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与兴华**限公司、兴华**限公司海**公司、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诉被告兴华**限公司(简称兴**司)、兴华**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简称兴**公司),第三人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兴**司、兴**公司认为韩*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韩*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追加韩*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董**,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佩然,被告兴**公司的负责人王**,第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诉称:2013年5月10日,兴**司与发包人海**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签订《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司承包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简称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同年5月27日兴**公司与庄**签订《兴华**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庄**按兴**司与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和内容为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的宴会厅、全日制餐厅、地下一层会议室室内装饰;工程价款为34443921.32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庄**除按照兴**司与新**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外,以“包工包料,管理责任包干,风险包干,经济自负盈亏”等承包方式履行合同;工程款项由庄**提供“付款申请单”凭据,交由兴**公司审查并负责支付工程款给庄**。在施工过程中,新**公司变更、增加了部分装饰工程项目,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3472311.65元。以上两项工程总价款37916232.97元。

2013年12月底,洲际酒店正式投入使用即试营业。2014年6月18日,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经核算:1、按照工程合同造价34443921.32元的5%计算,减去保修金1722196.07元、按7.93%扣减缴纳管理费及税金2731403元,兴**司尚欠12013156.25元;2、增加部分工程款3472311.65元按7.93%计算,减去缴纳管理费及税金275354.31元,尚欠3196957.34元。以上两项合计兴**司共欠工程款15210113.59元。

庄**多次向兴**司和兴**公司索要工程款均被拒绝,致庄**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兴**司和兴**公司共同给付庄**工程款15210113.59元及利息760505.67元(以15210113.5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10个月)。庭审中,庄**变更诉讼请求,兴**司承担支付庄**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答辩称:(一)兴**司没有截留庄**的工程款。兴**司于2013年9月4日中标并承建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中标价为59319089.03元。该工程签约后,由庄**和韩*合作承包。庄**承包宴会厅、餐厅、地下室会议室,承包价为34443921.32元,并与兴**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韩*承包海洋餐厅、健身房、儿童活动中心、水疗中心,承包价为2500万元,也与兴**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协议。庄**在施工期间,新天房公司经庄**申请,陆续拨付工程进度款2900万元,已陆续给庄**支付了28845766元,有庄**签字的账单为证。庄**承包的工程价款为34443921.32元,加上后期增补的工程款3472311.65元,共为37916232.97元。减去己经支付的28845766.00元,庄**剩余工程款9070466.97元。但庄**仍有下列款项应予扣除:

1、管理费及税金707057.27元即(34443921.32+3472311.65-29000000.00)7.93%;2、支付工人工资285000.00元;3、代庄**支付石材款500000.00元;4、代庄**付维修款项256686.69元;5、庄**同意付韩*项目合作费2674869.89元;6、支付韩*代付工资、材料款等5428315元。

以上应付款为9851928.85元,比剩余工程款9070466.97还超了781461.88元。所以,兴**司并没有截留庄**的工程款,相反,庄**还应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81461.88元。

(二)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目前该装修工程还没有最后验收和结算,上述账目是内部核算的初步结论,庄**起诉缺乏证据,不能证明兴**司截留了庄**的工程款。庄**后期因管理不善,擅自离岗,未履行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后期施工义务。

综上,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请驳回庄**的诉讼请求。

兴**公司答辩称: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事实理由与兴**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韩*述称:(一)涉案工程系韩*和庄**共同完成的,韩*有权取得30%的工程款。韩*承揽涉案工程后,找庄**合作,因庄**没有施工资质,就找到兴**司,由兴**司与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之后,韩*、庄**与兴**司达成口头协议:韩*取得工程款的30%,负责工程管理工作;庄**取得70%,负责工地现场的材料和工人调度。

(二)兴**公司提供的账目有事实根据,庄**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兴**司按照韩*与庄**的约定,将每笔工程款按30%支付韩*,70%支付庄**。另因新天房公司付进度款不及时,为推进工地进展,庄**就个人欠款、工资、材料款等4514445元出具了“付款申请单”传给兴**公司,兴**公司让韩*垫付,庄**的会计李**就上述款项出具了明细,故该款项是兴**公司在接受庄**委托付款后,通知韩*垫付,此笔垫付款应当在庄**的工程款中扣除。

