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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兴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冰、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阳兴诉称,2003年5月1日,被告与桂林**服务公司签订《市场开发合同书》,约定在湘桂铁路K357+080至K357+380下行右侧处,由被告出资建设、兴办贸易市场(即鑫业市场),合作期限为16年(自市场庆典开业之日起算),合作期间被告拥有经营、管理权。为此,被告将鑫业市场北区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在原告交付市场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若产生纠纷,可向桂林**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一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等。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垫资完成了鑫业市场北区的全部建设项目。2014年3月31日,鑫业市场经被告验收合格,正式交付,双方签订《竣工交接单》。同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确认协议》,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759201.58元,30天内付清。但被告至今仍以资金困难为由,工程款分文未付。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支付12759201.58元工程款外,还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按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拖欠其12759201.58元工程款就原告承建的“鑫业市场”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759201.58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计至诉讼之日约为127万元);2、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拖欠其上述工程款就原告承建的“鑫业市场”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阳兴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是被告新建鑫业市场的施工者,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2008年安装定额进行计费;2、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协议》,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于2014年3月31日全部完工,确认了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2759201.58元,同时约定了被告应该在30日内付清;3、竣工交接单,证明这是在结算同一天签订的,原告已经全部完工并且交付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进行使用;4、电脑咨询单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对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也有结算单,主要是付款时间,暂时没有钱支付。

被**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事实。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鑫**司于2003年5月1日与桂林**服务公司签订《市场开发合同书》,共同开发铁路留用土地兴办贸易市场,约定在湘桂铁路K357+080至K357+380下行右侧处,由被告出资建设、兴办贸易市场(即鑫业市场),合作期限为16年(自市场庆典开业之日起算),合作期间被告拥有经营、管理权。2009年4月26日,被告鑫**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宁**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桂林市东安街北巷甲方投资建设的鑫业市场北区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图纸包含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依结算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甲方所得款项(含押金、门面一次性收益费等),应当优先用于偿付乙方的工程款及押金;付款日期:乙方向甲方交付市场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则按2%月息支付利息。若逾期三个月,则乙方有权处理该市场来偿付甲方应付款项。合同中还对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垫资完成了鑫业市场北区的全部建设项目。2014年3月31日,该项目经被告鑫**司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交接单》,确认2014年3月31日为项目竣工及交付日。同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确认协议》,确认工程应结算工程款共计12759201.58元,被告在30天内付清。但被告鑫**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与被**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59201.5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市场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则按2%月息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项目的交付日为2014年3月31日,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对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齐全的审批手续,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宁阳兴工程款人民币12759201.58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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