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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盛**有限公司与海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程有限公司(下称盛**公司)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永**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环)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和刘**为成员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张**,永**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盛**公司承包永**资公司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濂路30号建筑面积约70000㎡的海南永升华府7栋住宅楼之地基与基础、主体、门窗、楼地屋面、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绿化、小区道路等室外配套工程另行协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同日,双方签订《海南永升华府补充合同(1)》(下称第一补充合同,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海南永升华府补充合同(2)》(下称第二补充合同),约定:除消防工程和小区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另行发包外,小区其余分项分部工程均由盛**公司施工;进度款支付方式修改为盛**公司垫资工程计价款20000000元,盛**公司完成垫资额度相应工程后经永**资公司审核,永**资公司在7天内拨付所完成工程量计价款的85%。此后,永**资公司在7天内按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5%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7天内拨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9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拨付累计完成工程价款的95%进度款;竣工结算时扣减总价款1.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退还保修金总额的75%,满五年退还剩余的保修金。2010年7月9日,永升华府A1、A2、B1栋、B2栋、C栋及地下室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2010年8月2日,涉案工程开工。201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海南永升华府补充合同(3)》(下称第三补充合同),约定:盛**公司承包人防分项工程,总造价包干价为1400000元,消防工程配合费总包干价为1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下称抵押协议),约定:永**资公司将涉案工程C栋首层商铺建筑面积约1300㎡按照1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盛**公司指定的陈**作担保;永**资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余款时,未经盛**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层商铺抵押或出售给第三方,否则将按照该层商铺双倍的价格赔偿。工程造价结算完毕,永**资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逾期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盛**公司有权将抵押的该层商铺依法拍卖或按照11000元/㎡的价格折价抵偿给陈**(含该商铺相应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永**资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办理房产证。抵押协议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未经盛**公司同意,永**资公司将建筑面积260.67㎡的101号、建筑面积198.66㎡的102号商铺以总价7349280元出售给案外人吴**,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由于永**资公司未按第二补充合同的约定向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盛**公司多次向永**资公司催付。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永升华府工程结算总造价确认书》,确认盛**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29645104.28元。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下称结算协议),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129645104.28元,确认截至2014年9月28日,已付工程款总额110686184元。另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为:1.永**资公司将涉案工程B1栋2007#房、B2栋2001#房、2003#房和2005#房共四套总建筑面积694.73㎡房产,按7300元/㎡抵付盛**公司工程款5071529元,永**资公司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将房产备案到盛**公司指定人员的名下;2.上述四套房产冲抵后,永**资公司还应付工程款13887391.28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1944676.56元,永**资公司应付工程款11942714.72元;3.本协议签订后,永**资公司保证每季度支付盛**公司200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即2014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3月30日付清余款1942714.72元);4.永**资公司应按第二补充合同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视为违约,永**资公司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支付利息,如延期一个月支付,盛**公司有权按抵押协议处置抵押给盛**公司的房产。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永**资公司尚欠盛**公司工程款13887391.28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944676.56元)。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地下室车位和商业网点冲抵工程款协议书》(下称抵偿协议),约定:永**资公司以涉案工程地下室125个车位产权冲抵盛**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以涉案工程B1栋首层小区商业网点65.43㎡房屋产权冲抵盛**公司工程款1942714.72元;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5天内,永**资公司将上述125个车位和小区商业网点备案登记在盛**公司指定人员陈**名下,则本协议书生效;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5天内,如永**资公司未能将上述125个车位和小区商业网点备案登记在盛**公司指定人员陈**名下,则协议不生效,永**资公司须按抵押及结算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签订后,永**资公司没有履行。2015年1月13日、19日,盛**公司分别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分别发出(2015)海中法保字第17号和第17-1号民事裁定,查封永**资公司名下的涉案工程小区合计125个地下车位、C栋103、105、106、107号商铺及B1栋小区65.43㎡的商业铺面。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刘**等与永**资公司、林**借款合同纠纷的(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6号案中,裁定查封永**资公司名下价值2378.9万元的财产。庭审中,永**资公司陈述其资产除被查封的财产外还有以抵押方式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十几套复式楼以及人防车位。在原审庭审中,虽然永**资公司对盛**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25日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但陈述已于2013年7月30日将涉案工程住房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3月28日,涉案工程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9月17日,涉案工程人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综合验收。

