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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被上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浦**设局)与浦北**程公司(现更名为广西**程公司)分别于1995年6月19日、1995年7月3日签订了《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分别于1995年6月20日、7月5日、9月7日、9月8日将浦北县环城路交叉路口砼路面铺设工作、东风路桥头烟草局砼路面铺设工程、人大排水沟铺设工程及纸厂水沟维修工程发包给浦北**程公司施工。该两份《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均约定:“1、工程所需资金先由乙方(浦北**程公司)垫资施工,乙方从投资的资金以开工日起,由甲方(浦北**委员会)按结算款付给利息,利率2%月息计算给乙方,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2、甲方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偿还给乙方所投资工程款及利息。施工期间,如政府有钱拨给甲方作修铺路面的,甲方要拨给乙方作周围资金,但要扣除所拨的工程款的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乙方所投资的工程款及利息,按所欠的工程款按25‰月息计算付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能如期还的,均由人银从财政拨给建委维护费中扣除”。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上述工程结算款分别为165,753.06元、333,023.23元、16,282.95元和4,401.47元,四款合计519,460.71元,其中:后两款项20,684.42元不计算利息,前两款项合计498,776.29元计算利息,其利息计算从1995年7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其中从1996年1月1日起此款项为逾期款项。付款记录:1996年12月28日付款20,000元;1997年1月24日付款40,000元;1998年1月23日付款20,000元;1999年11月1日付款1,000元;2004年1月19日付款30,000元。2005年1月1日,双方委托银行计算,经该金融部门依据其贷款利率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计算,截至2004年12月31日止总欠工程款1629124.28元(欠工程款408,460.71元和利息1220663.57元),由浦**设局盖章以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此计算结果。之后,被告逐年支付过工程欠款。被告自1996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向浦北**程公司支付了款项共为544460.71元。2014年12月12日,广西**程公司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情况书面告知了被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08460.71元和利息799542.63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一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且认为2005年1月1日计算工程欠款及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付的款是工程款的利息,并不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浦北**程公司与被告浦北**员会签订的《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浦北**程公司已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和支付利息义务,其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支付了款项共544460.71元给浦北**程公司,是属于支付工程款还是属于支付工程垫资款的利息问题。该院认为,虽然被告每次付款票据上是写付工程款,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所需资金先由乙方垫资施工,乙方从投资的资金以开工日起,由甲方按结算款付给利息,利率2%月息计算给乙方,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结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有垫资合同在内,再者被告支付款项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逐年支付部分。因此,应认定为被告是支付工程垫资款的利息,不认定为被告支付工程款。据此,依据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结算中核定,应认定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为20684.42元,余下被告所付的款523776.29元是属于支付浦北**程公司垫资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认为是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广西**程公司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情况书面告知了被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提出过任何异议,应予认定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成为本案新的债权人,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与原浦北**程公司请求银行计算的利息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计算结果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依《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计算利息,并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现在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98776.29元,利息计付:以498776.29元为基数,从1995年7月5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从199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尚欠工程款498776.29元给原告梁**;二、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498776.29元的利息给原告梁**。利息计付:以498776.29元为基数,从1995年7月5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从199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23776.29元从此计付应付的利息中扣减。本案受理费15672元,由被告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支付款项共544460.71元给浦北**程公司,均已工程款名义支付,浦北**程公司从无异议也未主张过利息,因此544460.71元应属于支付工程款,不是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没有拖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合同明确约定了垫付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应该先扣减利息,然后才是扣减工程款。上诉人与浦北**程公司2005年的结算已经包含未付的工程款和利息,并且上诉人要求浦北县人民政府拨款解决工程欠款的请示中承认拖欠本息,浦**筑公司和被上诉人已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上诉人支付的544460.71元大部分是工程款利息而不是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的544460.71元是工程款还是工程垫资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浦北**程公司与原浦**委员会签订的《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浦北**程公司已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但上诉人却没有依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和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浦北**程公司更名为广西**程公司,并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将转让情况书面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提出过任何异议,应予认定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应按结算款付给利息到工程款付清为止,上诉人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并且上诉人向浦北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文件中也确认拖欠工程款和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的544460.71元中523776.29元是支付浦北**程公司垫资工程款的利息,其余20684.42元是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支付的544460.71元全部是工程款而不用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2元,由上诉人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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