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强**限公司与许**、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王**和江和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环)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和林倩影为成员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梁、李*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李**,王**,江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强**公司与王**、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王**、江**将u0026amp;amp;ldquo;凤翔小区u0026amp;amp;rdquo;工程项目(即凤翔小居,下统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强**公司施工。施工建筑面积为618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最终实际总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由强**公司部分垫资施工,垫至新建主体三层封顶时,王**、江**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施工完成至主体十二层封顶时,王**、江**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交验收合格,王**、江**在7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造价95%,余下5%作为维修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期为240天。合同还对工程项目的结构、验收、施工与设计变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强**公司依约进场垫资施工。2012年5月20日,许**与王**签订《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约定:许**将其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凤翔路南侧琼山国用(2003)第01-00167号土地证项下面积832.58平方米的土地与王**合作兴建一栋十二层建筑面积不低于6240平方米的住宅楼,王**负责投入建楼所需一切资金,包括办妥规划、报建、施工许可证等一切建房手续和交纳税费等一切费用。工程建设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住宅楼建成后,王**分得70%建筑面积的住房,许**分得30%建筑面积的住房。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住宅楼的规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2012年5月23日,强**公司向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强**公司已对许**与王**、江**合作建房内容、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用途、性质等全面了解,如投资方王**、江**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只能对王**、江**享有追偿权,因许**与王**、江**及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强**公司只能向王**、江**主张权利,与许**无关。2012年12月31日,王**与江**签订《内部退股协议书》(下称退股协议),主要内容为江**因资金紧缺,无能力再投资建房,经协商江**出让股权,退出本工程项目,拿回其前期投入,不再承担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2014年4月22日,王**、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和施工方共同对涉案工程项目的配电系统、照明、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等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移交单》。2014年7月9日,王**、强**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项目的铝合金门窗、铁艺等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书》。2014年7月15日,王**和强**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屋面及室内防水、地坪漆工程等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移交单》,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正式移交给王**使用。2014年7月24日,王**与强**公司签订一份《凤翔小居工程结算单》(下称结算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面积为5450.0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577361.50元;扣除强**公司购买凤翔小居房产的购房款879105.30元和工程保修保证金476879元,王**应付强**公司工程款为6147877元。工程结算后,王**未按期支付强**公司剩余工程款,也没有交付约定房产给强**公司。2015年5月18日,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强**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的许**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许**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

强**公司诉讼请求:(一)王**、江和海和许**支付工程余款7503861.3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200000.00元);(二)强**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王**、江和海和许**赔偿强**公司其他经济损失3000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8003861.3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江和海和许**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强**公司放弃第(三)项要求王**、江和海和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强**公司与王**、江和海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强**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强**公司依约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垫资施工,王**也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王**。强**公司诉请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然江和海是合同的发包人之一,但江和海已于2012年12月31日与王**签订退股协议,退出涉案工程。原审庭审中,强**公司也承认已被告知江和海退股,故强**公司诉请江和海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江和海抗辩称其已退股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有理,应予以支持。许**虽是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与王**存在合作建房的合同关系,但许**并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强**公司也向许**书面承诺,只能对王**、江和海就涉案工程款享有追偿权。因此,强**公司诉请许**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结算单,涉案工程面积5450.0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0577361.50元;扣除强**公司购买凤翔小居房产的购房款879105.30元和工程保修保证金476879元,王**应付强**公司工程款为6147877元。因王**未能按约定将抵扣879105.30元工程款的房产交付以及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到,强**公司诉请王**支付已抵扣工程款879105.30元和保修保证金476879元,应予以支持。因此,王**应向强**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503861.30元。强**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将涉案工程交付,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故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从2014年7月15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王**拖欠强**公司的涉案工程款7503861.30元,且强**公司起诉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故强**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强**公司支付工程款7503861.30元和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7026982.3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7503861.30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二、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7503861.30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827.02元,由王**负担。