盛**公司诉讼请求:(一)永**资公司应付工程款13887391.28元,并按抵偿协议将涉案工程C栋首层103、105、106、107四个铺面按价格11000元/㎡抵偿工程款8501570元,并登记到盛**公司指定人员陈**名下;永**资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5385821.28元(13887391.28元-8501570元);(二)永**资公司因违反抵偿协议将涉案工程项目C栋首层101、102两个商铺出售,付赔偿金4871570元;(三)判决永**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以13887391.28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1259123元;(四)盛**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下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应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盛**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为除消防工程和小区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结算协议书、抵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抵偿协议因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永**资公司将125个地下车位和B1栋首层小区商业网点备案登记在盛**公司指定人员陈**名下,该生效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协议书未生效,双方应以生效的结算协议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按结算协议,永**资公司尚欠盛**公司工程款13887391.28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944676.56元)。1.关于保修金。结算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退还保修金总额的75%,满五年退还剩余的保修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为2014年3月28日,原审法院认定应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保修期,故保修金的退还期限尚未届满,盛**公司诉请支付保修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除保修金外工程款。盛**公司主张按结算协议约定,永**资公司已丧失未到期款项的支付能力而致预期违约,应将未到期款项一并支付。结算协议签订后,永**资公司未依约向盛**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且永**资公司资产因原审法院的(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6号借款纠纷案裁定被查封达2378.9万元,其他资产也已抵押登记在他人名下,人防车位并非依法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故盛**公司主张永**资公司已丧失履约能力而致预期违约,理由成立。在盛**公司所承建工程已竣工交付的情况下,盛**公司以要求永**资公司一并支付未到期工程款作为救济,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符合公平、诚信原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盛**公司所主张的永**资公司构成预期违约而应一并提前支付保修金1944676.56元,由于保修期尚未届满,不予采纳。3.关于工程款利息。据此,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并未超过结算协议约定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依据结算协议约定,对于利息本金和计算期间,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分别计算后累计。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永**资公司应提前支付的5942714.72元工程款,不予计算利息。(二)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就其承包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由于永**资公司未按第二补充合同的约定向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自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盛**公司多次向永**资公司催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该协议所确认的未付工程款的大部分实际系未付工程进度款;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抵偿协议,虽然该协议书因永**资公司不履行而未生效,但却足以证明盛**公司多次催告的事实。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综合验收,盛**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起诉并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因此,盛**公司对永**资公司欠付工程款13887391.28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944676.56元)就涉案工程A1、A2、B1栋、B2栋、C栋及地下室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关于抵押协议约定的未售商铺抵偿和已售商铺的赔偿问题。1.关于抵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协议签订时,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而双方并未依约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双方在工程款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在永**资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时盛**公司有权将抵押商铺按11000元/㎡的价格折价抵偿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盛**公司诉请永**资公司将涉案工程C栋首层103、105、106、107四个商铺按11000元/㎡抵偿工程款8501570元,并备案到陈**名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协议约定依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永**资公司在签订抵押协议后,未经盛**公司同意,擅自将101、102两个商铺另售案外人吴**,故永**资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永**资公司出售101、102两个商铺的总价款7349280元,按抵押协议约定本应按总价双倍赔偿,盛**公司仅主张赔偿4871570元,予以照准。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942714.7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分段相加: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盛**公司以永**资公司未付的工程款13887391.28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944676.56元)就涉案工程项目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永**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4871570元;(四)驳回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41890.42元,由盛**公司负担18297.31元,永**资公司负担123593.11元。

