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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和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27日海南**限公司(简称震**司)向海南**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和贵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长沙市**有限公司(简称长沙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震**司受长**公司委托,作为屯昌和贵花园工程项目部对和贵公司投资建设的屯昌和贵花园房地产项目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并且,和贵公司与震**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0年7月6日,就和贵花园住宅楼基础工程的管桩压桩事宜,和贵公司与震**司达成协议。2010年7月11日,震**司安排海南方**有限公司(简称方**司)管桩施工队伍带料和机械设备进场筹备施工事宜。之后,震**司按指定管桩材料品牌同东莞市**有限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产品购销合同》,要求方**司依和贵公司要求进行施工。2010年7月22日,震**司按照和贵公司出具的压桩施工图纸开始对和贵花园55#、56#楼进行压桩施工。至2011年5月4日,方**司已完成了和贵花园55#、56#、28#、29#、54#住宅楼桩基工程施工。2010年9月15日和2011年7月18日,海南方**有限公司协同和贵公司分别对震**司已施工完成的55#、56#、28#、29#、54#住宅楼桩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震**司多次向和贵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等等,要求和贵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检测费,但是,和贵公司却拖延不支付相关工程费用。在震**司再三要求和贵公司支付管桩压桩施工工程款的情况下,和贵公司与震**司签订了一份《和贵花园预应力管桩压桩施工合同》,之后又不承认该管桩工程为震**司施工,拒绝支付其所拖欠的管桩压桩施工工程款。因此,震**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和贵公司支付u0026ldquo;屯昌和贵花园预应力管桩压桩施工u0026rdquo;工程款、检测费共1416401.5元及欠款利息304476元,以及承担各项损失75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贵公司与长**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屯昌县和贵花园工程项目发包给长**工负责承建。从本案震**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内容判断,屯昌县和贵花园工程的总包单位长**工未曾将基桩工程分包给震**司施工,震**司既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而震**司并未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震**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震**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63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震**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理由:1、桩基工程与土建工程在工程建设上是两个不同的分项,和**司与长**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土建工程合同,桩基工程不包含在上述合同范围,且长**工也表示桩基工程与其无关。2、我公司与和**司签订了《和贵花园预应力管桩压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和机械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和**司的现场人员和监理人员均全程监督,桩基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所有施工费用均由我方支付,我公司是和贵花园土建工程及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贵公司辩称,和贵花园整个项目工程是经过招投标后由长**工作为承包人承建,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包括桩基基础在内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承包方长**工,桩基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本案上诉人提供的桩基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是由长**工完成的,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长沙建工称,我公司与和**司签订的和贵花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土建工程,不包括桩基工程,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委托震**司施工,我公司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

第三人方园公司称,和贵花园项目桩基工程是我公司与震**司签订合同后,由我公司进场施工的,全部桩基工程都是由我公司完成,震**司已向我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震**司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和贵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和贵花园项目由长**工承包后委托震**司施工,且就该项目工程和**司又与震**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贵花园项目桩基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和**司称桩基工程系长**工施工完成,可长**工表示其所承包的工程不包括桩基工程,桩基工程与该公司无关。震**司与和**司签订的《和贵花园预应力管桩压桩施工合同》,以及第三人方园公司的陈述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预应力高强管桩锤击记录表》中和**司驻现场代表签名、监理公司驻现场代表签名等,足以证明震**司是和贵花园项目桩基工程的承包方。震**司作为《和贵花园预应力管桩压桩施工合同》一方,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震**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震**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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