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太公司与被上**鑫公司、原审第三人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琪**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司)、原审第三人三亚永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天,被上诉人琪**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永**司因故未到庭,后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天,被上诉人琪**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原审第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琪**司(作为甲方)与中**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海南七**墅铝合金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包海南**林别墅谷五排506#,寿仙区:B合院、寿3合院、寿5合院、寿S户型201#—213#、215#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含五金)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95万元整,决算时以实际完成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该合同上有庄**作为中**司代表签名。合同签订后,由永**司进场施工。2011年4月24日,琪**司与中**司对七仙瑶池雨林别墅寿B、寿3、寿5合院、寿S户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39485元,已支付工程款76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34511元,同时结算表上还载明质保金(工程总造价5%)为46974.25元,工程签证为2000元。该结算表上有中太建设**限公司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公章及“庄**”落款签名。2010年10月29日,中太建设集**别墅项目部向琪**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琪**司将寿仙区寿B、寿3、寿5合院、寿S户型201—215#、谷506#别墅铝合金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项直接汇入三亚**门窗厂(以下简称永**窗厂)。2011年11月7日,琪**司向永**司汇款134511元。其后,中**司向琪**司开具发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七仙瑶池铝合金工程,金额为997104元。2012年3月12日,庄**向三亚市公安局报案,报案书载明:“我叫庄**……系中太建设**限公司法人委托代表……2010年8月,我代表中**司(乙方)与海南琪**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海南七**墅铝合金施工合同书后,由永**司进场施工。因为我平时工作较忙,2010年8月25日,我代表中太建设**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证明,由琪**司直接将698778元工程款支付给永**司,永**司收到工程款后按当初约定将钱付给我。2010年10月30日,我又代表中**司与琪**司签订了一份海南七**墅铝合金施工合同书,工程总价为95万元。按原来约定的21%转让费,我继续把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永**司做。工程完工后,永**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仿造我的签名及付款委托书,从琪**司处骗取了90万元工程款。证实由于永**司向琪**司出具仿造的付款委托书,造成了琪**司本应付给我公司的90万元工程款,在琪**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付给了永**司,并且永**司拿到工程款后全部占为己有……”。另查明,永**窗厂是永**司的前身。

中**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琪**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95万元;2、判令琪**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琪**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中**公司提供的《海南七**墅铝合金施工合同》、报案书、保亭县公安局保公(新星)刑立字(2012)171号立案决定书,琪**司提供的《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表》、《施工单位工程支付审批表》及《付款凭证》两张、发票、《付款委托书》、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及收据,永**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及中**公司、琪**司、永**司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琪**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海南七**墅铝合金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司主张琪**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故诉请法院判令琪**司支付工程款199500元。琪**司抗辩称其已根据中**司的委托,除了46974元质保金未归还外,已将本案工程款594511元支付给永**司,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永**司认可琪**司的主张。根据中**司、琪**司及永**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司是否委托琪**司向永**司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首先,琪**司已向永**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既得到永**司的认可,也有庄**向三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递交的报案书内容相印证,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琪**司向永**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否系基于中**司的委托授权。琪**司为证明其此项主张,提交了中**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永**司提交了中**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司经质证认为,两份《付款委托书》内容有所不同,上面的签名并非庄**本人所签,公章是项目部的公章,并非中**司公章;且落款时间均先于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故对两份《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永**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与琪**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在内容上有些许区别,但所指向的委托事项是一致的,即均包含有委托琪**司将寿B、寿3、寿5合院、寿S户型201—215#的工程款汇入永**窗厂的银行账户的意思表示,内容上并未相互矛盾。其次,中**司虽提出两份《付款委托书》上“庄**”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同时其对“中太建设**限公司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中**司提出,《付款委托书》上的公章应为中**司的公章,对中**司项目部的公章的效力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永**司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即中**司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给琪**司的《委托付款证明》上的公章为“中太建设**限公司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资料章”,亦非中**司公章,而中**司在庭审中对该《委托付款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对中**司关于《付款委托书》上公章效力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再者,中**司在涉案工程之前的工程即寿仙区18#—105#、寿A合院铝合金门窗工程中亦曾委托琪**司向永**窗厂支付工程款。综合以上分析,因中**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琪**司所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故一审法院对该《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琪**司所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的内容,应认定琪**司向永**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行为系经过中**司的委托授权,其付款行为合法有效。鉴于琪**司系受中**司委托向永**司支付工程款,且已付清款项,故琪**司已履行与中**司所签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对中**司要求琪**司支付工程款19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中**司负担。

