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原告桂林市**材有限公司、蒋**诉被告桂林预通水泥制品厂、桂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市**材有限公司、蒋**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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