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强**公司、王**和江和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强**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施工合同的真实性错误,施工合同内容是虚假的。施工合同不是真实的,而是强**公司与王**、江和海恶意串通所作的虚假证据,涉案工程包干单价高达175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高达10577361.5元,不合常理。2.原审判决认定的强**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4至8真实性错误,错误认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涉案工程的业主为许**,房屋应当移交给许**。房屋验收应经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通过,王**与强**公司不能确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还约定:建楼竣工交房期限定为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王**若停工半年无法竣工的或建成后三个月内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所建楼房全部无偿归许**所有。若王**违约,必须按合同所签各项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所建楼房归许**所有。2.强**公司所建涉案工程为违章建筑。合作合同签订后,王**应当依照约定办妥规划、报建等一切施工手续。但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规划、报建等施工手续。3.2012年5月23日,强**公司向许**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后,如投资方王**、江和海不能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必须保证许**享有1872平方米的涉案工程房屋产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错误。该条明确规定若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许**,并不属于工程发包人王**、江和海,承包人强**公司无权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其次,涉案工程没有经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其性质也不宜折价或拍卖。2.原审法院适用施工司法解释第二条错误。涉案工程并未竣工,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十二层,但事实上至今只建到十层;而且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工程质量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该房屋没有经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3.即使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江和海也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施工合同当事人是王**、江和海与强**公司,而且王**与江和海是合伙关系,若*和海不承担法律责任,势必影响到许**的权益,不能仅依据退股协议就免除江和海的法律责任。若涉案工程最终被折价或者拍卖,则许**的房产权益不但得不到保障,而且其土地使用权也将变为他人的。

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王**向强**公司支付工程款7503861.30元和利息及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1.关于施工合同。一是强**公司与王**之间签订的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许**对强**公司与王**之间发包承建关系非常清楚,为了确保其保底利益,许**还让强**公司专门出具《承诺书》。二是对工程款许**一直宣称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有保底条款。许**根本不关心工程单价等问题,亦无权对房屋单价、验收问题提出异议。三是每平方米1750元的单价符合建筑行业市场平均水平,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且许**无证据证明该单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也无证据证明强**公司与王**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2.关于许**是否是业主与房屋验收程序问题。一是合作合同约定许**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许**并非业主。二是房屋验收并非必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才有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是许**与王**因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海口**民法院正在审理,与本案无关。二是涉案工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并不影响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在合法土地使用权上所建,并非违章建筑。三是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也与本案无关,且该条款因违反合作合同共负盈亏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三)关于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是涉案工程所有权归属问题正在由海口**民法院审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使按合作合同约定,许**也仅享有部分房屋权益,并非全部归其所有。二是涉案工程是在合法土地上建设的,报建手续可以补办,不影响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2.关于竣工验收合格问题。施工合同并没有必须建至12层才能竣工的约定,涉案工程验收无需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2012年12月31日,江**与王**签订退股协议,江**退出涉案工程施工。该退股协议是王**、江**对自己合同权利义务的处置,且未损害许**的合法权益,该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江**已退股,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正确。