永**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永**资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600万元;(二)盛**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盛**司4871570元赔偿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永**资公司预期违约而判令支付未到期工程款5942714.72元是错误的。虽然涉案工程资产被另案查封了2378.9万元,不存在资不抵债之情形。根据另案合议庭要求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可以证实,永**资公司被查封的资产其价值达4700多万元,另有人防车位及其他项目资产。原审法院认定永**资公司构成预期违约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意在偏袒盛**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盛**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与行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必须以涉案工程进入折价或者拍卖程序为前提,本案显然不属此情形;二是该优先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盛**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时效。计算优先权的起始时间显然是基于承包范围,与整体项目的综合验收无关。盛**公司自认工程交付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实际上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人防工程根本就不是盛**公司施工项目,盛**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是其施工,想以此证明未超过时效。根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14年3月29日起的6个月内行使,盛**公司于2015年2月3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过时效。(三)原审判决永**资公司支付赔偿金4871570元,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1.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致抵押权并未有效成立,且有关抵偿欠款条款也因违法而无效。永**资公司处置自已的财产却被判赔偿4871570元,没有法律依据。2.抵偿协议中约定按抵押财产双倍价值赔偿给盛**公司,显然明显高于违约损失,显然不公平的,也违反法律规定。3.抵押协议签订时,工程尚未完工。协议签订之后,永**资公司曾向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结算协议对盛**公司的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应以签订后的结算协议为准,先签订的抵押协议自然失效,盛**公司无权要求永**资公司按抵押协议赔偿。(四)原审法院有意偏袒盛**公司。1.原审判决认定的未付工程款实际大部分系未付工程进度款转化而来,与事实不符。永**资公司已付款110686184元,已超月工程进度款85%的数额;另将四套房产折抵工程款5071529元的,累计付款115757713元,基本也达到完工进度款的90%。2.在诉讼程序上有意偏袒盛**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盛**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材料,特别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仍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要求永**资公司到法官办公室质证,永**资公司对再次在法官办公室质证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才再次开庭质证。对盛**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未先认定是否属新的证据,而直接认定其证明力。

盛**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永**资公司构成预期违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永**资公司多次违约。按照第二补充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永**资公司应按海南省政府规定的时间审核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永**资公司收到结算报告14个月后,才签订分期付款的结算协议,违反约定。按结算协议书约定,永**资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第一笔200万元工程款,但永**资公司无力支付,才于2015年1月6日签订抵偿协议,约定用涉案工程的车位和商铺抵债。后来,又不办理抵押登记,致相关财产因另案又于2015年1月13日被原审法院全部查封。截止目前,永**资公司均未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各期付款义务。2.永**资公司资不抵债。包括抵押协议约定的抵押财产在内,永**资公司的涉案工程未售财产已经全部被其法定代表人林**同母异父兄弟和合伙人刘**申请查封。永**资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被查封资产价值为4700万元,盛**公司不予认可,况且这些财产均已被司法查封无法抵债,人防车位不可对外出售,也无法偿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消防、道路和绿化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数百万元工程款也未结算。