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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发公司与被上**公司被上诉人保亭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被上诉人梁**、被上诉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司与三位被上诉人争议的是本案金蟾雕塑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济**司与金蟾雕塑工程存在法律关系的是基于其与陈**签订的一份《雕塑制作合同书》,济**司是该合同项下工程即金蟾雕塑工程的承包方,陈**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即发包方。陈**就本案金蟾雕塑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即是否已经向济**司支付部分或是全部工程款,陈**与梁**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查明并认定上述这些事实以及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均与陈**存在着利害关系。在济**司未起诉合同相对方陈**而仅起诉本案三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陈**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保**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本院退还给海南济**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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