(三)上述工程款分配比例是双方口头商定的,履行一年多来庄**始终没有提出异议,已经丧失了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庄**应当严格按照分配比例履行。兴**公司付款的过程以及庄**签字确认的账目、付款申请单等,充分证明了工程款的分配比例以及庄**应承担的费用,无论是否实际支付,都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和6月1日,兴**司与新**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和《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兴**司承包新**公司建设的三亚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59443921.32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按月支付;按每月确认完成工程量支付8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价值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价值的95%,剩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从工程款中扣除,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期:层面防水工程项目为5年,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5月27日和6月1日,兴**公司分别与庄**和韩*签订《兴华**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将上述装饰工程分别分包给庄**和韩*施工。韩*承包海洋餐厅、健身房、儿童活动中心、SPA水疗中心,承包价为2500万元(占总承包价42%)。庄**承包宴会厅、餐厅、地下室会议室,承包价为34443921.32元(占总承包价58%),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管理责任包干、风险包干、经济自负盈亏。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约定:新天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转到兴**司指定账户;兴**公司按工程造价7.93%提取税金和管理费(税金6.43%,管理费1.5%);双方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庄**必须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和工程款使用审批程序,即由庄**签署《付款申请书》向兴**公司提出申请,交兴**公司财务部审核,加盖兴**公司印章后向新天房公司申请付款,新天房公司拨款后再由兴**公司向庄**支付;本工程的主要材料款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供应商。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庄**对承包项目组织施工。2013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出现一些灯具损坏、水管漏水等现象,并有一些工艺达不到建设方的要求。庄**在2014年春节前及春节后派工人维修至2014年3月底。2015年6月,兴**司应洲际酒店工程部的要求,由兴**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

兴**公司对新天房公司转入的庄**工程款进行建账管理,其《现金日记账》中载明的相关款项主要有:

2013年6月4日,新**公司向兴**司指定账户转入庄**工程款500万元,兴**公司收取管理费7.5万元;

同年8月5日,新天房公司转入庄**工程款500万元,8月9日兴华海**司收取管理费7.5万元,并于8月15日转账支付韩超150万元;

9月16日,新天房公司转入庄**工程款500万元,兴**公司收取管理费7.5万元,并于9月25日转账支付韩超150万元;

10月24日,新**公司转入庄**工程款500万元,兴**公司收取管理费7.5万元,并于11月1日转账支付韩超150万元;

11月6日,新**公司转入庄**工程款600万元,兴**公司收取管理费9万元,并于11月7日转账支付韩超180万元;

2014年1月20日,新**公司转入庄**工程款200万元,兴**公司收取管理费3万元;

同年3月27日,新**公司转入庄**工程款100万元,4月11日,兴**公司收取管理费1.5万元,并于4月14日转账支付韩超90万元;

5月12日,兴**公司收取税金714333.2元;9月5日收取税金1152000元。

兴**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显示,至2014年9月,新天房公司转入工程款2900万元,各项支出共计28845765.2元。

上述支出款项中,兴**公司提收管理费435000元,收取税金1866333.20元,两项共计2301333.20元;

兴**公司上述2013年8月15日、9月25日、11月1日和11月7日支付给韩*的630万元款项及2014年4月14日的90万元,未经过庄**签署《付款申请书》提出申请,也未经过财务审核,系韩*以与庄**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为由,要求兴**公司按收到新天房公司给付每笔工程款的30%支付给韩*,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韩*支付。在2014年1月兴**公司负责人王**与庄**对账时,庄**在该630万元的付款记账处以红笔签名确认;但2014年4月14日的90万元庄**未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庄**向兴**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申请兴**公司代付三亚田独众达石材商行材料款50万元,12月2日,兴**公司代庄**向三亚田独众达石材商行材料款50万元。

2014年10月23日,庄**向兴**公司提交《支付农民工工资申请单》,申请兴**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8.5万元,10月24日,兴**公司代庄**向三亚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农民工工资28.5万元。

2014年11月5日,河南省**有限公司经新**公司委托,对涉案装修工程作出《建设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0563398.86元,其中合同内金额为59319089.03元,比工程预算总造价59443921.32元少124832.29元(庄**同意负担60%为75000元),新**公司与兴**司签字盖章确认。尔后,经兴**公司与庄**确认,庄**承包工程款为37841232.97元(合同总价34443921.32-75000元+增补工程款3472311.65元)。

庄**以其多次向兴**司和兴**公司索要工程款均被拒绝,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兴**司提交庄**签署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申请单》和《付款申请单》,证明兴华海**司已代庄**支付工人工资28.5万元和支付三亚田独众达石材商行50万元,庄**无异议。兴**司提交兴华海**司的《现金日记账》,主张已经支付庄**工程款28845765.2元,庄**对《现金日记账》支付的28845765.2元中的21645765.2元无异议,但对支付韩超720万元项目合作费有异议。

