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琪**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琪**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昌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5月7日,琪**司与联**司签订《保亭七仙瑶池谷仙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联**司承建七仙瑶池谷仙区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分两项,其一为提供设备和负责安装,价款为172800元;其二为土建工程,价款为133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场地淤泥过多需要清除以及回填沙土而产生的签证费用为58087元。全部工程总价款为363887元。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两项工程均经检验合格。依照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琪**司已合并向联**司支付了土建工程价款和设备价款75%的工程款约计257250元,仍余106637元未付。在尚欠价款中,包括土建工程签证费用及设备价款25%(其中3%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后,污水设备虽经调试合格,但联**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水质合格等相关文书材料,以致琪**司拒绝给予验收,并据此拖延付款。联**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琪**司向联**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637元及利息26747.11元,共计133384.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琪**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琪**司以联**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是否成立;第二,联**司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琪**司可以拒付拖欠的全部价款还是部分价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在联**司提供的《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等证据中,记录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28日和2010年9月1日;而琪**司辩称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本案中,隐蔽工程是工程施工的最后阶段,其结束之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因此,本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2010年9月1日。但是,按照《保亭七仙瑶池谷仙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可知,土建工程完工后付款97%,设备安装完成后付款75%,余款还需等待工程达标后保修期届满才予以付清。如果考虑到工程投入正常使用、水质是否达到约定标准、环保手续办理及一年的保修期等事项所需耗费的时间的影响,必然会导致最后付款时间不明确;而且联**司从竣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期间内是否从未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属于真伪不明的事实,琪**司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琪**司以联**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u0026rdquo;联**司诉求琪**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琪**司提出抗辩拒绝支付。琪**司的抗辩理由在于联**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行为,是造成污水处理设备出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因。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是污水处理设备出水质量是否达标。而是否达标,需要联**司履行u0026ldquo;取得市水处理主管部门水处理验收合格证书并符合设计和水处理要求u0026rdquo;及u0026ldquo;对琪**司水处理系统及设备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培训u0026rdquo;两项主要义务。而联**司是否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在审理中属于真伪不明的事实,联**司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联**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不足以证明已履行了这两项义务的事实。由此即可判断联**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造成污水处理设备出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故,对于琪**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但是,联**司请求支付工程款106637元,由两部分构成,即土建工程签证费用和设备及安装工程价款。在《保亭七仙瑶池谷仙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只涉及了如工程逾期应当计算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以及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可以拒付任何工程款;而对于未履行上述两项主要义务只约定了因整改可能产生的费用,其他的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中,琪**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属于因设备及安装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受损,可以要求联**司减少价款,但不能作为对抗联**司请求支付土建工程签证费用的理由,原因在于琪**司对土建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况且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来看,土建工程不是影响污水处理设备出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因素。因此,联**司请求支付土建工程签证费用共计58087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琪**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拓公司支付工程款58087元;二、驳回联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7.68元,由联拓公司承担989.23元,由琪**司承担1978.46元。

琪**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海南保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联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实际竣工之日错误。上诉人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一审法院所写u0026ldquo;2010年9月11日u0026rdquo;系笔误。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2010年9月1日有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对琪**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有误。琪**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土建工程完工验收记录》证明了工程竣工时间以及付款时间,联拓公司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该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要求琪**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正确。综上,为维护琪**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琪**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联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琪**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七仙瑶池谷仙区污水站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0年9月14日。除此之外,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是否正确;二、联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琪**司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其依据是《土建工程完工验收记录》;原审判决则依据《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认定工程竣工之日为2010年9月1日。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为七仙瑶池谷仙区污水站设备安装隐蔽工程验收之日,而2010年9月14日为琪**司对七仙瑶池谷仙区污水站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双方签订的《保亭七仙瑶池谷仙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设备合同价的75%。根据合同约定,2010年9月14日应为设备安装完成初步验收合格之日。故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日为工程竣工之日不当,不仅认定时间错误,u0026ldquo;工程竣工之日u0026rdquo;的表述亦不符合合同约定。

二、关于联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保亭七仙瑶池谷仙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调试完成并投入正常使用,水质达到约定标准后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环保手续完成办理结算,则甲方应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3%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15天内付清。由于双方对出水质量、工程质量存有争议,联拓公司未取得市水处理主管部门水处理验收合格证书、未办理环保手续,双方亦未对涉案工程(含土建工程签证费用)进行结算,琪**司也未向联拓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就工程质量等问题一直在交涉,故,联拓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付款时间处于待定状态,联拓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琪**司关于联拓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17元,由上诉人海**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