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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广西恒**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郑**、熊*,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定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安徽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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