另外,永**资公司在龙**民法院和海口**民法院有几十个已生效判决未执行案件和未判决案件,其投资的澄**升滨海新城项目的全部股权被长城**公司质押,该项目已成为半拉子工程。(二)永**资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1.永**资公司主张抵押协议被后来的重新约定代替的主张不能成立,抵押协议有效。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抵偿协议虽然未生效,但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15天内,如本协议不生效,永**资公司必须按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及2014年9月29日结算协议履行义务。2.永**资公司严重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月26日,双方和监理单位协商一致,签署了会议纪要,约定永**资公司在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前必须将涉案工程的C栋首层商铺抵押给盛**公司,如擅自出售第三方,永**资公司按约定给与盛**公司房权价值双倍的赔偿金。2013年1月31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协议再次确认了以上约定。永**资公司擅自出售约定抵押的商铺,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应予赔偿违约金。3.永**资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理由不成立。一是其擅自出售两个商铺总售价7349280元,如按抵押协议约定应赔偿总售价的两倍,盛**公司仅主张4871570元,永**资公司二审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成立。二是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约,按施工合同、第二补充合同和结算协议的约定,违约金远不只盛**公司主张的4871570元。按施工合同约定,永**资公司如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补偿人员及机械的停工窝工损失,并支付总价款3u0026amp;amp;permil;的违约金;如未按期结算,应支付相应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总价款3u0026amp;amp;permil;的违约金。按第二补充合同约定,如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150%计算应付工程款,并赔偿300万元。按结算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结算款应按4倍的银行贷款利率付息。永**资公司均违反了以上约定,盛**公司并未主张相应违约金。三是永**资公司的违约造成了盛**公司的巨大损失。盛**公司是全额垫资施工涉案工程,因拖欠2000多万元工程款,盛**公司要求停工和退场结算,永**资公司才签订抵押协议。签订抵押协议后,盛**公司继续垫资500万元施工,而资金来源于月息2分的民间借贷资金,2500万元的垫资一个月利息就是50万元,一年利息有600万元。另有施工过程因永**资公司没有及时付款,造成人员及机械的停工窝工损失200万元,为实现债权还支出了诉讼费、律师费以及查封费用,占房产价值的10%。(三)盛**公司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是建设工程的全面综合竣工验收,包括土建、消防、人防、规划、道路绿化等。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按第三补充合同的约定完成的人防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盛**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盛**公司已在合理期限进行催告。按结算协议约定,第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盛**公司催收,永**资公司无力支付而提出用涉案工程的车位和商业铺面抵债,于是在2015年1月6日签订了抵偿协议。永**资公司发现抵偿协议无法履行,2015年1月1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1月23日提起诉讼,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足以证明盛**公司已在合理期限进行催告。3.盛**公司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将无法实现其债权。刘**是林**的同母异父弟弟及合伙人,永**资公司隐瞒其与刘**的借款纠纷案件及刘**事先将涉案工程未售资产查封的事实,致使盛**公司的查封仅为轮候查封。如盛**公司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债权将无法实现。另外,盛**公司还欠农民工工资几百万元,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四)永**资公司称盛**公司在原审中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盛**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内对主张的事实均已举证证明,至于开庭后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的有关证据是为反驳永**资公司在庭审中的有关主张,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况且,开庭后永**资公司自己也提交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已出售的两个铺面的房产备案确认表,原审法院也组织了质证,原审法院并未违法定程序。

