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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和因与被上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刘**,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7月至8月之间,陈*和与林**双方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陈*和为林**修建鱼塘,林**支付陈*和工程款。鱼塘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林**尚欠陈*和工程款69390元。因林**暂时资金周转困难,1995年8月19日,林**向陈*和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兹欠到陈*和推土方工程款69390元。欠条出具后,经陈*和多次催促,林**陆续向陈*和偿还欠款,陈*和认可至2004年12月期间,林**向陈*和偿还欠款18400元,尚余50990元至今未还。2015年1月21日,陈*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林**向陈*和偿还欠款50990元及利息66000元(从1995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过程中,林**提供了48份收条,用于证明其已偿还欠款67800元,但均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2015年2月13日,林**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鉴定,要求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委托,三亚市**技术室通过审查,并于2015年3月16日召开鉴定前听证,因双方明确表示无法提交用于鉴定的收条检材原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三亚**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三中法技委鉴字第69-1号《不予委托函》,不予对外委托,将鉴定退回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和给林**修建鱼塘,林**向陈*和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林**出具了欠条尚欠陈*和工程款69390元。欠条出具后,经陈*和催促,林**陆续偿还部份欠款,至2004年12月,陈*和认可林**偿还款项18400元。陈*和主张余款尚未偿还,而林**抗辩主张余款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从陈*和的陈述和林**的还款行为中可以看出,从欠款之日至2004年12月期间,陈*和向林**提出要求林**偿还欠款,林**也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虽然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陈*和于2004年12月之前已向林**主张权利。且林**也陆续向陈*和偿还欠款,诉讼时效应从林**最后一次偿还欠款之日起计算。林**最后偿还欠款的时间为2004年12月份,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2年。陈*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12月后再次向林**主张过权利,林**于2004年12月后也未再向陈*和偿还过欠款。陈*和于2015年1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已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陈*和诉求林**偿还工程欠款50990元及支付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8元(陈**已预交1319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和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债务纠纷。1995年7月陈*和为林**修建鱼塘,完工后,林**已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陈*和推土方工程款69390元。双方已结算,不存在工程纠纷,本案是因返还欠款发生纠纷,应属债务纠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审判决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林**提供的《收据》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陈*和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支付陈*和工程款50990元及利息66000元(从1995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定性正确。债的形成有多种原因,本案的债的形成是由于建设鱼塘所产生的工程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和10余年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收据》,陈*和对于《收据》上载明数额较小的几张收据是予以认可的,那么从《收据》来看,2004年12月之后没有林**再还款的情况,陈*和到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过程中,陈*和称向公安机关报过案,林**也认可,但从报案起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实际上林**只剩余一千余元没有还清,大部分款项已经还清了。请求驳回陈*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陈*和提交一份2005年11月23日的《报案书》,载明1996年1月31日林**还款5000元,但收条被林**改为五万元,“仟”字被改为“万”字,林**仍欠五万多元,请求公安尽快立案等等。但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的证据。林**对该《报案书》真实性无异议,并称陈*和早就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也没有向林**主张权利,其《报案书》也证明陈*和如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由的问题及陈*和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由于债的产生原因有多种,本案系因建设鱼塘的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陈*和认可的小数额的《收条》来看,最后一次林**还款的时间是2004年12月,此后林**没有再还款,陈*和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向林**主张权利,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5年11月,陈*和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的证据。鉴于林**对该报案事实无异议,诉讼时效可于2005年11月中断并重新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陈*和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5年11月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直至2015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对于陈*和主张林**还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638元(陈*和已预交),由陈*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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