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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木公司与被上诉人桓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桐**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陵水桓裕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人)承包被告(发包人)位于陵水县光坡镇港尾新村1段商铺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内容实行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暂定建筑面积2004.59㎡,包干总价为3624299元。其中合同第八章第二条第8款约定:u0026amp;amp;ldquo;由发包人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u0026amp;amp;rdquo;;第八章第三条第12款约定: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u0026amp;amp;rdquo;;第八章第十条第36款约定:u0026amp;amp;ldquo;1.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时间发生时的有效证据;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等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涉案土地拆迁问题致使涉案工程停工。其后,原告出具《现场签证单》:u0026amp;amp;ldquo;内容说明:我公司项目部进场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组织了施工队伍、安排和租赁了机械设备、采购了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由于你方原因部分工程未顺利施工,我公司所购的材料只能按废料进行处理,导致我公司损失惨重;由于长时间拖延开工时间,施工所需材料价格、人工费用上涨,导致工程成本增加;停工时间过长,人员、机械设备等停工损失增加。现我公司将有关损失情况汇总,请甲方签证。费用估算:一、人员误工费675900元;二、材料费681864.73元;三、机械设备租赁费270000元;合计1627764.7元。u0026amp;amp;rdquo;《现场签证单》上监理单位意见为:u0026amp;amp;ldquo;情况属实,人员误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请建设单位审核u0026amp;amp;rdquo;;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为:u0026amp;amp;ldquo;1段商铺因村民干扰,施工单位组织完成了主体工程人、机、料,但未能完成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请予部门据实审核u0026amp;amp;rdquo;;建设单位成本采购部意见:u0026amp;amp;ldquo;请施工单位提供人员考勤表并经监理工程部确认,材料入库单经工程部验收且由我司处理,设备租赁提供甲方工程部当时确认的量及记录。所有证据必经甲方工程部签字,同时提供经工程部(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否则证据不足无法核算。u0026amp;amp;rdquo;该签证单上盖有u0026amp;amp;ldquo;长沙桐**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北京华**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的印章以及被告相关员工的署名。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办理结算的函》,要求被告及时审核确认结算造价及补偿款数额,其中未施工部分工程造成原告损失的补偿款1627764.7元。该函被告员工u0026amp;amp;ldquo;于梅u0026amp;amp;rdquo;署名出具意见为:u0026amp;amp;ldquo;证据不足,无法核算,请施工方尽快补充材料。u0026amp;amp;rdquo;2013年12月23日,原告单方向被告出具《港尾新村1段商铺结算报告》:u0026amp;amp;ldquo;现我公司将有关损失情况汇总,其中人员工资表675900元;材料费681864.73元;机械设备租赁费270000元,合计1627764.7元。被告未在该报告上出具意见。2014年8月7日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员误工费67.59万元、材料费68.18万元、机械设备租赁费27万元,合计162.77万元;二、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本案中现场签证单、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公章均出自我公司,我公司保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u0026amp;amp;rdquo;落款处盖有编号为u0026amp;amp;ldquo;4301040086371u0026amp;amp;rdquo;的u0026amp;amp;ldquo;长沙桐**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原告**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工程停工期间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及损失数额多少。

一、关于原告长**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琼公平鉴(2014)文检字第173-1号、173-2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虽认定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和《现场签证单》上的两枚公章印文分别与公章印文样本一、二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但u0026amp;amp;ldquo;长沙桐**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随后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对本案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现场签证单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予以确认,即对原告长**公司的本次民事诉讼行为进行了同意和追认,故本案原告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涉案工程停工期间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及损失数额多少的问题。涉案证据《现场签证单》表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及被告工程部均对涉案工程停工造成原告损失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人员误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损失费用共计1627764.7元有异议。被告成本采购部亦在《现场签证单》中明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资料或证据以便核算上述损失费用,其后在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尽快办理结算的函》中,被告亦再次明确u0026amp;amp;ldquo;证据不足,无法核算,请施工方尽快补充资料u0026amp;amp;rdquo;。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损失费用是持有异议的,其并未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八章第十条中关于索赔的约定,被告在28天内未予答复,视为对该项索赔数额的认可。但事实上,被告已经提出要求原告补充资料或提供证据以便核算,因此原告认为索赔数额成立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主张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审核资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停工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为其所主张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员误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162.77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沙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9.30元,由原告长沙桐**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1486元,由被告海南**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没采信我方提交的《工资表》、《送货单》等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并且监理单位、被上诉人工程部对损失均予认可;被上诉人在收到《港尾新村1段商铺结算报告》后28天未出具意见,视为认可了上诉人的损失。3、原审法院已查清因被上诉人拆迁原因致使工程停工,且被上诉人工程部对停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原审法院最后却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求。4、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再次举证证明了自己的损失,监理单位和被上诉人工程部认可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有异议,应该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桓**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存在拆迁问题,但是跳过拆迁户进行施工,不存在窝工损失;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表、报销单等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送货单也不能证明是窝工的损失;签证上的监理签字并没有对损失予以认可;对上诉人的结算报告,我方并不认可,且在该报告上载明资料不足,无法计算,故不存在我公司28天不答复的问题,也不存在我方认可上诉人损失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存在窝工损失;2、上诉人因窝工造成损失索赔金额162.77万元是否已取得被上诉人认可或视为认可。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窝工损失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存在窝工损失,但其对原审认定因涉案土地拆迁问题致使涉案工程停工这一事实无异议,且监理单位及被上诉人工程部在《现场签证单》均对涉案工程因拆迁问题造成停工这一事实签署了相应的意见,并要求上诉人提供损失的相关资料进行核算,故可认定存在窝工损失这一事实。

关于上诉人因窝工造成损失索赔金额162.77万元是否已取得被上诉人认可或视为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提出索赔时,应提交补偿经济损失等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发包方收到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索赔后,被上诉人就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进行核算,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索赔额不予认可。上诉人称监理单位和被上诉人工程部认可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其补充资料后,向被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但该报告只是重复其在《现场签证单》的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递交结算报告的同时或之后递交相关的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视为认可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的索赔结算数额视为已取得被上诉人的认可。

综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单方结算的情况下,未经司法鉴定,诉讼主张按其结算支付窝工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9.3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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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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