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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迪纳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南迪纳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司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力,被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蓝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有色**司海南分公司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云天小区“滨涯湖公园”公共配套费分摊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由原告垫资承包施工的水云天小区内“滨涯湖公园”公共配套费16846718.092元。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水云天”小区二期12-14号楼,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4147408.16元。2012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增加11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预算总造价21357856元。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4738127.59元。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水云天14楼商铺内楼板施工及铺面玻璃门移位、改造、砌墙及安装等工程,工程包工价为1368000元。上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原告工程款1119415.282元。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清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415.282元及利息(按年息10%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84000元)。

被告海**有限公司称辩,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及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因流动资金十分困难,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用房屋抵偿债务,遭拒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垫资建设了“水云天”小区内滨涯湖公园,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滨涯湖公园公共配套费16846718.092元。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水云天”小区二期12-14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4147408.16元。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增加12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预算总造价21357856元,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水云天14号楼一层商铺内楼板施工及铺面玻璃门移位、改造、砌墙及安装等工程,面积约1600平方米,工程包工价为1368000元。上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协议确认上述所有工程总价款为92952845.682元,协议签订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1833430.40元,尚欠工程款1119415.282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则按年息10%计付利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415.282元。原告因双方纠纷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协议、结算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9415.282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19415.282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19415.2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院限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30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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