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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海南昆**有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三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上诉人海南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原审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三亚**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上诉人昆**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乾群,被上诉人福**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20日,福**司与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司将三亚**训中心3#、4#、5#楼工程施工及装修工程发包给城**司施工。之后,城**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昆**司。2012年10月9日,昆**司与刘**签订《建筑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昆**司将上述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刘**;合同单价:模板展开面积25.5元/㎡,文明施工费0.5元/㎡,未达到项目部要求清理、堆放、工完场清,按此单价扣除;以上综合单价为26元/㎡不含税工程单价计算,如刘**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顺利把主体结构封顶昆**司另加0.5元/㎡给刘**作为奖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刘**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月20日工程停工。2014年5月1日,昆**司现场负责人杨**确认刘**“3、4#楼工程量”为158246.95㎡,5月31日,杨**又确认刘**增加的工程量共计105377元。

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城**司和昆**司支付刘**在三亚**训中心工地的剩余工程款73372l元;2、城**司和昆**司支付刘**在三亚**训中心工地停工造成的误工损失费76500元;3、城**司和昆**司支付刘**垫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56742元(从2014年3月1日至8月,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福**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昆**司又支付250000元,刘**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483721元。

昆**司抗辩认为,按合同约定,工程单价25.5元/m2,刘**没有进行文明施工扣减0.5元/㎡,工程尚未做完,0.5元/m2的奖励并不存在,因此工程单价应为25元/m2,总工程款为3953859.5元,昆**司已支付了3889200元,加上江**建因为刘**工程质量问题和没有按照文明施工条例进行施工对昆**司罚款43000元、两次工人清场费3562.5元和13340元,以及由于刘**的质量问题导致昆**司的模板爆破损失20000元,昆**司没有拖欠刘**的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刘**主张主体结构封顶日期是2013年11月,昆**司、城**司和福**司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封顶。昆**司对“3#、4#楼工程量”为158246.95m2无异议,但对杨**5月31日确认的增加工程量有异议,认为杨**非现场管理人,无权确认工程量。关于昆**司的付款情况,双方对2013年12月26日一笔40万元的领款单有争议,刘**主张领款单上写的是40万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7万元。昆**司主张除了银行转账37万元外还给付现金3万元,刘**不予认可。

2014年4月19日,福**司与城**司签订《结算协议》,双方按2014年4月20日项目现状进行结算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2014年7月24日,城**司向昆**司支付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

昆**司主张刘**没有进行场地清理,昆**司安排两次工人清场,第一次清场费3562.5元,第二次清场花费了13340元。刘**认可第一次的清场费,但对第二次的清场费不予认可。

昆**司主张按单价25元/m2计算工程款为3953859.5元,已向刘**支付工程款3889200元,其提供了与刘**的电话录音予证明。刘**认为刘**并不负责工程量的结算,其认可有刘**签名的借款单。根据昆**司提供的有刘**、刘**签名的借款单和明细账统计,截至2014年8月18日,昆**司向刘**已支付了工程款3839200元。昆**司还主张刘**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未文明施工造成其被城**司罚款,其提供了城**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其载明昆**司向城**司交纳“3、4、5#楼爆模及材料浪费”罚款63000元,认为此罚款应由刘**承担。刘**认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罚款只是城**司对昆**司的一种管理,与刘**无关。刘**主张按合同约定的26.5元/m2计算,工程款共计4298921元,截至2014年8月15日,昆**司支付了3607600元,余691321元工程款未付,但刘**表示只主张483721元,余款放弃。

原审判决认为,因刘**是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昆**司签订的《建筑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对刘**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昆**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付款。对此,刘**提供了有昆**司员工杨**签名确认的二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是《3、4#楼工程量》为158246.95m2,昆**司无异议;另一份是增加的工程量105377元,昆**司有异议,认为杨**无权确认。但昆**司既然认可杨**是其公司财务,且对其确认的《3、4#楼工程量》予以认可,说明杨**是昆**司授权的有权确认工程量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其确认的增加工程量105377元亦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建筑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模板展开面积25.5元/m2,文明施工费0.5元/m2,未达到项目部要求清理、堆放、工完场清,按此单价扣除;以上综合单价为26元/m2不含税工程单价计算,如刘**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顺利把主体结构封顶昆**司另加0.5元/m2给刘**作为奖励。昆**司认为刘**未文明施工和工程未做完,扣除相应款项之后应按25元/m2计算。刘**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12月13日昆**司支付的清场费用3562.5元,说明刘**未按合同约定工完场清,应按单价25.5元/㎡基础上扣除0.5元/㎡是25元/㎡。关于0.5元/㎡的奖励,因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停工时主体结构已经封顶,故该奖励不应支付。昆**司主张2014年6月5日“3、4#楼杂工工费”13340元,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并与刘**有关,不予认定。昆**司主张城**司对其的罚款,是属于昆**司与城**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刘**无关。昆**司主张模板损失费2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昆**司主张已支付3889200元,但只有其与刘**的通话录音,该证据系孤证,应以支付凭证为依据计算。刘**主张2013年12月26日实际只收到昆**司银行转账37万元,但其在昆**司出具的40万元借款单上签名,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按单价25元/㎡计算,昆**司应向刘**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是4061550.75元(158246.95㎡25元/㎡+105377元),昆**司已支付3839200元,再扣除刘**认可的清场费用3562.5元,余款218788.25元,昆**司应当及时给付。