盛**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永**资公司支付保修金1944676.56元。事实和理由:(一)从2013年7月25日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审中已满两年,永**资公司应付75%保修金。1.涉案工程交付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永**资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业主入住。有永**资公司向全体业主发出的《交房通知书》、其确认盖章的《住宅质量保修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一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2014)龙*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2.保修期应当自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盛**公司不应为一般质量保修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应视认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免除承包人的保修义务。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外,盛**公司不应承担一般质量保修责任。(二)永**资公司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其余25%保修金也应支付。1.永**资公司显然预期违约,已无其他资产抵付欠款。永**资公司注册的澄迈永升**限公司的股权因融资已被长**司全部质押,永**资公司还欠涉案工程工程款数百万元,道路绿化工程款130多万元,永**资公司面临破产。2014年8月,永**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同母异父兄弟及合作伙伴刘**起诉查封涉案工程全部资产房屋、车位等,盛**公司的涉案查封只是第二位轮候查封。2.永**资公司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其全部债务视同到期。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永**资公司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并提前偿还全部债务。另外,如再次就保修金起诉,也浪费司法资源。

永**资公司辩称:(一)盛*建筑公司延误工期及施工质量问题是涉案工程主体工程拖延竣工验收的根本原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2日,盛*建筑公司应当于2013年5月18日竣工。但仅主体工程到2014年3月28日方才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延误314天。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称海**监站)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部分工程感观质量和使用功能等不符合规范设计要求,提交的分户验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一致。2013年7月30日,该站下发整改通知书,这足以说明盛*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涉案工程是陈**个人挂靠盛*建筑公司施工的,这是导致其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二)另案刘**等诉永**资公司债务纠纷一案,2014年11月份立案,期间三次开庭,但目前仍未结案。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盛*建筑公司称永**资公司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永**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誉,永**资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三)永**资公司没有拖欠工程进度款。1.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永**资公司基本上是按照复核的工程量向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特别是从2012年9月份之后,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大大超过了85%,到2013年7月5日,已支付的工程款达到110686184元,超过了应付85%的进度款,超过部分达9294600.78元。加上以房抵债的款项5071259元,付款总额达115757443元,按预算造价1.2亿元计算,已付进度款达96%。2.因双方对第二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按税前下浮3.3%有争议,盛*建筑公司提交的催款报告中所述的未付进度款的大部分,与此有关。(四)盛*建筑公司要求提前支付保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第二补充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3月28日计算,第一笔保修金的退还时间应当在2016年3月28日之后;如按人防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2014年9月17日计算,则为2016年9月17日之后。保修金是在保修期内用于工程质量维修使用,勘查现场表明,外墙有裂缝、地下室地面凹凸不平;部分业主反映外墙、地面渗水,如提前退还保修金,质量问题无法保修。(五)原审法院有意偏袒盛*建筑公司。原审中,盛*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为:第一次是2015年1月23日起诉时;第二次是2015年3月23日开庭后的2015年4月9日;第三次是在第一次开庭的两个月之后,2015年5月27日盛*建筑公司提交u0026amp;amp;ldquo;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u0026amp;amp;rdquo;;第四次是2015年8月17日。原审法院《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举证期限为30日,但仍采用盛*建筑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

本院二审中有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一)根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可的证据直接认定之事实。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还约定:永**资公司在盛**公司完成1000万元垫资额度后,7天内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进度款。200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第一补充合同,约定:永**资公司向盛**公司借款200万元,该合同双方履行完毕。2013年1月26日,双方和监理单位协商一致,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会议纪要约定:永**资公司将涉案工程C栋首层商铺建筑面积约1300㎡按照1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盛**公司指定的陈**作担保;永**资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未经盛**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层商铺抵押或出售给第三方,否则将按照该层商铺双倍的价格赔偿。在施工过程中,盛**公司向永**资公司共发送了26份催付工程款的报告,2011年发送催付报告9份,2012年发送催付报告9份,2013年发送催付报告10份,2014年发送催付报告3份,永**资公司的现场工程师林**均签认以上报告。其中,盛**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提交给永**资公司的《报告》称,其于7月15日向永**资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林**也签认了该报告。

(二)永**资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提出异议。1.对原审判决认定永**资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已于2013年7月30日将涉案工程住房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永**资公司有异议。对该事实的异议理由是在原审庭审中其没有作过此类陈述。本院认为:按原审经庭审质证且双方认可的永**资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购房业主发出的《涉案工程交房通知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2730号和142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均证实涉案工程住房交付使用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永**资公司盖章的《住宅质量保修书》上记载,涉案工程住房交付使用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双方代理人签字认可的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的《开庭笔录》第12页记载,永**资公司代理人回答法庭提问时自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交付使用。因此,永**资公司该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永**资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将涉案工程已经出售房产交付业主使用,证据充分,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在(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6号裁定查封永**资公司名下价值2378.9万元的未售涉案工程房产,永**资公司有异议。永**资公司的异议理由是按其提交的评估报告,被查封的涉案工程未售财产实际价值是4700多万元。本院认为:(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6号裁定认定被查封的涉案工程未售财产价值2378.9万元。永**资公司按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主张该房产价值是4700多万元,但盛**公司不认可。因此,永**资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由于永**资公司未按第二补充合同的约定向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盛**公司多次向永**资公司催付;未付工程款实际大部分系未付工程进度款转化而来,永**资公司也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前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已超90%,已经支付完毕,原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永**资公司多次约定用涉案工程房产抵押或抵偿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在施工过程中,盛**公司向永**资公司于2011年至2014年共发送26份催付工程款的报告。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交付使用,主体和人防工程也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按第二补充合同约定,永**资公司至少应于2013年7月30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涉案工程总造价129645104.28元,已付工程款110686184元,即截止当日永**资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才支付85.4%的工程款。因此,永**资公司的该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亦无不妥。

