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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琪**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琪**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昌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联**司与琪**司签订《七仙瑶**仙区污水处理工程设备供应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联**司向琪**司提供七仙瑶**仙区污水处理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原约定污水处理站总造价为320000元,但实际造价为160000元。在污水设备安装施工之前,因需要开挖地面,与七仙瑶池谷仙区土建工程同时施工,期间产生了签证费用1260元。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成后,虽经验收合格,但琪**司仅向联**司支付了合同总价的60%即96000元,仍余65260元未付。七仙瑶**仙区污水处理设备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后,联**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水质合格等相关文书材料,以致琪**司拒绝给予验收,并据此拖延付款。联**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琪**司向联**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260元及利息15537.7元,共计8079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琪**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琪**司以联**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是否成立;第二,联**司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琪**司可以拒付拖欠的全部价款还是部分价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安装合同》关于工期要求即u0026ldquo;本协议签订后,自甲方下达的进场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安装完毕u0026rdquo;、以及付款方式即u0026ldquo;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正常使用,水质达到国家同行业验收合格标准后十日内u0026rdquo;或者u0026ldquo;环保手续完成办理结算u0026rdquo;等约定,可以考虑到实际操作中可能耗费的时间,而必然导致最后付款时间不明确。另外,由于后期污水设备无法使用,琪**司也多次要求联**司进行维修,在此过程中,双方必然因履行付款义务与先履行抗辩而发生抵触。因此,联**司从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期间内是否从未向琪**司提出付款要求,属于真伪不明的事实,琪**司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琪**司以联**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u0026rdquo;联**司诉求琪**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琪**司提出抗辩拒绝支付。琪**司的抗辩理由在于联**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行为,是造成污水处理设备出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因。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是污水处理设备出水质量是否达标。而是否达标,需要联**司履行u0026ldquo;取得市水处理主管部门水处理验收合格证书并符合设计和水处理要求u0026rdquo;及u0026ldquo;对琪**司水处理系统及设备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培训u0026rdquo;两项主要义务。而联**司是否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在审理中属于真伪不明的事实,联**司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联**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不足以证明已履行了这两项义务的事实。另,在污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时,琪**司向联**司提出后期维修的要求,联**司也没有说明理由及结合相关证据反驳对方。由此即可判断联**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造成污水处理设备出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故,对于琪**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但是,可以减少多少价款,需要明确。《安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u0026ldquo;设备安装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壹周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价的75%。u0026rdquo;本案中,污水设备已安装完成交付,但琪**司仅支付合同总价的60%,不符合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琪**司仍需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4000元。而双方发生争议是因为污水设备投入使用后水质达不到合格标准,属于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25%(包含3%的质保金),琪**司可以减付。同时,琪**司对在污水设备安装前期产生的签证费用1260元表示认可。据此,联**司请求支付工程款25260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琪**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拓公司支付工程款25260元;二、驳回联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9.95元,由联拓公司承担606.65元,由琪**司承担1213.3元。

琪**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海南保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联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琪**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有误。琪**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土建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证明了工程竣工时间以及付款时间,联拓公司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该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正确。2、原审对联拓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作出判决。原审判决结果中没有提及联拓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在偏袒联拓公司,严重损害了琪**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琪**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琪**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联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琪**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联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是否对联拓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判决。

1、关于联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琪**司既以联拓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就应当由其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但琪**司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土建工程完工验收记录》为七仙瑶池雨林别墅谷仙区土建工程的验收记录,与本案无关。另,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亦未解除合同,且双方就工程质量等问题一直在交涉。故,琪**司上诉主张联拓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原审是否对联拓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判决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裁判说理部分明确联拓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据此认定琪**司可以减付合同约定总价的25%(包含3%的质保金),也对为何琪**司仍需支付合同约定总价的15%作了说理论证,琪**司关于原审法院对联拓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琪**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海**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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