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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五指山**电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市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武装部)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总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装部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田**,被上诉人电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电**司与武装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装部将其位于办公大楼两侧的两幢住宅楼(即1、2号住宅楼)承包给电**司施工,并就相关具体事项订立了补充条款(47条)。补充条款的内容如下:(一)本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395元为工程竣工结算价,不受市场材料价格影响。面积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付款。(二)建成标准:1、外墙刷墙漆,颜色与效果图相同,银白铝合金(1.0公厘厚)绿色玻璃窗。2、室内地面不做,内墙批挡(毛坯)楼梯面墙仿瓷涂料,楼梯步级水泥浆光面,扶手不锈钢,厨房、卫生间地面做防水处理,安装蹲式大便器。所有门不做。3、供水、供电分别引至每套间厨房和大门前,水表安装在一层,安装排污排水设施,建造化粪池及避雷、消防安装,所有费用由武装部负责。4、房产证由双方协助办理,费用由用户负责。(三)其他相关费用:电**司负责地质勘测、图纸设计、图审、监督、检测费、监理费、环保费,武装部负责施工报建费用。(四)工程付款办法:本工程由电**司垫资施工,到首层楼板封顶后,武装部付给电**司工程款30%,继续施工至第六层封顶,电**司配合武装部及时办理贷款事宜,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前武装部付总工程款95%给电**司,余留工程工程款5%在工程验收交付用户装修前付给电**司4.5%,0.5%作工程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退还给电**司。如不按时付款,则不交付房屋装修使用,如超过三个月不付清工程款,即可由电**司按市场价向社会出售,所得工程款及利润款给电**司。铺面建成后武装部应积极对外招租、拍卖,所得款归还给电**司的工程垫资款。如铺面、车库通道在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武装部不付清工程款给电**司,两栋楼铺面按每平方米1600元抵偿所欠电**司工程款,由电**司处理,同时武装部办理好过户手续给电**司。合同签订后,电**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电**司已从武装部处借(收)工程款3681498元,其中借款130万元,职工住宅首付款82万元,收取职工购房款1561498元。工程竣工后经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武装部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电**司单方作出《单位房屋面积价格结算表》,但武装部不予认可,双方再也没有就本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来,电**司认为武装部仍拖欠其工程款50多万元,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第47条第四项的约定将该工程的铺面过户到电**司名下,故于2013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武装部履行将住宅1号楼270平方米的铺面过户到电**司名下的义务。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武装部认为,双方没有完成结算的原因是电**司没有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故提起反诉,要求电**司提供上述资料,以便双方办理结算手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电**司认为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而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裁定准予电**司撤回起诉。由于该纠纷没有得到解决,电**司又于2013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装部支付拖欠工程款6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武装部履行将武装部住宅1号楼共计270平方米的铺面过户到电**司名下的义务。本案受理后,根据电**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海南**限公司对电**司承建武装部的住宅1、2号楼的建筑投影面积进行测绘。经测绘,住宅1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658.85平方米,住宅2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515.04平方米,两栋楼的总建筑面积合计3173.89平方米,并作出编号为LB测第20140983、LB测第20140984号《五指山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电**司收到测绘报告后,依据测绘报告显示的数据,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武装部支付拖欠工程款888299元。

上述事实有电白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指山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房屋面积价格结算表》、《五指山市人民武装部关于新建职工宿舍楼竣工验收的申请》,武装部提供的《(2013)五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收款收据、《五指山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关于海榆中线以西新建房屋使用的通知》,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与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海南**限公司作出的LB测第20140983号、LB测第20140984号《五指山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以及电白公司、武装部的陈述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电白公司一事两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武装部争议的合同补充条款是否存在,电白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建筑面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电白公司要求武装部支付工程余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电白公司要求武装部履行将武装部住宅1号楼共计270平方米的铺面过户到其名下的义务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关于电**司再次起诉(所谓一事两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电**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武装部产生纠纷,认为武装部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应按补充条款第四项的约定,将住宅1号楼270平方米的铺面过户到其名下折抵所欠工程款,因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武装部履行将住宅1号楼共计270平方米的铺面过户到电**司名下的义务。该案受理后,电**司认为其诉求缺乏证据而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并未对实体进行处理,现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电**司再次起诉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武装部提出的所谓“一事两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补充条款,即第47条是否存在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格式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六部分“合同价款及调整”第24条工程预付款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用合同付款总额的比例按47条补充条款执行”,而格式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第47条却没有具体内容。如果按武装部所称双方没有设定补充条款,那么没有约定工程具体单价、建成标准、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给付办法等内容的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法履行的,而电**司提供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补充条款恰恰具备了这些内容。更何况武装部在涉及本案工程(2013)五民初字第240号案件中,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已对补充条款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2013)五民初字第240号第0075页],质证意见为:“电**司所述合同第47条的内容是无效的约定,属于留置条款。”在本案涉及工程鉴定问题上,武装部向本院出具《关于对电**司评估申请的强烈异议》中认为“电**司申请评估涉案两栋楼工程造价,属请求方向性错误。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金额为3872100元’;4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按每平方米1395元为工程竣工结算付款,不受市场材料价格影响,面积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付款’。也即:双方是按工程实际建设的面积结算工程款。只要查明了电**司建设两栋楼的实际面积,再乘以1395元单价即为双方需要结算工程款的金额。”由此可见,双方所争议的合同的补充条款是存在的,即双方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了补充条款,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予以认定。补充条款中约定“面积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付款”,从测绘报告中可以看出,所谓“投影面积”,实际上是该建筑物延伸出来铺面、窗户、顶楼的飘板等。这些飘板事实上是电**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与整体建筑物不可分割,测绘报告也是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一次。既然双方在合同就建筑面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则应按双方约定的按投影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才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于法有据。