庄**同意按总价款37841232.97元的7.93%支付给兴**公司工程管理费及税金3000809.77元,兴**公司已收取2301333.20元,还须收取699476.57元。

庄**同意兴**公司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保修金1892061.65元(37841232.97元5%)。

上述工程款中,庄**已经领取21645765.2元,还须支付税金699476.57元、工程保修金1892061.65元、三亚田独众达石材商行材料款50万元、农民工工资28.5万元,共计25022303.42元(不含诉讼中先予执行的60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对以下事实存在异议:

(一)庄**对《现金日记账》中兴**公司代扣支付韩超720万元款项,即:2013年8月15日转账支付韩超150万元、9月25日转账支付韩超150万元、11月1日转账支付韩超150万元、11月7日转账支付韩超180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账支付韩超90万元,持有异议,认为上述5笔付款未经庄**签署《付款申请书》提出申请或委托支付,不予认可。

兴**司和兴**公司认为,庄**和韩*有口头约定,庄**工程款的30%作为项目合作管理费支付给韩*,所以在新天房公司每到一笔款,就按30%转付给韩*,转款后庄**已在《现金日记账》上签名同意。庄**则认为,韩*向庄**介绍工程时,双方在三亚胜意酒店谈好庄**将工程款利润的30%作为工程介绍费支付韩*,不是工程款的30%,庄**与韩*不存在合作关系,而且庄**已从兴**公司2013年6月4日支付的250万元中支付给韩*150万元,其中130万元为工程介绍费,20万元为偿还借款。

庄**还认为,庄**在《现金日记账》相关栏中签字是确认该笔款项已由兴**公司扣付给韩*,并不代表庄**同意支付,对兴**公司扣付给韩*的合作费720万元不予认可。

韩*认为,当初与庄**谈好的是工程款的30%作为项目合作费支付给韩*,而且已经履行一年多时间庄**没有提出异议;庄**于2013年6月支付的150万元是第一笔工程款500万元的30%,是项目合作费,不是工程介绍费;兴**公司《现金日记账》上扣付给韩*的款项事实清楚,而且庄**也在上面签名同意。

(二)关于维修费的问题。兴**司提交《全日制餐厅改大理石》清单、《预算书》和2014年7月2日网银转账《记账回执》,主张已代庄**支付维修费181466.69元;同时提交《一部(庄*)灯具部分》清单和2014年7月25日由烟台大**有限公司支付尚**7522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韩*通过烟台大**有限公司代庄**支付货款75220元。对于维修费,庄**认为,该维修费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不予认可。对于灯具费用,庄**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韩*付款以及灯具是否用在庄**承包的工程范围内,75220元货款不应由庄**支付。

(三)对于兴**司提交的证据10即《韩*代庄**支付兴华一部的工程款项》清单(简称《欠单》)。兴**司主张,该《欠单》系韩*与庄**的财务主管李**结账后作出,由韩*送给兴**公司,要求兴**公司扣付给韩*。《欠单》上有李**签名,欠款额为4528315元(包含兴**公司2014年4月14日扣付的90万元)。庄**认为,李**只是庄**的员工,没有权利代表庄**签署相关文件,对于《欠单》所列举的款项,没有庄**本人的签字,庄**不予认可。

庭审中,第三人韩*提交了相关证据,主张与庄**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以及代替庄**支付部分材料款。庄**认为,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庄**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且对代替庄**支付材料款的证据没有原件举证,而且付款单位是新天房公司,收款单位项下没有收款人签名盖章,不予认可,即便是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也应由韩*向庄**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

再查明,2015年8月3日,韩*就其与庄**存在合作关系纠纷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项目合作关系,请求庄**支付30%工程款的项目合作费,案号为(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简称另案)。2015年8月5日,韩*以该案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2015年1月16日,经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兴**司在交通**省分行营业部存款700万元。

2015年6月18日,经庄**申请,本院裁定兴**司先予支付庄**工人工资60万元;继续冻结兴**司在交通**省分行营业部存款640万元。

以上事实,有《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兴华**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洲际酒店一期对账单》、《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信函》、《工商银行汇款凭据》、《付款申请单》、《实施工程保修申请和请求支付维修费报告书》、《收据》、《现金日记账》、《记账回执》、《全日制餐厅改大理石》清单、《预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单》、韩*的《民事起诉状》、《立案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庄**请求兴**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兴**公司扣付韩*项目合作管理费等款项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是兴**司是否拖欠庄**工程款,应否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四、兴**公司应否对庄**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庄**请求兴**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