(三)二审中有关证据与事实的认定。1.永升达投资公司在庭前会议中提交其签订2013年1月31日抵押协议后,支付盛**公司的《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抵押协议签订之后,永升达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万元。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只能证明永升达投资公司付过工程款,但后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对已付和欠付工程款重新结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永升达投资公司在庭前会议中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表》在原审以前就已经存在,且没有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属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材料。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对涉案工程款及其支付情况均重新进行了结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本院要求盛**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盛**公司提交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7年9月26日向盛**公司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用以证明盛**公司是否具有施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盛**公司认为,该《资质证书》足以证明其具有施工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永升达投资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7年9月26日向盛**公司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真实合法,该证书表明盛**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足以认定,盛**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即具有施工涉案工程的相应法定资质。3.本院依据双方申请,赴海口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调取了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其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海中法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当庭出示、组织双方质证。盛**公司认为: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足以证明永升达投资公司在涉案工程未售房产被查封于2015年1月13日。永升达投资公司在庭前会议中陈述在签订抵偿协议的第二天被查封,与事实不符。永升达投资公司认为: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2015年1月13日涉案工程未售房产被查封时,永升达投资公司不知情,不存在与刘**合谋查封,欺骗的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工程中其未售房产及地下车库,执行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查封财产范围为永升达投资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未售的全部财产,包括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抵押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和双方于2015年1月6日抵偿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抵偿财产。原审法院根据盛**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海中法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查封永升达投资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80个地下车位和C栋首层尚未出售的第103、105、106和107号四个商铺,该裁定执行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故属轮候查封。

本院另查明:盛腾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符合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要求。

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还约定:永升达投资公司在盛**公司完成1000万元垫资额度后,7天内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盛**公司将工程决算资料呈送,永升达投资公司收到之日起20天内审核完毕,在扣除1.5%工程保修金后在一个月内付清给承包人。如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补偿人员及机械的停工窝工损失,并支付总价款3u0026amp;amp;permil;的违约金;如未按期结算,应支付相应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总价款3u0026amp;amp;permil;的违约金。

200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第一补充合同约定永升达投资公司向盛**公司借款200万元。

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第二补充合同还约定:如永**资公司在盛腾建筑公司完成2000万元垫资额度后,7天内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盛腾建筑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并按已完成工程量150%结算,同时赔偿盛腾建筑公司300万元;永**资公司指定林**为涉案工程的驻地工程师。

2013年1月26日,双方和监理单位协商一致,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会议纪要约定:永**资公司将涉案工程C栋首层商铺建筑面积约1300㎡按照1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盛**公司指定的陈**作担保;永**资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余款时,未经盛**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层商铺抵押或出售给第三方,否则将按照该层商铺双倍的房权价值赔偿。

施工过程中,盛**公司向永**资公司共发送了26份催付工程款的报告,2011年发送催付报告9份,2012年发送催付报告9份,2013年发送催付报告10份,2014年发送催付报告3份,永**资公司的现场工程师林**均签认以上报告。其中,盛**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提交给永**资公司的《报告》称,其于7月15日向永**资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林**也签认了该报告。

永**资公司当庭认可,出售C栋首层101号、102号商铺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

2014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已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工程中其未售房产及地下车库。该裁定执行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查封财产包括2013年1月31日抵押协议中和2015年1月6日抵偿协议中约定的财产。

双方当事人及林**本人均认可,刘*云系永升达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的同母异父弟弟。

根据盛**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海中法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查封永升达投资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80个地下车位和C栋首层尚未出售的第103、105、106和107号四个商铺,该裁定执行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

