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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平诉黄**、胡运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平诉被告黄*高、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1日作出(2013)秀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被告黄*高不服,上诉至海口**民法院。海口**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为由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海中法(环)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本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平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黄*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平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黄**与被告胡**签订了一份《房屋改建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黄**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口**村一队1号330平方米的旧房及住宅用地作为出资,被告胡**负责对该地的旧房进行改造,负责投入所改造该房屋的全部资金。该房共建12层,其中1至3层和第5层一套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黄**所有,其他部分归被告胡**所有。201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建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房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300元,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0年12月底施工至主体封顶,两被告仅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因该工程属于违章建筑,有关部门下达停工通知,原告被迫于2011年5月停止施工。2013年6月19日,该房屋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经原告对已建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造价为4254707.74元,扣除已支付1750000元,尚欠工程款2504707.74元。由于两被告的原因造成多次停工,造成停工损失296000元,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44300元,共计3145007.74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胡**向原告赔偿工程投入损失2504707.74元、停工损失296000元、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344300元;二、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高辩称:一、我与被告胡**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改建合同书》、原告与被告胡**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均违法无效,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该工程已被秀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二、原告与被告胡**发生的工程款纠纷与我无关,我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请求我连带清偿上述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海南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且鉴定采用的样本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因此该鉴定结论是不可靠的,不能采信。

被告胡**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各自承担损失。原告明知我与被告黄*高签订的《房屋改建合同》是无效合同,他仍然与我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对于造成工程重大损失,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主张我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前提是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工程没有验收,因此我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黄**与被告胡**签订了一份《房屋改建合同书》,约定被告黄**以其自有位于海口**村一队1号330平方米的旧房与被告胡**进行合作改建。被告黄**以现有330平方米的旧房及住宅用地作为出资,被告胡**负责对旧房进行改造,负责投入所改造的全部费用,待新房屋建成后双方按协议分配房屋所有权。合同还约定,被告胡**在改造房屋时以被告黄**的名义进行,如在改造过程中出现政府相关部门交涉、责令停工的情况,罚款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胡**全部承担,与被告黄**无关。同日,被告胡**与原告谭**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建合同》,约定被告胡**将位于海口市**新村一队1号房的工程发包给原告谭**承建,双方商定整体工程为一至十二层框架结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元,工程面积为4000平方米左右。原告先垫资修建至一层盖板,随后被告胡**根据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时被告胡**支付至工程款的98%。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谭**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0年7月21日,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案工程没有土地证,施工未经报建许可,遂向被告黄**下达《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私建行为,听候处理。2010年8月25日,该局向被告黄**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责令被告黄**限期自行拆除涉案建筑,但两被告及原告不顾停工通知仍然施工。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4日,被告胡**向原告谭**支付工程款共计1750000元。2013年6月19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另查,原告谭**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在拆除前已完成部分工程量。本案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告谭**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5日,海南定**有限公司作出(2013)定宇造价鉴字第13111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工程造价为3730907.19元。在本案重审阶段,应我院要求,海南定**有限公司重新对原鉴定报告进行了修订,将利润剥除出该工程造价,最后认定涉案工程成本价为3651148.35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改建合同书》、《工程承建合同》、收条、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检查材料、(2013)定宇造价鉴字第13111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与被告胡**签订的《房屋改建合同书》因被告黄**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报建许可私建住宅,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原告谭**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谭**与被告胡**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属无效合同。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主要为:一、因涉案两份合同无效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黄**与被告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各方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关于被告黄**与被告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建合同》的主体虽然是被告胡**,但被告黄**为该工程项目的合作建设方,且两被告在《房屋改建合同书》中约定,改造房屋及办理相关事项均以被告黄**的名义进行,因此被告黄**虽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却享有了部分权利,并可以从该施工行为中获取利益。根据被告黄**与被告胡**签订的《房屋改建合同书》,双方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其联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黄**与被告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被告黄**与被告胡**明知涉案工程为违章建筑,仍然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资质,仍然承建该项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有过错。根据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检查记录记载,执法人员于2010年8月25日曾前往该工地进行检查、拍照,并于2011年4月14、18日将处罚决定书留置于工地,故原告作为工地上的实际施工人,抗辩称自己在施工不知道该建筑为违章建筑与事实不符。被告黄**与被告胡**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知书后未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在得知该建筑为违章建筑且已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后也未停止施工,造成损失扩大,双方在施工中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与双方行为作用力的大小,本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效及损失后果的发生,两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两被告按80%的比例、原告按20%的比例承担损失金额。根据海南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成本价为3651148.35元,因此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920918.68元(3651148.350.8u003d2920918.68),原告应承担其中的730229.67元(3651148.350.2u003d730229.67)。扣除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7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70918.68元(2920918.68-1750000u003d1170918.68)。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296000元未提证据证明、主张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443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赔偿损失1170918.68元;

二、被告黄*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0元,由原告谭**负担11908元,被告黄**与被告胡**负担20052元,鉴定费85000元,由原告谭**负担17000元,被告黄**与被告胡**负担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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