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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居民与山东**总公司、第三人海南石*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民诉被告山东**总公司、第三人海南石*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土建基础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中化橡**公司二厂搬迁至新建项目钢结构建基础发包给第三人,工程地点在海南儋州市西联农场洛基镇,工程发包范围为1号、2号车间、仓库、柴油站的钢结构土建基础部分,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建基础施工合同书》,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施工建筑(即对中化橡**公司二厂搬迁至新建项目1号、2号车间、仓库、柴油站的钢结构土建基础部分)。合同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

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并已交付给建设单位(即被告),经原告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062071.58元,但至今为止,原告只收到工程款约90万元,还欠1162071.5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原告认为,虽然《土建基础施工合同书》是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向发包人(即被告)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有法可据。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62071.58元及利息约10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8月25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土建基础施工合同书》,原告不是施工合同中被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依照施工合同与被告进行施工结算,更不能向被告提起诉讼;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授权代理人,代表第三人履行施工行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对被告提起诉讼;三、即使按原告的理解,将自己定义为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没有事实证明其具备施工人的法律权限向被告提起诉讼;四:被告没有跟原告有任何的结算关系,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合同承包人,被告仅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方,并不具备主体资格;二、本案发生过程中,第三人授权原告实施本案工程的工作,但是第三人并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工程款,工程款都是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直接取走,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原告将第三人诉为第三人无事实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原告负责海南**限公司二厂搬迁新建项目施工及签订合同事宜,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4月20日,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建基础施工合同书》,原告在乙方负责人一栏签名并加盖第三人公章。此后,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原告负责管理海南**限公司二厂搬迁新建项目施工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有土建基础施工合同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建基础施工合同书》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不是施工合同中被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挂靠关系,不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故甘某民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58元(原告甘*民已预交),退还原告甘*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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