按双方签认的现场勘验笔录,涉案工程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濂路30号。涉案工程小区北门进门右侧尚有一栋四层旧居民楼没有拆迁,其相应的小区北门进门右侧小区外环道路、绿化及有关消防管网工程均未完工,主体工程、地下室及小区其他部分道路、消防、绿化工程均完工,购房业主已正常入住。盛**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包括基础、主体及地下室、人防工程,水电和设备安装工程(除高低压配电和电梯)以及门窗(除阳台栏杆);永**资公司直接发包工程包括消防工程、小区道路、绿化和外墙装饰等工程。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施工合同和第三补充合同的约定,盛**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主体和人防工程,永**资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将涉案工程相关住房交付购房业主使用,并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9月17日办理了主体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永**资公司主张人防工程非盛**公司施工,与事实不符。因涉案工程小区北门进门右侧尚有一栋四层旧居民楼至今没有拆迁,导致永**资公司直接发包的小区外环道路、绿化和有关消防管网工程不能完工,致使目前涉案工程仍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双方对施工合同的效力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永**资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陈**挂靠盛**公司施工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抵押协议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有关抵押权没有发生效力,但是该协议已于2013年1月31日生效。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的抵押协议和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永升达投资公司主张结算协议对盛*建筑公司的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而先签订的抵押协议自然失效,该主张因与结算协议u0026amp;amp;ldquo;如延期一个月支付,盛*建筑公司有权按抵押协议处置抵押给盛*建筑公司的房产u0026amp;amp;rdquo;的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庭审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永升达投资公司是否预期违约;(二)永升达投资公司出售C栋首层101号、102号商铺的违约责任;(三)盛*建筑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四)永升达投资公司是否应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

一、关于永升达投资公司的预期违约问题。

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最高法院民商事案件指导意见)第六条第17项规定,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施工过程中,因永**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盛**公司先后26次催付。因永**资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抵押协议。永**资公司不履行抵押协议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5日,盛**公司向永**资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永**资公司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审核完毕,在扣除1.5%工程保修金后在2013年9月10日前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永**资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既未于2013年8月10日前完成审核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更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13年12月28日,永**资公司违反抵押协议约定,未经盛**公司同意将约定抵押的涉案工程C栋首层中的101号和102号商铺以总价7349280元出售给案外人,但并未用该售房款偿还所欠工程款。2014年9月29日,在盛**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永**资公司递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14个月,双方才签订结算协议。永**资公司违反结算协议约定,并未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约定的首季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查封包括2013年1月31日抵押协议和2015年1月6日抵偿协议约定的财产在内的涉案工程未售房产及地下车库。该案一方当事人刘**,系***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的同母异父弟弟。永**资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6号案当事人,应当明知以上情况,但并未告知盛**公司,以无力还款为由,与盛**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将有关涉案财产抵偿工程款的抵偿协议。永**资公司不履抵偿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致该协议按约定不能生效。永**资公司至今违反结算协议约定,没有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9月30日分别向盛**公司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至今既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未按约定将涉案工程C栋首层商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可见,永**资公司丧失商业信誉,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永**资公司的有关行为显属预期违约。另外,永**资公司所有涉案工程财产在盛**公司查封前均被案外人查封,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足以保证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之财产,亦未提供相应担保。

永**资公司预期违约,原审判决按结算协议约定判令永**资公司全部支付除保修金之外的全部涉案工程款11942714.72元,并以盛腾建筑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支付相应欠款利息,符合最高法院民商事案件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在施工过程中永升达投资公司要求盛腾建筑公司增加垫资额,且拖欠工程进度款,又无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盛腾建筑公司造成,永升达投资公司主张盛腾建筑公司延误工期无事实依据。永升达投资公司有关其没有预期违约行为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永升达投资公司出售C栋首层101号、102号商铺的违约责任问题。

2013年1月26日,双方和监理单位签署的会议纪要约定:永**资公司将涉案工程C栋首层商铺抵押给盛**公司指定的陈**作担保;工程款未付清时,未经盛**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层商铺抵押或出售给第三方,否则将按照该层商铺房权价值的两倍赔偿。2013年1月31日的抵押协议再次确认了以上约定。2014年9月29日的结算协议约定:永**资公司如延期一个月支付,盛**公司有权按抵押协议约定处置抵押房产。

永**资公司丧失商业信誉,屡次违约,且至今分文未付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按约定盛**公司有权处置抵押房产。2013年12月28日,永**资公司违反抵押协议约定,擅自将约定抵押的涉案工程C栋首层中的101号和102号出售给案外人,且并未用7349280元售房款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1月13日,包括2013年1月31日抵押协议和2015年1月6日抵偿协议约定的涉案未售全部财产被永**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的同母异父弟弟刘**等查封,而盛**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仅属轮候查封。因此,该公司违约出售商铺的行为严重妨碍盛**公司全部工程款债权的实现。

