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黎国海、南宁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09)江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卢**与被执行人黎**、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肉禽蛋市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卢**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谈丽*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卢**称:被执行人黎**与第三人谈丽*系夫妻关系,经南宁**民法院及南宁**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债务系黎**与谈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谈丽*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2013)江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

经查明:本院依据(2008)江*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2009)江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卢**与被执行人黎**、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肉禽蛋市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卢**以黎**、谈**为被告向**提起(2013)江*一初字第634号债务确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被执行人黎**在(2009)江执字第270号案中的债务为黎**与谈**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案判决后,谈**提出上诉,南宁**民法院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确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8)江*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审被告黎**尚欠被上诉人卢**的债务,属于上诉人谈**与原审被告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谈**与原审被告黎**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江执字第270号案中被执行人黎**对申请执行人卢**所负债务为其与第三人谈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事实已由南宁**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卢**申请追加第三人谈丽*为本案被执行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谈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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