王**与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江和海辩称:江和海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没有享有任何权益,也就不能承担义务。按退股协议,2012年底江和海就退出涉案工程,不存在恶意串通来损害许**利益的事实。强**公司对江和海退出涉案工程和原审判决江和海不承担责任是认可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关于二审中有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一)对原**院认定事实异议的处理。1.许**认为施工合同内容是虚假的,理由是原**院对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却认定该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是王**、江和海与强**公司签订的,且按该合同强**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许**认为施工合同内容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审判决对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认定,但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并参照该合同判令王**支付工程款,显然原审判决对强**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三施工合同之真实性认定属笔误。因此,该异议不能成立。2.许**认为原**院认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事实错误,理由是验收移交都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建设工程验收必须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来进行验收,应向土地使用权人许**移交工程而不应向王**移交。本院认为:尽管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许**,但按双方认可的合作合同约定王**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按合作合同和《承诺书》的有关约定,许**只收取固定利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许**主张强**公司应向其移交工程没有合同依据。工程质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和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虽然王**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并无不当,但强**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并未按照工程质量条例有关规定向王**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王**也没有按照工程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而是双方擅自验收和交接。因此,按工程质量条例涉案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院认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当,应予以纠正。许**的该异议成立。3.许**认为涉案工程为违章建筑,理由是该工程的设计图纸没有会审,未经规划和施工报建,也没有报政府备案。本院认为:尽管涉案土地是国有出让住宅用地,但是按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自认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亦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涉案工程完工后也未按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涉案工程为违法建筑。4.许**认为原**院认定的合作合同约定内容不全面。本院认为:许**与王**均认可合作合同,至于原**院查明的合同内容不全问题,本院可依据该合同的内容另行认定。(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1.在庭前会议中,本院要求王**提供合法的涉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王**当庭提交了海口钻井勘探基础工程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由江和海和许**委托出具的海口市凤翔路振发路南侧《海口市凤翔小居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王**委托海南南**限公司于2011年5月出具的建筑单位为海南**程公司的凤翔小居之《凤翔小居方案设计》和海南南**限公司于2010年11月份出具的涉案工程《海口市凤翔小居报建方案》(设计为共7层,其中一楼架空层,商品住房36套),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前进行了相应的勘察和设计工作,但没有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查。许**质证意见:这三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下称三性)均有异议,文件上无相应公司印章。另外,委托程序违法,勘察设计的委托方必须是建设方,而不是江和海或海南**公司。强**公司和江和海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勘察报告上面有公章,设计文件有专用章。本院认为:王**自认以上涉案工程使用的勘察设计文件均未经有关部门审查,以上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均不能认定,无法证明强**公司在施工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有关勘察设计文件符合建筑施工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2.在庭前会议中,对强**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各方意见不一,强**公司主张在其于2011年10月29日与案外人李*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下称桩施工合同)后即进场,开始打桩施工。本院要求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并同意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强**公司当庭出示桩施工合同,拟证明进场施工时间为2011年11月初,但其申请的证人李*没有出庭作证。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与许**没有关系,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具体进场施工时间。王**和江和海质证对该合同的三性,以及证明力均无异议,认为强**公司是2011年11月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本院认为:桩施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李*并未出庭作证,故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对桩施工合同不予采信。即使桩施工合同是真实的,签订桩施工合同后并非一定立即进场施工,无法认定强**公司于2011年11月进场施工涉案工程。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亦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涉案工程完工后,按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也未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4月25日,强**公司与王**、江和海签订的施工合同还约定:涉案工程由强**公司垫资施工,经强**公司与王**、江和海约定,该项目前期售房款的80%都支付工程款,直至付清到合同价款为止。

2012年5月20日,王**作为甲方与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还约定:所建本幢楼一层为架空,以上为商住楼。水电开户费、材料费及建设竣工前所用的水电费均由甲方承担并如期缴纳,否则乙方有权追偿,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如造成乙方名誉损失应支付抚慰金3万元。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甲方即支付20万元作为合作定金,在项目竣工和双方利益分配完毕后归还。乙方让出2.5米以内通道供项目使用,甲方必须支付40万元作为补偿。甲方负责承担全部建设资金,包括办妥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证等一切真实合法手续,涉及税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否则,所有引起损失和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施工引起的一切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与乙方无关;施工管理不善出现经济等损失的相关问题,甲方愿意单独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竣工交房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甲方若停工半年无法竣工的或建成后三个月内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所建楼房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如建不到12层,乙方仍应取得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房产;如所有建筑面积不足1872平方米,(全部归乙方)甲方没份;超过12层,乙方按每层520平方米或按全部建筑面积的30%取得房产。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无权取得所建房产,全部归乙方所有处置。如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月内无力报建,致使工程不能开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或者在建设过程中因甲方原因致使该工程被迫停工的,甲方拨付给乙方的有关款项作为补偿款,乙方不予退还,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另外赔偿。

2012年5月23日,江**和王**在强**公司向许**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意《承诺书》上各条款。《承诺书》还约定:江**和王**如严重违约又给强**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即江**和王**无能力办理该住宅楼的规划、报建手续,拖欠工程款较多而又无能力支付的,失去联系的),而强**公司在不影响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建设该住宅楼,但许**必须将投资方应享受的全部权益交由强**公司承接(即受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束),如经江**、王**和许**同意,强**公司履行该合同投资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后,就可享受该合同中的江**、王**应得到的权益。强**公司承诺不会因该幢楼的工程款和劳务等款项的迟付、未付而找许**的麻烦,或无理取闹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所有债务与许**无关。强**公司若违反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的,愿意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支付名誉损失和精神抚慰金7万元,并登报道歉。