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盛**公司将工程决算资料呈送,永升达投资公司收到之日起20天内审核完毕,在扣除1.5%工程保修金后在一个月内付清给承包人;如未按期结算,应支付相应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总价款3u0026amp;amp;permil;的违约金。结算协议约定,如逾期付款,永升达投资公司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支付利息。第二补充合同还约定,永升达投资公司在盛**公司完成2000万元垫资额度后,7天内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有权停止施工并按已完成工程量150%结算,同时赔偿盛**公司300万元。永升达投资公司在工程开工前向盛**公司借款200万元,施工合同约定原来垫资为1000万元,后来第二补充合同又将垫资增加为2000万元。根据已经查明事实,永升达投资公司投资资金不足,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结算又逾期支付结算款,均违反了以上合同的约定。盛**公司没有按施工合同中有关结算的约定主张支付总价款3u0026amp;amp;permil;的违约金,并未按结算协议约定的4倍银行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未按第二补充合同约定主张已完成工程量150%结算同时赔偿300万元,更未按会议纪要和抵押协议约定主张出售商铺总价7349280元的2倍违约金,而仅主张违约金4871570元,该违约金远低于约定数额。因此,从全案来看,原审判决认定永升达投资公司支付4871570元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

在施工过程中永*达投资公司要求盛*建筑公司增加垫资额,且拖欠工程进度款,拖延结算,将约定抵押的商铺擅自出售又不支付结算款,永*达投资公司的屡次违约客观上必然给盛*建筑公司造成人员机械窝工损失和增加融资成本,故永*达投资公司主张因其违约给盛*建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相应银行贷款利息,不合常理。永*达投资公司认为原**院认定的该违约金过高,但是又不能举证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永*达投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永升达投资公司支付4871570元违约金,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妥。永升达投资公司主张抵押协议没有生效,无法律依据;另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也均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款的情况下,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设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依法优先保护施工方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建筑业的发展。为了敦促承包人及早行使权利并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利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所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指建设工程整体的综合竣工验收,并非某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盛**公司施工的涉案主体和人防工程等单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因永**资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整体工程目前仍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如果以永**资公司将涉案工程相关住房交付购房业主使用的时间,或者将已竣工的涉案工程主体和人防工程分别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时间作为主张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点,不公平。盛**公司在涉案工程整体未综合竣工验收前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按公平原则和日常生活逻辑,不应被认为超过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的期限。盛**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就欠付工程款13887391.28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944676.56元)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实际行使该权利并非同一概念,永升达投资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未进入折价或拍卖程序而不能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永升达投资公司主张盛腾建筑公司诉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期限,不合常理,也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设部、**政部印发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盛**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只因涉案工程小区北门进门右侧尚有一栋四层旧居民楼尚未拆迁,致永**资公司直接发包的相应工程均未完工,造成整体工程至今仍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对于整体工程至今仍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以综合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作为涉案工程保修期的计算起点,不符合公平原则。虽然永**资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将有关住房提前交付购房业主使用,但涉案主体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涉案工程保修期应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二年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并无不当。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二年保修期应自永**资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使用的2013年7月30日开始计算,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依据建筑法和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是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并非普通工程款债权,盛腾建筑公司以永升达投资公司预期违约为由主张提前返工程质量保修金,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保修期应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盛腾建筑公司可在相应保修期届满时,另行依法主张返还。

另外,永升达投资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有意偏袒盛**公司,同意盛**公司逾期提供证据材料并组织质证。经查,盛**公司在庭后所提交的证据为反驳庭审中永升达投资公司有关主张,或对庭前提交的证据作必要补充,永升达投资公司在庭后也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判决前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质证和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精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海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90.42元,由海南盛**有限公司负担18297.31元,海南**有限公司负担12359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02.00元,由海南盛**有限公司负担53800元,海南**有限公司负担22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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