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兴市**有限公司与防城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兴市**有限公司(简称永**司)诉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汇通?卓富商贸城广场花岗岩及零星装修工程。2012年被告验收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4890995.12元,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截止到2013年7月19日,被告仅支付了75万元,尚欠739095.12元,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经营带来了损失,对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9095.1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原**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承包被告工程的资质;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事实。5、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已通过验收;6、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总价为1489095.12元。7、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750000元工程款;8、确认书,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739095.12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汇通?卓富商贸城广场花岗岩及零星装修工程。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4890995.12元。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部份的工程款,分别为:2011年11月29日支付了20万元、2011年12月7日支付了40万元;2011年12月22日支付了5万元;2013年7月9日支付了10万元,截止到2013年7月19日,被告支付了75万元工程款,尚欠739095.12元工程款。并且被告也在2013年7月19日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被告在2013年7月19日止,尚欠原告承建汇通?卓富商贸城广场花岗岩及零星装修工程款739095.12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工程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施工协议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为14890995.12元,被告只支付了75万元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739095.12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39095.12元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在验收结算后由被告在15日内付清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且双方一致确认欠款次日给付利息合法有据,也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7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防城港市富康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9095.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0日计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451元,减半收取5725.5元,由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