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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南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山林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5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旭**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不当。据此,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52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武汉**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为原审原告江在均承接旭**司在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的工程项目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本案的工程项目在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澄**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旭**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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