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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极**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极**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极**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为被告垫付了设计服务费、其他工程作业费、负控费共计56727元。以上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总承包费用,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先行垫付,待工程完结后,被告予以返还。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拒不返还垫付费用,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垫付费用56727元,及以该费用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垫付费用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垫付费用系被告支付,因原告需办理其他手续,被告将发票借给原告。即使是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已将垫付费用列入工程预算书中进行申报,被告予以审定,原告要求的垫付费用应为本案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本案的工程款。即使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5年3月前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22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含电缆工程)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

2013年1月28日,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虾子蝙立交路灯箱变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案外人重庆北**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案外人设计服务费33000元。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案外人支付该笔费用。同年2月,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重**力公司江北供电局缴纳其他工程作业费5547元、负控费18180元。

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预算书,预算书中的送审金额为914517.49元,其中配电部分预算为682814元,土建部分预算为231703.49元,配电部分预算中的其他费用列表中包括工程设计费33000元,负控装置费18180元,表计费6646元等。同年7月,被告通过审核,出具预算审核意见书,审定金额为685637元,其中配电部分审定金额为509362元,土建部分审定金额为176275元,配电部分审定金额中的其他费用列表中包括工程设计费33000元,负控装置费18180元,表计费5547元等。

2013年8月2日,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虾子蝙立交250KVA路灯箱变高压接入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签订《虾子蝙立交250KVA路灯箱变高压接入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费用为:工程费用为总价包干,经双方审定后,总费用为685637元,包含供电局的监理费、施工费、设备费、验收送电费用,不包含预存电费。第五条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单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80%,工程经江北供电局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余款。截至2014年1月,工程已验收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685637元。

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设计服务费、其他工程作业费、负控费共计56727元,被告于次日签收律师函。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表计费即是其他工程作业费。

以上事实,有《虾子蝙立交250KVA路灯箱变高压接入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机打发票、业务缴费通知单、员工身份证明、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单、邮件详情查询单、施工设计图、原始收方记录、线路方案会签表、工程预算书、预算审核意见书、工作联系单、支付申请表、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资质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虾子蝙立交250KVA路灯箱变高压接入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返还垫付费用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案外人支付的设计服务费、其他工程作业费、负控费共计56727元,该笔垫付费用属于工程款性质。原告于同年5月将以上费用列入配电部分预算中的其他费用列表中向被告出具工程预算书,被告于同年7月审定以上费用并出具预算审核意见书,审定总金额为685637元,由此可知,双方同意将垫付费用列入审定总金额中。同年8月,双方签订的《虾子蝙立交250KVA路灯箱变高压接入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审定的包干价为685637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包干价存在其他约定,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包干价即为被告审定后的费用,该费用中包含原告诉求的设计服务费、其他工程作业费、负控费共计56727元。现,该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6856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垫付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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