兴**公司与庄**签订《兴华**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洲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庄**施工,因庄**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上述《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兴**司认为,兴**公司与庄**只是内部核算的初步结论,目前涉案装修工程还没有经新天房公司最后验收和结算,且庄**后期因管理不善,擅自离岗,未履行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后期施工义务,因此,庄**诉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新天房公司和兴**司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但已于2013年12月2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即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庄**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兴**公司是兴**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兴**司承担,故庄**请求兴**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曾出现灯具损坏、水管漏水等现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庄**应洲际酒店工程部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同意兴**公司将保修金扣除,作为维修费用。因此,兴**司和兴**公司关于庄**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兴**公司代扣支付韩*项目合作管理费等款项的问题

关于兴**公司扣付韩*项目合作管理问题。兴**司认为,庄**和韩*有口头约定,庄**工程款的30%作为项目合作管理费支付给韩*,所以在新天房公司每到一笔款,就按30%转付给韩*。因此,庄**与韩*是否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以及庄**是否同意支付项目合作费给韩*是兴**公司扣付庄**款项的依据。

兴**公司扣付庄**的工程款720万元给韩*,虽未经庄**事先同意,但在《现金日记账》支付630万元款项对应栏中,有庄**签名,虽然没有签署同意支付字样,但事后未提出不同意支付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此630万元款项存在争议,但该款项已转到韩*账户。因韩*就其与庄**存在项目合作关系纠纷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存在争议的630万元有待另案的审理作出处理,庄**可根据另案的处理结果另行主张其权利。对于2014年4月14日兴**公司转账支付韩*的90万元,因没有庄**签署的《付款申请书》提出申请,《现金日记账》上也没有庄**的签名确认,兴**公司扣付此款项的行为属单方行为,对庄**未产生约束力。

关于兴**公司主张已代庄**支付维修费的问题。兴**司提交《全日制餐厅改大理石》清单、《预算书》和2014年7月2日网银转账《记账回执》,主张兴**公司代庄**维修承包的装饰工程,支付维修费181466.69元。庄**认可2014年6月对装饰工程进行维修,但对其维修费金额有异议。根据兴**司与新**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价值的95%,剩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从工程款中扣除,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无息返还。兴**司上述工程维修属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后的工程质量维修,该费用按约定应从保修金中支付。庄**也同意兴**公司从工程保修金中扣除,兴**司主张再扣除此项保修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兴**司主张韩*通过烟台大**有限公司代庄**支付75220元货款的问题。兴**司提交的《一部(庄*)灯具部分》清单和2014年7月2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付款方为烟台大**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新天房公司的尚**,没有体现韩*付款以及灯具是否用在庄**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庄**不予认可,因此兴**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对于兴**司主张扣除庄**《欠单》中韩*代付庄**材料款4528315元的问题。韩*认为,李**是庄**的财务主管,有权代表庄**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该《欠单》系其与李**结账后作出,有李**签名确认,表示庄**已经同意。但庄**不予认可。该《欠单》上只有李**的签名,没有庄**的签名,而且李**也未出庭证实该《欠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欠单》以及《欠单》所列举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因此,兴**司主张扣除《欠单》中韩*代付庄**材料款4528315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三、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

经兴**公司与庄**结算,双方认可庄**工程款为37841232.97元,本院予以确认。兴**司提交的兴**公司《现金日记账》证明,庄**已领取工程款和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兴**公司扣除工程保修金等款项共计25022303.4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庄**的申请,本院裁定兴**司先予支付庄**工人工资60万元,亦应予以扣除。庄**在兴**司剩余的工程款为12218929.55元(总工程款37841232.97元-已支付款项25022303.42元-先予支付工人工资60万元)。由于兴**公司已将庄**工程款中的630万元作为项目合作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韩*账户,且韩*与庄**已通过另案纠纷解决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本案对争议的630万元暂不作处理。故兴**司应向庄**支付工程款5918929.55元(12218929.55元-630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庄**诉求兴**司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底交付使用,庄**诉求欠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

四、关于兴**公司应否对庄**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兴**公司系兴**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洲际酒店工程的管理,与庄**签订《兴华**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属代表兴**司履行职务行为。兴**公司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但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因此,庄**请求兴**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另外,在本案的审理中,韩*以其与庄**项目合作关系纠纷已另案向本院起诉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庄**与兴**司、兴**公司欠付工程合同款纠纷,是否与韩*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韩*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支付工程款5918929.55元及利息(以5918929.5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70.79元(原告庄**已预交117623.71元),由原告庄**负担45307.79元,被告兴华**限公司负担28863元,退还原告庄**43452.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兴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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