经勘察现场,涉案工程位于海口市凤翔路与振发路交叉路口南侧、富林生态酒店东侧,位居许**自有面向凤翔路的一栋6层楼房正后方。面向许**自有的6层楼房一层左侧,有约2.5米宽的通道,与涉案工程直接相通。涉案工程已经建成10层,其中第一层为架空层,其余楼层共有面积分别为60、61、63和93平方米的住房54套,各住房门窗均已经安装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是王**与许**之间形成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强**公司与王**、江**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还约定由强**公司垫资施工涉案工程,该项目前期售房款的80%都支付工程款,直至合同价款付清止。王**与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所建本幢楼一层为架空,以上为商住楼。2012年5月23日,江**、王**和强**公司共同向许**出具承诺书。经现场勘查,已经完工的涉案工程共建成面积分别为60、61、63和93平方米的住宅54套。可见,本案合作合同实际上是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王**和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江**、王**和强**公司共同向许**出具承诺书表明,许**与王**签订合作合同之前已明知王**、江**已与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按本院另查明的合作合同和《承诺书》等有关约定,可以认定许**只收取固定利益而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许**主张按合作合同的约定,若王**违约,或王**若停工半年无法竣工,或建成后三个月内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所建楼房全部无偿归许**所有。但签订于施工合同之后的《承诺书》明确约定,江**和王**如严重违约又给强**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而强**公司在不影响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建设该住宅楼,许**必须将投资方应享受的全部权益交由强**公司承接,强**公司履行该合同投资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后,就可享受该合同中的江**、王**应得到的权益。因此,许**主张涉案工程应全部无偿归其所有,与《承诺书》约定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二是王**与江**之间形成的合伙法律关系。虽然王**与江**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王**、江**与强**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故王**与江**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012年5月23日,江**和王**在强**公司向许**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可见,许**应明知王**和江**间的合伙关系。2012年12月31日,王**与江**签订退股协议,不再承担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江**退出合伙后,告知了强**公司,该公司并无异议。许**没有证据证明江**退出合伙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王**与江**恶意串通来损害其利益,王**与江**有关对许**要求江**应共同承担债权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江**退出涉案工程施工,故江**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三是本案应予重点审理王**、江**与强**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强**公司是否应取得涉案工程款;(二)强**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强**公司是否应取得涉案工程款问题。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相应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强云劳务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涉案工程施工前,王**未按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按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更未按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完工后,强**公司并未按照工程质量条例有关规定向王**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王**也没有按照工程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而是自行与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交接。该验收显然不符合工程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涉案工程施工因违反规划法、建筑法和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工程质量无法保证,不能依法通过竣工验收,实为违法建筑。原审法院有关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王**与强**公司的有关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许**有关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理由成立。

王**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明知强**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未办理有关规划、报建和质量监督手续,仍然要求强**公司垫资完工,涉案工程依法又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成为违法建筑,王**应当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强**公司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明知涉案工程未依法进行报建并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仍然违法施工,严重违反了工程质量条例、规划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工程质量无法保证,强**公司对此也应负有次要责任。许**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明知涉案工程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放任王**和强**公司在其自有的6层楼房正后方违法施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当事各方违反有关行政法律责任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但是,强**公司毕竟已垫资完成涉案工程,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的王**也于2014年7月24日与强**公司签认了结算单,且庭审中王**仍认可其欠付强**公司工程款7503861.30元。许**主张强**公司与王**等恶意串通、涉案工程包干单价过高不合常理,但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许**自己又主张其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故许**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依据强**公司和王**认可的结算单,原审法院认定王**应向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503861.30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妥。强**公司有关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强**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款的情况下,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立法目的在于依法保护施工方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建筑业的发展。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是合法权益,且应有利于促进建筑业的发展,应体现违法行为不能获利和违法权益不予保护的司法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虽就建设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但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涉案工程为违法建筑,强**公司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明知涉案工程未依法进行报建并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仍然违法施工,无法保证工程质量,严重违反了工程质量条例、规划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施工合同和施工行为均无效。违法建筑不能依法取得相应物权,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应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按工程性质不能折价以及不能申请拍卖的情形。

因此,强**公司不得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许**有关强**公司不能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强**公司的有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强**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环)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民(环)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海南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27.02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827.03元,由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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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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