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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被告唐**、唐**、唐**、宋**、魏**,第三人刘**、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唐**、唐**、唐**、宋**、魏**,第三人刘**、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中止诉讼,10月15日、11月10日、2015年3月22日三次公告送达诉讼材料。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少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唐**、唐**、宋**、魏**,第三人刘**、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唐**在生前(已过世)与宋**、魏**联营建设位于三亚市港门村上村路26号的5层住宅楼,唐**与宋**、魏**商定后便对外宣称需要委托人承建该住宅楼。王*、王*、刘**、彭**等四人得知这一消息后于2011年3月12日进行协商并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4人每人占有25%的股份,每人入股30万元,合作承建港门村上村26号和67号私宅,其中26号就是唐**住宅楼。

2011年王*、王*等4人以刘**为代表,与被告代表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宋**当时是以其曾用名“姜**”签署合同,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600000元。2012年1月6日26号住宅楼竣工验收。2012年1月6日宋**与刘**签署《唐**住宅工程结算书》,经双方友好协商结算,双方一致同意唐**住宅楼工程按建筑面积1295平方米结算,双方不得另有异议。则整栋住宅楼的工程款为:1489250元(1295平方米1150元)。2012年6月24日,魏**出具欠条给原告,证实各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此款至今为止,宋**、魏**及唐**一直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因唐**已经去世,其26号住宅楼现已由唐**的法定继承人唐**、唐**、唐**继承,唐**、唐**、唐**作为唐**的法定继承人已经继承该房产,应当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各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唐**、唐**、宋**、魏**于七日内连带向原告王*、王*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45642元(实际从2012年1月10日计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唐**、宋**、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彭**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有吉是三亚市河东区港门上村路2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11)字第01165号)。2011年3月12日王*、王*、刘**、彭**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作承建港门上村路26号和67号私宅,4人每人占有25%的股份,每人入股30万元,利润以实际产生利润按每股25%分配,刘**主管资金管理,彭**和王*主管财务管理,王*主管原材料购入和兼管会计工作等。2011年3月15日,唐有吉向三亚市规划局申请对26号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并委托王*全权办理此事。2011年3月、7月,王*、王*将建房资金634000元交给刘**。之后,以刘**名义与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三亚市港门上村路26号,工期80天,工程造价1600000元,总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50元(不含税),框架五层等。合同签订后,刘**等人开始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1月6日竣工,已交付使用。2012年1月6日,姜**与刘**签署《唐有吉住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对26号住宅楼按建筑面积1295平方米结算。2012年6月24日,魏**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工程款300000元。

另查,唐**、唐**、唐少庄系唐**的子女,唐**于2014年7月13日去世。王*、王*庭审陈述26号房屋是唐**生前与宋**、魏**联营建设的,房屋现由唐**的继承人和宋**、魏**共同使用。平时钱都是魏**给刘**,刘**再分给王*、王*、彭**三人。对于欠款300000元,刘**和彭**同意由王*、王*主张追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海南省三亚市土地房屋权证》、《住宅报建申请书》、《委托书》、《受理通知书》、《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唐有吉住宅工程结算书》、《唐有吉房屋照片》、《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关于三亚市港门上村路26号的建设应是唐**生前发包给宋**建设,宋**又转包给刘**建设,而刘**因与王*、王*、彭**四人签订了关于26号房屋的《合作协议书》,刘**也收到了王*、王*投入的建房资金,故可以认定26号房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与王*、王*、彭**四人。因宋**和刘**、王*、王*、彭**都是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所以上述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王*、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尚欠的工程款300000元,王*、王*提供了魏**出具的欠条,虽然王*、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证实魏**与宋**的关系,但本院在向宋**送达诉讼材料时,曾电话与其联系过,宋**对欠款事实并未否认,也陈述过涉案房屋是唐**、宋**、魏**三人合作建的。结合王*、王*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款应由宋**承担主要给付责任,唐**作为26号房屋的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转包人宋**付清工程款,对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唐**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唐**、唐**、唐少庄承担给付责任。因宋**与刘**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12年1月6日,故两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魏**是否应承担责任,虽然王*、王*主张魏**是与宋**合作建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两原告主张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唐**、唐**、宋**、魏**,刘**、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王*拖欠的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唐**、唐**、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76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690元,合计7066元,由被告宋**、唐**、唐**、唐少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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