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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简称荣**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司委托代理人林*、林**,被上诉人永**司委托代理人冯**、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结束前被告永**司未就原告荣**司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庭审结束后才就原告荣**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在未再次开庭或采取其他方式就该抗辩意见进行质证、辩论的情况下,采纳该抗辩意见并径行作出相应判决,致使原告丧失了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发回定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9.36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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