3、关于电**司要求武装部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电**司、武装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电**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武装部应按合同约定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没有相互配合完成工程结算导致发生纠纷引起讼争。电**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经海南**限公司测绘,总建筑面积为3173.89平方米。测绘报告系经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按照双方约定的建筑工程以1395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价款为4427576.55元,扣除电**司已借(收)工程款3681498元,武装部尚欠电**司工程款746078.55元。现电**司诉请要求武装部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4、关于电**司要求武装部履行将武装部住宅1号楼共计270平方米的铺面过户到其名下的义务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电**司、武装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由于双方没有完成工程结算,武装部尚欠电**司多少工程余款尚无定论,不存在武装部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故电**司认为武装部违约要求武装部按补充条款约定将270平方米的铺面过户到其名下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武装部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电白公司工程余款746078.55元。2、驳回电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8000元由武装部负担(上述费用电白公司已缴纳)。

武装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五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电**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电**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一事两诉案件,应驳回原告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受理。电**司就本案已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武装部同时提出反诉,后电**司撤诉,五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判决电**司违约,支持武装部的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武装部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电**司又以原案诉求再次起诉,系一案两诉,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其一,反诉是对抗本诉诉求,既然法院支持了武装部的反诉请求,即说明电**司的本诉请求不成立,故电**司再以一样的诉求及理由重新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其二,双方之所以没有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是因为电**司没有提供涉案两栋楼的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所致,该事实已被(2013)五民初字第240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早在受理前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如果电**司在该执行程序中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当然会结算,是否存在工程尾款问题也必然解决。故电**司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其三、提供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是支付工程尾款的前提,电**司至今没有提供上述资料,现电**司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理应驳回。一审法院不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本案,而是另行受理再审,程序严重错误,应予撤销。二、《补充条款》系电**司伪造,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对该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即依据该《补充条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在武装部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中,并无《补充条款》一页。第二,武装部于一审庭审中要求对双方合同的原件进行质证,但电**司不仅没有提供其合同原件,更无《补充条款》原件,一审法院事后也没有组织双方对电**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进行质证。第三,若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应由双方对补充内容进行签字盖章,或者与合同连为一体加盖骑缝章,但电**司提供的《补充条款》(复印件),一无页码、二无双方另行加盖的公章、更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连为一体的骑缝章,完全是为了欺骗法院及武装部而插入的假协议。第四、(2013)五民初字第240号判决书并未对《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认证,武装部在该案的庭审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对《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武装部从未认可该《补充条款》。武装部对复印件的质证,并不代表对《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认可。一审法院不能以他案中没有定论的事实来推论本案。《补充条款》关系到本案诉求是否有合同依据,既然电**司再次起诉,应提供《补充条款》的原件进行当庭质证,若电**司拿不出原件或不能证明该复印件来源的合法性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不查明事实就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三、电**司涉嫌欺诈和损害国家利益,其诉求理应驳回。第一,从涉案工程立项、报建、建设、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向管理部门备案、提请上级部门审计,到支付工程款合同的履行过程,都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及固定价款计算工程款。如:1、电**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第一册(1、2栋楼共两册)》,标明按建筑面积计价,且电**司盖章确认“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标明建筑面积计价;3、电**司自行向武装部18户干部职工收取房款时,即按建筑面积计价,并已一次性收取。4、电**司其他书面申请,也都为按建筑面积计价。以上事实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之协议条款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及固定价款计价方式。第二,电**司伪造《补充条款》,约定按投影面积”计算工程款,并以此诉求索取巨额非法利益。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已约定了工程的单价,通用条款部分也约定了工程标准、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给付方式,都是按建筑面积计价,并非一审法院所述没有约定。2、电**司伪造的《补充条款》按“投影面积”计价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他按建筑面积计价条款及已按建筑面积付款履行的事实严重矛盾,显然造假。3、投影面积仅适用于门楼、纪念碑等构筑物,不适用于住宅。如果按投影面积计价,住宅楼中的楼梯、管道井、电梯井、阳台、飘窗等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部分显然要计入工程款,电**司欺诈国家财产意图明显。4、除保修款外,武装部已基本付清电**司的工程款,但电**司恶意诉求并测绘的“投影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多了350余平方米。显然企图利用“建筑”与“投影”两字之差诈取巨额非法利益。综上,电**司通过伪造、欺瞒等手段,一方面按建筑面积向主管部门立项、报建、施工建设、验收,按建筑面积向武装部上级军区进行付款审计,一方面又向武装部恶意诉讼索要“投影面积”巨额差价,其行为涉嫌欺诈国家财产,其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四、武装部已按约支付工程款,电**司诉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款为387.21万元,武装部已向电**司支付工程款379.4786万元,扣除5%的工程保修金,武装部向电**司多支付工程款11.6291万元。综上,电**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驳回电**司的诉讼请求。

