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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袁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被告袁其中立写欠条,载明:今欠到黎士心钩机、推土机土方工程(钦州**总公司大直移民异地安置总部土方工程)款共人民币贰万肆仟伍**(¥24500元)正。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其中欠到原告黎**的工程款24500元是事实,有被告立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立写欠条时未对工程款履行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2000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长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吕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袁其中支付给原告黎**工程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心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其于2000年为被上诉人做土方工程,2000年10份完工。双方于2007年6月2日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24500元,立有欠条为据。一审判决支持了本金但不支持其“利息自2000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长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的主张。依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欠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即2000年11日1日起计算,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初字第455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24500元及利息21345.6元(24500元6.15%14年2个月)(利息按中**银行长期贷款利率6.15%计,从2000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2日止,以后另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其中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利息;二、利率以何种类型标准计算。

案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利息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利息的计算应优先适用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工程于2000年10月份完工交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00年11月1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抗辩的权利,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于其主张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2日向上诉人立写欠条承认欠工程款24500元,可认定双方该日对工程进行完工结算,工程款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00年11月1日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从2007年6月2日起计算。

二、关于工程款利率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并未明确利率是如何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中也主张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计息,一审判决确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与上述司法解释是一致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利息按中**银行长期贷款利率6.15%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袁其中支付给黎**工程款24500元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和判决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袁其中支付给上诉人黎**工程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元(上诉人黎**已预交),由上诉人黎**负担95元,由被上诉人袁**负担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上诉人黎**已预交),由上诉人黎**负担190元,由被上诉人袁**负担756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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