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保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2、判令琪**司向中**司支付工程款19.95万元;3、判令琪**司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中**司支付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琪**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琪**司应向中**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中**司至今未收过该笔款项。2、中**司从来没有就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事宜给琪**司和永**司出具过《付款委托书》。琪**司与永**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内容各不相同,琪**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比永**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多了“谷506#”的内容,永**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比琪**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多了具体金额“人民币玖拾伍万壹仟捌佰伍拾捌元整(¥951858.00元)”的内容,两份《付款委托书》明显是伪造的。3、中**司与琪**司签订《海南七**墅铝合金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而琪**司和永**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记载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这有悖常理,完全无法理解。综上,琪**司向永**司支付工程款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琪**司已履行与中**司所签合同的付款义务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和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琪**司与永**司各自出具了两张不同的《付款委托书》时,一审法院应当本着查明事实的原则,责令琪**司与永**司证明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简单套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来进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中**司的合法权益。

琪**司针对中**司的上诉答辩称:琪**司与中**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海南七**墅铝合金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暂定为95万元整,以实际完成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中**司与琪**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39485元,扣除46974.25元质保金和琪**司已支付的760000元工程款外,琪**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34511元,中**司在结算表上进行签名、盖章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琪**司根据《付款委托书》将涉案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给永**司,每次琪**司向永**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时,都是先审批后付款,在每次的付款申请书上都有庄**的签名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在另一个铝合金施工合同中,琪**司也是根据付款委托书,将工程款付给永**司,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未发生争议。综上,琪**司已向中**司付清全部的涉案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

永**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琪**司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4月11日共向永**窗厂汇款76万元,于2011年11月7日向永**司汇款134511元。除了质保金外,琪**司已支付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永**司对琪**司将涉案工程款汇入永**窗厂账户没有异议,承认除了质保金外,已收到琪**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894511元。还查明,三亚**门窗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陈**与妻子张**在永**窗厂的基础上,共同出资成立了永**司,永**窗厂与永**司均为陈**及妻子张**的共同财产。永**司成立后,永**窗厂不再对外承接业务,而以永**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及完成永**窗厂未完成的业务。陈**作为永**窗厂的经营者,对于琪**司向永**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34511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一、二审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中**司二审时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琪**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表》、《施工单位工程支付审批表》及永**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上“庄**”的签名进行鉴定。上述材料为琪**司与永**司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司在一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上述材料上除了有“庄**”的签名外,还加盖了“中太建设**限公司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的公章,中**司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便“庄**”的签名经鉴定与本人签名不符,也不能否定该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未同意中**司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琪**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海南七**墅铝合金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司委托琪**司向永**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中**司上诉认为,琪**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与永**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内容不同,且《付款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早于《海南七**墅铝合金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两份委托书均系伪造,中**司从未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向琪**司和永**司出具过《付款委托书》。本院认为,琪**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与永**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在内容上确有些不同,但两份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一致的,即均委托琪**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汇入永**厂银行账户的意思表示,且两份《付款委托书》上都有“庄**”的签名和“中太建设**限公司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的公章,中**司虽对“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琪**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中,有一份收款收据,上面加盖的是“中太建设**限公司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公章,中**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没有采纳,但从这份材料可知,中**司确有使用“中太建设**限公司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公章。另,中**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报案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庄**在《报案书》中陈述“2010年8月8日,我代表中**司与琪**司签订了海南七**墅铝合金施工合同书后,永**司进场施工。因为我平时工作较忙,2010年8月25日,我代表中**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证明,由琪**司直接将698778元工程款支付给永**司,永**司收到工程款后按当初将钱付给我。”该工程为另一铝合金工程,该工程已履行完毕,未发生争议,该工程的付款方式也是由中**司委托琪**司向永**司支付工程款。鉴于此,琪**司在收到中太建设**限公司七仙瑶池雨林别墅项目部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付款委托书》系中**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因中**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琪**司提交《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认定琪**司向永**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行为系经中**司的委托授权,其付款行为有效。除了质保金外,琪**司依据《付款委托书》已向永**司支付完涉案工程款894511元,故中**司再次主张琪**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95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中**司在第二次庭审辩论时提出一审没有追加永**窗厂为本案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有误。本院认为,永**司是陈**与妻子在永**窗厂的基础上设立的公司,虽然永**窗厂和永**司名称及性质不同,但均由陈**与妻子张**共同经营,为陈**与妻子张**的共同财产。永**司成立后,永**窗厂不再对外承接业务,而以永**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永**窗厂未完业务也由永**司继续完成,永**司事实上是对永**窗厂的承继。永**司对琪**司将涉案工程款汇入永**窗厂账户没有异议,并承认已收到琪**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894511元。陈**作为原永**窗厂的经营者,对于琪**司向永**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34511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永**窗厂并不属于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一审没有追加永**窗厂,不属于遗漏当事人。

综上,中**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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