关于刘**主张的停工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刘**主张的垫付工程款利息,实际应是工程欠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与昆**司未在合同中对工程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则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刘**与昆**司在工程停工后进行了两次结算,分别是2014年5月1日和5月31日,则昆**司应在结算之次日向刘**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其只在2014年8月18日支付了25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故应从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利息,刘**主张计算至2014年8月份,予以准照。

关于责任承担。因与刘**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是昆**司,该公司是有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企业,同时发包方**公司、城**司、昆**司相互之间都已结清了相应的工程款,故福**司、城**司对昆**司欠付的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昆**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工程款218788.25元;二、昆**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63411.25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计至2014年8月18日;以105377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计至2014年8月31日;以113411.2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计至8月31日)。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9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9102元,昆**司负担33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工程量和计算单价错误。事实上,《3、4#楼工程量汇总表》面积合计是158246.95㎡,还有增加的楼梯搭架是21445.2元、地下室后浇带5万元,2014年5月31日杨昌侣确认刘**增加工程量共计105377元,另外在2014年1月22日昆**司现场负责人向太五确认的清理费用55357元。因此,刘**完成的工程量是158246.95㎡,加上增加工程款232179.2元。

刘**按昆**司要求现场整理和文明施工,同时还帮公司清理,有昆**司管理员向太五签字认可;工程也在2013年11月顺利封顶。因此,工程单价的计算,应以约定的合同单价为依据,模板按展开面积是25.5元/㎡,文明施工费0.5元/㎡,综合单价为26元/㎡,加上顺利封顶另加0.5元/㎡,总的单价应为26.5元/㎡。

(二)原审判决认定昆**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839200元错误。事实上昆**司在借支单中有签字的只有3649200元,没有刘**和刘**签字的8张单据不应记在刘**的账上,还有重复记账多记3万元。刘**实际领款只有3649200元。

(三)原审判决关于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停工损失的认定错误。在一审中,双方都认可刘**在2014年1月退出工地,退出工地就是停工。昆**司没有通知刘**的工人退场,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直至2014年5月l日才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在2014年8月18日才支付了一笔工程款。从2014年1月到8月这期间刘**的所有工人在工地足足等了7个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刘**停工损失7个月。

(四)在一审判决书中对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不对,刘**起诉时间是2014年8月,可昆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工程款的计息应该计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司答辩并上诉称:昆**司认可刘**的工程量158246.95㎡,但不认可杨**确认的其他工程量的工程款,因为杨**无权确认工程量。因刘**未文明施工,按合同约定25.5元/㎡,扣减0.5元/㎡,工程单价按25元/㎡进行计算正确。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昆**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3889200元,有刘**的弟弟刘**的通话录音确认,一审刘**说要以他签名或者他弟弟的签名确定工程款,刘**和刘**签名确认的工程款是3839200元。关于刘**主张的停工损失。刘**是在2014年1月退出工地,退出工地和停工不是相同的概念,不能认定为停工,刘**退出工地,并没有停工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昆**司对杨**5月1日确认的工程量无异议”系查明事实错误。杨**不是昆**司的现场负责人,昆**司认可的是总的工程量为158246.95㎡,但昆**司并未授权杨**进行工程量结算,并未认可杨**5月1日确认的工程量。原审判决以昆**司认可工程量为158246.95㎡即视为对杨**出具的5月1日工程确认单的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认可工程量与认可确认单的关系。昆**司对杨**确认的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

城**司对昆**司的罚款,实质上是对刘**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处罚,理应从刘**工程款里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为是昆**司与城**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昆**司向刘**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系认定错误,昆**司没有拖欠刘**的工程款,不应该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鉴于原审判决查明及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杨**是昆**司现场管理人员,并受昆**司的委托进行工程结算有事实根据。对于没有刘**和刘**签字的领款单,不予认可。城**司对昆**司的罚款,与刘**无关。昆**司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应当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上**公司答辩称:对于昆**司与刘**的工程款纠纷城**司不清楚,城**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向昆**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刘**的主张与城**司没有直接关系,城**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福**司答辩称:福**司对于昆**司与刘**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不了解,而且福**司已向城**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刘*与昆**司的工程款纠纷与福**司没有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刘**以城建**分公司和昆**司为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一审庭审中,刘**将城建**分公司变更为城**司。

