司结算的,其他金额是与其他公司结算的,有审定单作为依据。**公司与阳**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王**提交的证据,由于荣**司及阳**司均认可真实性与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上认定证据的证明力,经审查,证据一并不能证明王**主张的本案争议工程的总结算造价金额为5154512.43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阳**司将工程转包确已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荣**司与王**之间的合同亦因违法而属无效,对王**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王**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王**与荣**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王**履行的是荣**司和阳**司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即“白合同”,虽然荣**司和阳**司在2006年12月30日还签订了《阳光新城学校工程施工合同》即“黑合同”,但王**与荣**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是2006年12月15日的合同,而不是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荣**司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荣**司为王**保管预算员证、建造师证、继续教育培训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以及荣**司颁发给有王**荣誉证书和奖励资金,主张王**作为公司职工应该受到公司制度的管理。阳**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提出的遗漏查明的事实,经查,王**与荣**司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一点约定:“甲方将阳光新城小学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经营管理交由乙方全面负责,甲方与广西**限公司(以下称建设单位)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承诺书》等合同组成部分(以下称《原合同》)由乙方完全负责履行,该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工程质量、费税、盈亏等一律由乙方负责,至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且支付清所有费用为止。”该条款表述的是由王**全面履行荣**司与阳**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约定只履行2006年12月15日的合同,故对王**提出的遗漏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荣**司提出的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其为王**保管各种证件及颁发过证书和奖金的行为,并不能说明本案争议工程属王**与荣**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王**要求荣**司支付工程款1224405.01元及相应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王**上诉其与荣**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白合同”为依据,故对其所做工程,应按合法的“白合同”进行结算,但是,王**与荣**司签订的合同中是约定以荣**司与阳光合同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为依据,并非只约定以第一份合同为准,故本院并不采信其提出的一审遗漏查明事实的主张。王**认为“黑合同”是荣**司与阳**司之间的,与其无关,其与荣**司之间应按荣**司与阳**司合法的“白合同”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依据其与荣**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并不能越过其与荣**司之间的合同以及工程实际结算,要求只按荣**司与阳**司之间的“白合同”履行。

其次,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让利6%,既违反法律规定,又支持了荣**司与阳**司串通损害王**利益的歪风邪气,但经查,本案荣**司与阳**司“黑合同”与“白合同”,虽然存在6%的让利的差别,但是,从两份合同关于的工程价款和结算的具体约定条款中,并不能得出前后合同是实质性变更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黑合同”是对“白合同”相应约定的补充和明确,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王**与荣**司约定以荣**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的结算为依据,后王**代表荣**司与阳光公司进行了结算,王**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本案争议工程结算价款为4274557.51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王**主张《竣工结算报告》结算主体不合法、结算资料不合法、结算程序不合法、应为无效结算,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争议工程结算价款为4274557.51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王**上诉提出一审支持7%的管理费,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公平原则,但是,尽管荣**司本案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荣**司与王**之间关于结算的约定的效力,在违法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款结算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王**与荣**司之间的约定,扣除了7%的管理费及税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五,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确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为3341487.04元与事实不符,其只认可收到2895776.04元,经查,虽然王**并未明确陈述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为3341487.04元,但是,根据各方当事人2014年3月4日上午在一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对照《广西荣**限公司与王**相关工程拨款汇总表》,一审法院以王**认可的票据,一一核算出王**实际认可的收到的本案争议工程的相应工程款为3341487.04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第六,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阳光公司代王**支付了争议工程的学校室外供水管破裂维修费2万元、室外供水管爆裂水损失费10633.92元、其它工程质保维修支出3601.4元、因防水质保期未届满扣的防水保修金1万元、施工水电费和房价款审核费35275.72元,证据不充分,均没有正式发票证实。但是,上述费用系争议工程必须或合理支出,荣**司及阳光公司提交的当时的票据及转款凭证能够证实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在王**未能举证不存在上述费用或上述费用已由其自行支付的情况下,认定上述款项系荣**司或阳光公司为王**垫付的费用,应从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阳光公司代支的民工工资46.5万元系本案争议工程应付的民工工资也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王**与阳光公司之间还有其他三项工程及由此引起的诉至法院的纠纷,但是,在王**不能证实该笔46.5万元民工工资明确属其他工程支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争议工程民工工资,并无不当,且该笔款在本案中认定后,如在其他工程纠纷中有争议,王**亦可提出异议,不会导致重复计算,其上诉要求在另外的三个案件没有判决之前对此笔46.5万元不予认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由于王**所做本案争议工程的总价款为4274557.51元,其应交的管理费及税金7%,其实际领取的工程款3341487.04元,荣**司及阳光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543980.04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认定阳光公司最迟应于2008年6月14日前向荣**司支付工程款4274557.5197%u003d4146320.78元,荣**司应于阳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期限届满后15天内即2008年6月29日前向王**支付工程款4274557.5197%-4274557.517%u003d3847101.75元,至2008年5月30日止,荣**司已向王**支付阳光小学工程的工程款3847101.76元,应于2009年9月6日前将剩余的工程质保金89871.41元返还给王**,至今仍未返还,应从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各自占用工程质保金的利息给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上诉提出荣**司尚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224405.1元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应从2007年8月7日工程实际交付时起算利息,而不应从2009年9月7日才起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阳**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向实际施工人付足工程款或质保金的,发包人应在未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或质保金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争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阳**司作为本案发包人,尚余10000元质保金未向承包人荣**司支付,故其应当在此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阳**司向王**支付质保金10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上诉要求阳**司对荣**司未付工程款1224405.1元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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