电**司针对武装部的上诉答辩称:在(2013)五民初字第240号案件中,双方对电**司提供的含有补充条款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质证,武装部对电**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应以电**司提交的合同为准。因双方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分歧很大,电**司不可能拿到工程余款,电**司不得不再次起诉主张工程余款。因双方对工程结算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内容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武装部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二审期间,武装部还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录音光盘,拟证明电白公司持有的含有补充条款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杨*自行伪造;2、五实测(2013)字51号、52号测绘报告书,拟证明武装部职工住宅楼1、2号楼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与投影面积之间相差350平方米。

电白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但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进行了核对。

经法庭质证,电**司对武装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电**司对武装部进行录音的情况并不知情,在(2013)五民初字第240号案件中,武装部对电**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电**司所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证据二,两份测绘报告系武装部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经与原件核对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武装部于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系武装部在一审法院依职权到住建局调取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备案合同进行质证时私自刻录,该录音未经法庭允许,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武装部单方委托五指山**务中心对涉案两栋楼的建筑面积所进行的测绘,两份报告的制作时间均为2013年6月11日,在一审立案前武装部就已经掌握了这两份测绘报告,这两份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武装部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容向一审法院提供这两份报告,直至二审才提供,有故意逾期举证之意,故本院对这两份报告亦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电**司以武装部拖欠涉案工程工程款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装部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中1号楼270平方米的铺面过户至电**司名下,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武装部于2013年6月7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电**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武装部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电**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7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电**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司于判决生效后28日内向武装部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一、二审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经法庭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电白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对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双方争议的第47条补充条款是否存在?3、涉案工程是按建筑面积还是按投影面积来计算工程款?4、武装部向电白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电**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对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3)五民初字第240号案(以下简称240号案),虽然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并不同,且电白公司重新起诉并未对240号案的判决结果予以否定。240号案是对武装部提出“请求判令电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武装部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该案并未就工程款问题作出实体处理,该案判决电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28日内向武装部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现电白公司重新起诉武装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将武装部住宅1号楼共计270平方米的铺面过户到其名下,该诉求并未对240号案的生效判决予以否定,故电白公司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另,在240号案中,电白公司因证据不足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电白公司撤诉。《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再次立案审理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武装部关于电白公司的起诉属于“一事两诉”,应驳回电白公司起诉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第47条补充条款是否存在的问题

第一,电白公司在240号案中也提供了含有第47条补充条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装部对该合同进行质证时,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第47条补充条款的内容属于无效约定,属于留置条款。因武装部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判决对该合同予以确认。第二,240号案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也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含有第47条补充条款的内容,武装部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武装部认可该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含有第47条补充条款的事实系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第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而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发包方与承包方关于建设工程的建成标准、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内容,本应在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进行具体约定,然而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并未对上述内容进行约定,仅在工程款预付款部分有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借款总额的比例按47条补充条款执行”,但通用条款第47条并没有具体内容。若按武装部的主张,双方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订第47条补充条款,则该合同缺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基本的建成标准、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不符合常理,也无法实际执行。双方所争议的第47条补充条款,正好对上述关键内容作了补充。第四,武装部在一审时出具的《关于对电白公司评估申请的强烈异议》中,提到“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金额为3872100元’;4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按每平方米1395元为工程竣工结算付款,不受市场材料价格影响,面积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付款’……只要查明了电白公司建设两栋楼的实际面积,再乘以1395元单价即为双方需要结算工程款的金额。”从该内容看,武装部也承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第47条补充条款的内容。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47条补充条款是存在的,武装部关于双方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订第47条补充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系电白公司自己伪造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是按建筑面积还是按投影面积来计算工程款的问题

武装部与电**司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395元为工程竣工结算价,不受市场材料价格影响。面积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付款。”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实际投影面积结算付款,则应按合同约定来履行,故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海南**限公司对电**司承建武装部的住宅1、2号楼的建筑投影面积进行测绘,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海南**限公司作出的LB测第20140983、LB测第20140984号《五指山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是受法院委托,由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对本案中的某些专门性事实问题所作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以测绘报告的结果来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四、关于武装部向电白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电**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武装部应按合同约定,向电**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电**司完成的工程量存有争议,一审法院根据电**司的鉴定申请,通过本院委托海南**限公司对电**司承建武装部的住宅1、2号楼的建筑投影面积进行测绘,经测绘,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173.89平方米,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395元/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4427576.55元,扣除电**司已借(收)工程款3681498元,武装部尚欠电**司工程款746078.55元。故,武装部上诉主张其已向电**司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武装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1元,由中国人民**市人民武装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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