二审中,刘**对昆**司提交的《支付刘**工程款清单》上有“刘**”签字的款项予以认可,对没有签字的款项不予认可,同时,对以下款项有异议:

1、2013年8月26日的“工程进度款”15万元,认为无领款人签字,不予认可。经查,昆**司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缺少签字部分,二审中,昆**司提交的原件证实该收据上有“刘登位”的签字。因此,本院对昆**公司此项付款15万元予以确认。

2、2013年10月25日的两项各1万元,认为重复计算,只认可其中一份1万元。经查,上述项下所涉及的两份《收款收据》与原件无异,内容为“木工退场路费”1万元和“生活费”1万元,并有“刘登位”的签字。本院对昆**司此两项各支付1万元予以确认。

3、2013年11月15日两项“人工费”各3万元,认为重复计算,只认可其中的1万元。经查,上述两项费中,上述清单上虽说有均有“刘登位”的签字,但昆成公司只提交一份“人工费”3万元的《收款收据》,上有“刘登位”的签字,并未提交另一份《收款收据》来证明支付另一项“人工费”3万元。本院对没有《收款收据》的3万元不予认可。

原审判决认定昆**司已支付此项“人工费”3万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本院确认昆**司已经支付刘**工程款3809200元(即3839200元-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多少,昆**司已经支付多少,尚有多少未付;2、刘**是否存在停工损失;3、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

一、关于关于刘**的工程量和工程款

(一)工程量。一审中,刘**提供了有昆**司员工杨**签名确认的二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是《3、4#楼工程量》为158246.95㎡,昆**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是增加的工程量105377元,昆**司有异议,认为杨**无权确认。但双方未约定昆**司授权其他人员确认刘**的工程量,昆**司也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昆**司认可杨**是其公司职员,且杨**在《3、4#楼工程量》上签字认可,与昆**司的意思表达一致。综上,说明杨**经昆**司授权,有权确认刘**的工程量,对杨**确认的增加工程量105377元,应予以确认。对于刘**另外主张的2014年1月22日向太五确认的该清理费用55357元、增加的楼梯搭架是21445.2元及地下室后浇带5万元,因昆**司不予认可,且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与昆**司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刘**的工程量为158246.95㎡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05377元。

(二)工程单价和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筑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模板展开面积25.5元/㎡。文明施工加工费0.5元/㎡,未达到项目部要求清理、堆放、工完清场,扣除0.5元/㎡;如刘**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顺利把主体结构封顶,昆**司另加0.5元/㎡给刘**作为奖励。因涉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上述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刘**关于文明施工加0.5元/㎡、主体结构已经封顶另加0.5元/㎡,工程单价为26.5元/㎡,工程款应为4298921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样,昆**司关于刘**未文明施工扣0.5元/㎡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因此,涉案工程量的单价可参照双方约定的基础单价25.5元/㎡计算,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扣减0.5元/㎡不当,应予纠正。刘**涉案工程款为元(158246.95㎡25.5元/㎡+105377元)。

(三)昆**司已付款项。昆**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支付刘**工程款清单》,主张已经支付刘**3889200元。但该清单中,有5万元款项没有刘**签字和刘**认可,昆**司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刘**已经领取此5万元,其关于已经支付刘**38892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但该清单中,有刘**签字和刘**认可的只有3839200元,扣除重复计算的3万元后,截至2014年8月18日,昆**司向刘**已支付了工程款3809200元,剩余231474.23元(元-3809200元)。再扣除刘**认可的清场费用3562.5元,昆**司尚欠刘**工程款227911.73元。刘**请求昆**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有事实根据,应予采纳,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

刘**认为,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昆**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刘**的所有工人在工地足足等了7个月,处于停工状态。本案中,刘**和昆**司均认可刘**于2014年5月1日已退出工地,刘**所称的工人在工地足足等了7个月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退出工地导致停工造成损失的事实,其主张关于昆**司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

刘**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至8月31日不妥,应该计至付清之日止。但刘**的起诉状中,只请求利息计至2014年8月,诉讼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按刘**的诉讼请求,确认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止,并无不当。刘**二审变更计算利息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昆**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刘**关于停工损失、变更利息计算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昆**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和工程单价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海南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工程款218788.25元”为“海南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工程款327911.73元”,第二项即“昆**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63411.25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计至2014年8月18日;以105377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计至2014年8月31日;以113411.2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计至8月31日)”为“海南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72574.73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计至2014年8月18日;以105377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计至2014年8月31日;以222534.73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计至8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9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9100元,海南昆**有限公司负担3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8元(刘**已预交8555元,海南昆**有限公司已预交4703元),由刘**负担8555元,海南昆**有限公司负担4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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