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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张*土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张*土(反诉原告),被告郭**、张*,反诉被告魏*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土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12月22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张*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郭**,反诉被告魏*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某某公司与张*、谈某洪、张*土签订《山体复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张*、张*土、谈某洪按180元/㎡的单价(总面积约13898.7㎡,工程总价款为2501766元)承包三亚**隧道口及抱坡岭受损山体植被恢复(一期)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1538986元,张*、张*土、谈某洪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对种好的苗木不进行养护,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张*土、张*、谈某洪施工,因此而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决:1、确认某某公司与张*、谈某洪、张*土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2、张*、谈某洪、张*土返还某某公司工程款1239904.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土辩称:张*土、谈某洪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即便合同无效,某某公司也不能请求返还工程款。某某公司与张*土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某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是为了赖账。某某公司己经在三亚市林业局领取全部工程款,某某公司还拖欠张*土工程款1491629元,因此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英辩称:某某公司说谈某洪没有养护花木,若没有养护的话谈某洪就不可能在山上摔死。因为没钱支付工人工资,而导致工人多次和谈某洪吵架,谈某洪因此自己上山浇苗木而摔死。

被告张*没有提出答辩。

反诉原告张*土诉称:2012年7月11日,魏**拿到涉案工程,其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张*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张*按180元/㎡的单价,总面积13898.7㎡,工程总价款2501766元承包涉案工程。工程尚未开工,2012年8月1日,张*经魏**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谈某洪,之后,谈某洪经魏**同意,与张*土共同承包该工程。2012年8月15日,魏**与谈某洪签订《协议书》,约定给谈某洪班组按13800㎡面积,每平方米另增加10元,共计增加138000元工程款。2013年6月15日,该工程全部完工。2013年8月,因魏**拒不支付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工人上访到市政府,魏**迫于压力补付部分工人工资。工人离开工地后谈某洪带人继续养护,至2014年1月7日,谈某洪因养护苗木从山上摔下身亡。魏**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6日仅支付张*土工程款1148137元,尚欠张*土工程款1491629元,请求判决:1、某某园林、魏**连带支付张*土工程款1491629元;2、某某园林、魏**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00000元。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没在2013年6月15日完工,山顶的蓄水池、节水池、山体绿化没有完成,实际情况是张*土停止养护后某某公司重新安排欧**等班组养护。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其未达到需要付完全款的条件,某某公司并没有在三亚市林业局领取全部工程款。

反诉被告魏*顺辩称:魏*顺受某某公司委托负责管理涉案工程,魏*顺是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魏*顺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三亚市林业局,三亚市林业局将该项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魏*顺,李*系项目部工作人员。

2012年7月11日,某某公司(甲方)和张*、谈某洪、张*土(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涉案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山体恢复绿化工程的清理坡面松土、坡顶截水沟、蓄水池、种植及养护等;面积约13898.7㎡,工程款按面积平均综合单价180元/㎡计算,工程数量按业主确认甲方的数量为准;工期210天,工程款以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按月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按规定在交工验收前提交相关的工程竣工资料,因任何一方违约而造成另一方损失则责任方须赔偿;工程完成后经业主、监理、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结算款7日内支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0%,保修期满后经业主、监理、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在甲方收到业主退还的保留金7日内将10%保留金退还给乙方等。

2012年8月1日,张*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工程由谈某洪、张*土施工。2012年8月1日,魏**和谈某洪班组协商,涉案工程由魏**补助每平方米10元,共计138000元给谈某洪班组。谈某洪、张*土依约施工,某某公司先后向张*、谈某洪、张*土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的代表李*和谈某洪班组对账,确认某某公司已向谈某洪班组支付工程款1291173元,但同时注明“143000元暂不计入其中,总借支1148173元。”另外,2013年2月4日,某某公司向张*土支付工人工资55000元,“借款单”上注明系“1号山体护坡工地”。2013年11月8日,某某公司向张*土转账支付91000元,张*土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5号工地的款项。2014年1月28日,某某公司向施工工人朱**支付工资20753元。2012年5月24日,某某公司向张*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向张*支付铁丝网款10560元,同日,张*还与他人结算铁丝网款143000元,2012年12月22日,魏**代陈**向张*支付211500元,某某公司共向张*支付款项415060元,张*土认为某某公司向张*支付的款项不计入谈某洪班组。

某某公司认为谈某洪、张*土未完成工程施工,且对其种植的苗木没有及时养护,造成枯死。2013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申请三亚市公证处现场拍照并进行公证。2014年1月7日,谈某洪在养护苗木过程中发生意外身亡。某某公司和谈某洪班组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三次测量,2014年1月17日,某某公司的代表李*和张*土核对测量结果是:1、现场实测面积9699.4㎡,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为1745892元;2、现场实测左侧山体完成工程量50635.15元,两项合计1796545.65元,但同时备注“山顶截水沟总长度未按设计完成”等七个方面的工程有缺陷,部分质量存在问题。

2014年3月22日,某某公司项目部和欧**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谈某洪班组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量转包给欧**。2014年9月10日,某某公司向三亚市林业局报告称,一号山体复绿工程于2014年1月7日发生安全事故后停工整顿,一直无人养护管理,2014年2月30日,欧**接手后期管养及部分山体施工,直至2014年9月10日还在养护管理。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某某公司尚未与谈某洪班组结算。某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因此提起诉讼。张*土提出反诉,郭**作为谈某洪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郭**没有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山体复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协议书、领款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谈某洪、张*土都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某某公司和张*、谈某洪、张*土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承包合同》无效,但张*、谈某洪、张*土已经实际施工,只要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张*、谈某洪、张*土就有权利请求某某公司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尚未与谈某洪班组结算工程价款,某某公司请求张*、郭**、张*土返还工程款1239904.2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4年1月17日,某某公司的代表李*和张*土确认谈某洪班组施工的工程量为9699.4㎡,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为1796545.65元。但双方同时确认七个方面的工程量有缺陷,部分质量存在问题。张*土未能举证证明谈某洪班组已经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故该测量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经业主、监理、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结算款7日内支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未经业主、监理、某某公司组织验收,某某公司未收到三亚市林业局支付的结算款,张*土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认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张*土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1629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张*土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另行请求给付。魏*顺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某某公司对魏*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土请求魏*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

本诉诉讼费15959元(深圳市**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95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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